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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吕岩峰

时间:2024-05-13 16:0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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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00年11月24日 16:21 吕岩峰/马军立

当今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均实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制度。那么,未注册商标能否及如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呢?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进行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的探讨及世界上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试图来回答这个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各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即所谓的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过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而商标的存在及使用却远早于此,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应早已有之。何况,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今天,许多国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册或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从法律上看也是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就商标权的产生或获得上,许多国家如英美国家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实际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若在人类社会法制日益发达的今天,未注册商标仅仅因未能注册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实在是个莫大的讽刺!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一般来说,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一种标志。依中国《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一种工业产权,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这种商誉是商标所标志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是一种知识资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在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署诉穆勒一案中,法官认定商誉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或者“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2。)商标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这种无形财产价值,使得其同其它形态的财产一样,可以转让、继承,甚而投资、抵押等,从而更使商标权接近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改变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权的概念而赋予其绝对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将其等同于有形财产。实际上,在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及其制度设计上,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便是确定诸如信息、商誉等这类无形财产的所有制归属及其产权结构模式。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商誉的一种载体,奠定了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坚实基础。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基础,则在于商标的区分及来源功能。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同时,商标表明了一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起源或来源的功能,使消费者识别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来自同一来源。因此,保护未注册商标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正当竞争之市场秩序的需要。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和被欺骗,这是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如若只因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行,而对未注册商标不援以法律之手,不仅损害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终将损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正当交易的市场秩序,就是保护诚实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其实,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仿冒未注册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也是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之一般原则不相符的。

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本身含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获得了其它“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等,则自然可以对抗注册商标。

以上所述,构成了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而建立起来的,但因各国法律文化、法律体制的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有侧重,各具特色。下文将考察两大法系之主要国家及现有的国际法上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有所促进。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1、英美法系

①商标制定法上的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在商标权的获得上,采用依使用或依注册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混合原则。这样,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就有可能通过主张在先使用、利用使用在先的原则,请求承认和保护其未注册商标。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商标制定法上所获的法律保护主要即集中在有关商标权产生的规定方面。

在英国和香港,商标注册均实行两部制即A部和B部。其中, 对于A部注册的商标,如果有人在7 年内能向注册局证明自己是该商标的最早使用人,并经注册局裁定,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便属于最早使用人,但有例外情形。此外,商标制定法如香港的《商标条例》规定,行使既有权或先行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实质上是法律对于可能出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协调,在某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通过使用而对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形成了权利,这种权利在该商标注册后继续保留,即形成先使用权;而且,该先使用人还可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权人则无权以该商标同其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而提出异议。在美国的商标制定法——lanham Act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共同使用的注册制度(concurrent-use registration)。

在美国,传统上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而获得。美国学者认为,商标权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商业上的使用”之意,(注:IntellectualProperty,P160。)这无疑对那些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者关上了大门。而菲律宾则采用严格的使用主义,商标要获得注册,不但要有使用意思而且要有两年以上的使用事实。泰国虽然在立法上采取了商标注册主义,但仍有“使用在先”的优位权原则;即使商标注册已经过几年,使用在先人只要提出证据,即可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当两个以上的厂商申请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先使用主义,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取先申请主义,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商标制定法上所提供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一点保护。

以上是英美法系在制定法或者称为成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一些保护形式。事实上,在这些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来进行的,这也是最古老的方法。

②普通法上的保护

英美法系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与商标制定法并行的一种普通法民事诉讼——仿冒之诉(Acting for passing- off)来进行的。此种诉讼是基于任何人无权推出或出售自己的产品, 以冒充他家厂商的产品以致发生混淆误认的原则而来的(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9。)。早在18世纪,英国就有一些仿冒商品或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但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据说是从1883年的米林顿诉福克斯案开始的。(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1。)后来英国虽然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但保留了普通法上的这种仿冒之诉,以使原告能够起诉被告非法使用其未经注册商标。这种仿冒之诉后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引入。

