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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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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95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2013年1月9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政府派出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履行本行政机关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环境。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公开重点。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行政自由裁量规范,行政执法证件、名称、颁发机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定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编制相关规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确定该公文是否宜公开及秘密等级。对明确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时不再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刊物;  

(三)新闻发布会;

(四)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政府信息咨询热线;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鼓励行政机关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行政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政府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各自政府门户网站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及相应的二级栏目,方便公众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的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全文登载。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公众可通过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撤销或者废止之日起及时予以公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由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申请表。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确认。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答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各类优抚对象,或者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定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公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政府监察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涉密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十)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一日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用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生产亚硝酸盐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经营许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消费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交通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负责无证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查处。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监管领域特点,制定、完善相应的巡查措施,建立巡查结果公示制度,以预防、遏制事故的发生和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六条 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其中,工业用亚硝酸盐由化工原料商店专营;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由食品添加剂门店专营;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由化学试剂门店专营。日用百货和食品商店(场)、集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律不得经营。
  禁止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

  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卫生许可,食品生产企业使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许可;
  (三)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在销售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注明“亚硝酸盐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四)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亚硝酸盐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五)除食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工业用亚硝酸盐之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本规定第(四)、(五)项规定进行备案的,应提交载有使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数量及用途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必须严格记录。
  购买亚硝酸盐的必须向亚硝酸盐生产或经营企业告知购买用途,并出具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或单位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和复印件。
  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数量、用途,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柜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专人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亚硝酸盐出入库、柜,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或柜存亚硝酸盐应当每季度进行核查。

  第十条 亚硝酸盐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其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的标志,内容应当包括: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商标、“氧化剂”、“食品添加剂”或“化学试剂”字样、净含量、批号或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
  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外加贴显著标识,载明“有毒慎用”字样。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有关安全使用亚硝酸盐的宣传活动,并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亚硝酸盐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具体宣传和培训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收公众的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购买、使用亚硝酸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亚硝酸盐专营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生产许可或卫生许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查处;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存购买者相关资料的,或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未按本规定建立销售记录或台帐,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的采购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支持省内生产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杜绝采购过程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一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含国家控股单位)投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采购设备和材料,均应接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必须接受采购管理的投资包括: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财政预算资金;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各类基金和专项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和自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
第三条 投资项目的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采用招标采购、组织配送两种方式。
对符合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46号文件规定的设备采购及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能引起竞争投标的建设用材料(水泥、钢材、电线电缆、塑钢门窗、建筑涂料、墙体材料、供排水管道、装饰材料等),均要实行招标采购,由省机电设备招标局组织招标。凡本省企业
能够生产,且产品质量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原则上在本省企业中进行招标。
经过公开招标后,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凭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监证项目单位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
对不具备招标条件的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凡本省企业能够生产,且产品质量符合工程建设需要的,由省商品交易中心组织省内企业实行配送。配送产品的价格,由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省机电设备招标局等有关单位,采取议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省内各项目审批部门应在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中,明确项目设备和主要材料的采购方式必须报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确定。在下达开工计划时,应明确要求项目单位按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确定的采购方式采购,否则不予拨付资金。
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后,应及时向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报送项目设备和主要材料清单和采购方案,填写采购登记表。
第五条 列入重点的建设项目,均不得采用承建单位包工包料的建设方式。
第六条 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过程中设备和材料采购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停止拨付资金;因违规采购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在负责招标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社会监督,搞好优质服务,做好招标工作。省商品交易中心应充分利用会员基础和计算机网络,定期发布本省投资类优势产品的信息,做好配送工作。
第七条 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省机电设备招标局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不服从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管理和不按规定进行采购的项目单位,投资机构(含银行)不予审批和发放资金,监督和审计机关将对其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