依照英美普通法,提起仿冒之诉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素,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 ·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一案更明确了这些条件,即:①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相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③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伤害。(注:同上书,P222。)在香港,未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仿冒之诉,也须满足三个条件:①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信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于引起混淆。③有损害或伤害的迹象。(注:张学仁:《香港法概论》P184。)可以看出,提起仿冒之诉,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英国法院在普通法上还创设有“slender of title ”、 “trade libel ”等不同形态的诉讼来对抗所有诽谤或损害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观念是由法院判例中推衍而来的,其理论基础是诈欺和不诚实交易的防止以及促进完整的商务与公平竞争;(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6。)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方面颇具特色。

2、大陆法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主义作为其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这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除非有相反的规定。然而,诚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作为使用商标的事实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与其注册商标制度相协调的条件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调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出一辙,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专门的单行立法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 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订明“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外交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完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投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
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
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
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
第八条 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
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企业增、减资本金;
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
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段,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的,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境外企业为其全资子公司借款设立抵押或为其非全资子公司借款按出资比例设立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为企业的,其在境外以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其所筹集资金不得调入境内使用。境外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直接对外筹集资金。境外企业将其所筹资金调入境内给境内机构使用,或者境外非经营性机构以其境内投资机构的名义对外筹资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及《境内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外债的筹借、使用和偿还。
第十八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境内投资者应按照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的涉及减少国有资本金的损失,应及时报告境内投资单位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单位应对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工作应尊重所在国(地区)的法律。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资产评估等。
第二十二条 境个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准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境内投资者及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境外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是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申办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的必备文件。
向境外投资的货物出境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境外产权登记表,并按受海关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整体出售、撤资、解散或申请破产情形时,须报境内投资者审核批准,并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务、债务,同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执行企业、单位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制度。境内投资者应如实、及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机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效绩评价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从总体上考核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境内投资者应按《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的要求,做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对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境内投资者重点是做好基础管理工作,考核其完好性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要做好效绩评价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又要做好本级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报送政府,同时抄送人事、党务管理部门,作为对企业经营者进行任免才奖惩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为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财务数据真实可靠的前提下,境内投资者可以选择经营业绩显著的境外企业,对其经营者试行“期权”激励和约束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内投资者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审计部门立案审查,对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和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投资;
二、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
三、对所属境外机构不明确管理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责,造成管理失控;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和登记,擅自同意将其所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
五、未经可行性论证,盲目决策,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六、向境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七、对政府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报告或备案;
八、其他。
第三十三条 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可联合监察、审计部门进行立案审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境外机构会计信息统计报表和对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办理,隐瞒真实情况;
二、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四、未经批准向外方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五、未按规定在境外发行股票上市;
六、未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
七、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账户,转移资产;
八、发生境外人员携款潜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九、其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2年4月2日 财预〔2002〕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以下简称限额预算)的管理,规范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在限额预算编报和执行中的行为,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外汇资金合理、合法使用,防止逃汇、套汇、骗汇等现象的发生,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精神,制定本工作规程,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

  
附件:

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
限额预算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和执行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令第7号)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是指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非贸易项下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所需外汇的总称。
  第三条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聘请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款用汇、政治业务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个人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和经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限额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限额预算的下达和监督执行,并提供相关政策和制度保证。中央各部门、各地区财政厅(局)在财政部指导下,负责下属单位和本地区限额预算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限额预算拨付代理银行,负责办理限额预算的拨付与清算业务,确保限额及时拨付,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限额预算的编制及下达

  第六条 每年10月15日前,财政部根据国家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和宏观财政政策取向,向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印发《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
  第七条 每年12月15日前,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按照财政部《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根据当年限额预算预计执行情况、下一年度对外交流及业务发展用汇需要,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本地区下一年度限额预算报告,限额预算报告分四个部分:一是当年限额预算预计执行情况;二是下一年度限额预算需求情况;三是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基础数字,包括驻外机构及人员数、出国人数、留学生人数以及购汇人民币资金的来源等;四是其他需要反映的问题。限额预算报告必须对预算比上年执行增减项目、增减数额及原因作详细分析说明,具体编报要求如下:
  (一) 驻外机构用汇。基本支出根据本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人员及相关开支标准测算;项目支出要附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 出国用汇。根据外事出访计划和国家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并考虑上年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测算。
  (三) 留学生用汇。根据派出留学生人数及国家教育部制定的留学生境外费用开支标准测算。
  (四) 专家用汇。根据经批准的聘请外国专家的计划和国家外国专家有关生活待遇标准测算。
  (五) 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根据代表我国参加国际组织应缴纳的国际组织会费比额测算。
  (六) 救助与捐款用汇。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际救助与捐摊款计划测算。
  (七) 政治业务费用汇。根据政治业务用汇实际需要测算。
  (八) 对外宣传用汇。根据对外宣传工作实际需要测算。
  (九) 股金与基金用汇。根据我国在国际基金组织中所占的股金与基金份额测算。
  (十) 援外用汇。根据国家的援外政策及本部门执行援外任务的实际用汇需要测算。
  (十一) 个人用汇。根据计划出国人数及国家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标准测算。
  (十二) 境外朝觐用汇。根据宗教团体组织穆斯林赴境外朝圣的实际用汇需要测算。
  (十三) 其他用汇。指没有列入上述用汇的其他项目用汇,主要指用于教育、科研等工作需要购买设备、仪器、材料、图书以及租用国际卫星等用汇,根据实际用汇需要及相关标准测算。
  第八条 下一年度2月底前,财政部根据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年度限额预算,经过汇总、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向国务院报送本年度全国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安排的请示。
  第九条 年度购汇限额总预算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应于30日内将指标下达给中央各部门、各地区。
  第十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收到财政部下达的限额预算后,原则上应于30日内向所属单位或地区下达限额预算指标。

第三章 限额预算的拨付和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正常用汇,在当年限额总预算未经国务院批准之前,根据中央各部门、各地区的申请,每年1月1日,财政部可以预拨本年度第一季度限额预算(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执行数的1/4,专项支出根据实际需要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外事工作进度、用汇需要和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限额预算,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应于季度终了前10日内向财政部申请拨付下一季度限额指标。具体程序如下:
  (一) 申请拨付限额
申请拨付限额时,须按规定格式填制“×××年第×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申请表”(见附一),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及单位领导签字(或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二) 核定拨付限额
  1.财政部在收到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限额申请表后,应对用汇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包括用汇申请是否符合限额预算所规定的范围、申请额度是否在限额预算指标之内、申请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填报等。
  2.财政部将经核定后的单位用汇数,填列在“×××年第×季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申请表”中,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一份寄返用汇申请单位作记账用,一份留部存查。
  (三) 通知拨付限额
  1.对中央各部门的申请,财政部根据核定的限额数,填制“非贸易非经营购汇限额季度拨款通知书”(见附二),一式两份,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一份送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通知其增加用汇申请单位限额,一份留部存查。
  2.对各地区的申请,财政部根据核定的限额数,填制“非贸易非经营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单一式四联,由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转中国银行总行,由其具体办理银行间外汇划拨手续。调拨单第一联由中国银行总行在调拨后退财政部,第二联由中国银行总行留作付出记账凭证,第三联由中国银行总行寄调入银行作收入凭证,第四联由调入银行记收后退调入单位。
  (四) 限额拨付时间
  限额预算拨付的截止时间,年初预算项目为当年12月20日;追加预算项目,原则上不超过当年12月25日。    
  第十三条 为确保预算与执行的统一性、准确性及严肃性,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限额预算及分项目额度使用,原则上各项目预算之间不得调剂使用,不得用其他项目用汇限额弥补出国用汇的不足。项目预算限额之间确需调剂的,调剂用于一般项目的,由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决定,并说明理由,报财政部备案;调剂用于出国用汇和个人用汇的,报财政部核批。

第四章 限额预算的追加

  第十四条 年度限额预算经批准后,中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突破,也不得随意申请追加。
  第十五条 在年度限额预算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追加的,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须向财政部报送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年初限额预算安排情况、限额预算执行情况、申请追加限额预算的原因及申请追加限额预算的标准(或依据)等。
  第十六条 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的时间,除国务院特批事项外,原则上从下半年开始至12月15日止。
  第十七条 财政部在接到中央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申请追加限额预算报告后,按照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要求、年度限额总预算的平衡情况以及外事财务制度的规定,依据“保障重点、压缩一般、节约用汇”的原则,予以核复。
  第十八条 限额预算追加指标的发文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年12月25日。

第五章 限额决算的编报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财政部《关于编报年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的通知》,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告要对限额预算执行情况作详细说明,包括执行比预算的增减额、增减比例、主要原因等,并附执行情况报表和“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见附三)。
  第二十条“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是年终各用汇单位限额账与中国银行进行对账结算的重要凭证。按照规定,限额预算不能跨年度使用,年度终了后,银行要将各单位账户中结余的购汇限额全部注销,各用汇单位填写“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支出签证单”,经银行核对无误,加盖公章后,随年度执行情况一并报财政部。签证单中各项数字的截止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签证单各栏数字应按下列口径填写。
  (一) 拨入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转拨限额数(没有转拨限额的单位,只填拨入限额数)。
  (二) 支出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转拨限额数-年末限额结余注销数(没有转拨限额的单位即为:拨入限额累计数-年末限额注销数)。
  (三) 注销限额累计=上级拨入限额累计数-支出限额累计数。

第六章 限额预算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汇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统一设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开户名单为用汇单位建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 限额账户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二十五条 一级账户。各级财政部门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限额账户统称为一级账户。财政部限额总账户设在中国银行总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限额账户设在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县(含县级市)原则不办理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业务,如确有需要,要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账户。
  第二十六条 二级账户。中央和地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限额账户统称为二级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三级账户。一、二级账户以外的购汇限额账户统称为三级账户。下属单位多、用汇量较大的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二级账户下设立三级账户。
  第二十八条 各用汇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限额预算内,通过设在中国银行的限额账户,进行外汇的购汇和核销。用汇单位要建立完整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账表处理系统,及时将限额的增减登记入账。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按月向财政部门和各单位提供对账单。

第七章 小额用汇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小额用汇单位是指年度用汇限额在一定限额以下(中央部门在50万元以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小额用汇单位不单独设立限额账户。
  第三十条 为加强小额用汇单位的用汇管理,财政部门采取不同于一般用汇单位的管理方法,对其用汇情况进行逐项审核,并从财政部门掌握的限额账户中直接拨付。
  第三十一条 对小额用汇单位临时出国团组购汇的审核程序是:
  (一)用汇单位根据出国任务批件的规定,按国家外事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编制出访团组用汇预算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对出国团组用汇预算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用汇单位填制的“非贸易非经营用汇申请书”上填列核定数,由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加盖“购汇人民币限额专用章”,交用汇单位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购汇手续。
  (三)出国团组完成任务回国后,用汇单位财务部门应对其出国用汇情况进行审核,办理费用报销手续;对结余的外汇,用汇单位财务部门须填制“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由财务负责人签字,并送财政部门盖章后,交中国银行办理退汇手续。

第八章 外汇现钞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现钞是指能自由兑换、并能在外汇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货币。它包括纸币和铸币。因其安全性要求高,流通性强,国家对外汇现钞的携带有严格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凡需要携带外汇现钞出境的出国团组,提取现钞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用汇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开具“非贸易外汇支付现钞通知书(见附四)”,经主管领导签字,由用汇单位送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凭财政部门开具的通知书办理外汇现钞兑换手续。

第九章 限额预算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各地区限额预算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央各部门、各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限额预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限额预算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是否按规定纳入限额预算管理范围;是否按预算规定的范围供汇;是否有超预算用汇、挪用或乱摊乱挤限额现象;因公临时出国人员是否按国家制定的出国用汇标准用汇,有无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行为;有无出国绕道旅游现象;回国后是否及时办理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留学人员用汇是否按标准核汇;国外接待方提供的资助或赞助费用是否从用汇总额中扣除;驻外机构的外汇支出是否符合相应的开支管理办法规定;外汇现钞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程序报批;各单位报送的外汇财务报表是否真实,是否准确地反映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等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每年对限额预算的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限额预算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财政预算内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区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部门、本地区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附:一、×××年第 季度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1_20050623.jpg
    二、财政部核拨×××年第 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2_20050623.jpg
    三、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年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3_20050623.jpg
    四、非贸易外汇支付外币现钞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8_caiyu0297f4_20050623.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