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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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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三章 优 待
第四章 安 置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当依照本规定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近亲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市义务兵的征集工作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的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安置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近亲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二章 征 集
第四条 本市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按规定的时限到指定地点参加当年的兵役登记。
根据军队需要可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
每个公民都应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亲属依法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区、县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层单位对登记的公民应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条件的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八条 征兵期间,招工、招干、招生工作应服从征兵需要。
第九条 征集义务兵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部门逐级下达。各级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
第十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服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逃避体格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负责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应当依照体格检查标准,准确作出体格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公安派出所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治审查和身体检查合格后,由上一级公安部门和单位联合复审。
政治审查中涉及到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应征公民的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近亲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征入伍后,即在原户籍所在地或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享受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入伍后,其承包的责任田(草场)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承担的义务工予以免除。
在职公民应征入伍后,其转正,定级,调整工资,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近亲属在分配住房、申请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数。
第十八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方便军人凭证购票。有条件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第十九条 对持有地方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伍证》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条 家住城镇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三至六个月安排工作。入伍前在职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可以自谋职业。
农村籍的退伍义务兵,乡(镇)企业及村办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县以上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招工时,招收退伍义务兵人数比例,应不少于招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服役期间立过功的退伍义务兵,应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学校或招工进行文化考核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年龄可放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实施有偿安置。安置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 、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应当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收入低于本地平均水平的城乡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补助经费。对退伍回乡务农的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他们发展生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征集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得以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受征兵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当地每个义务兵近亲属三年优待金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也可视情节同时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职人员拒绝、逃避服兵役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个体工商业户拒绝、逃避服兵役的,由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年内不得经营。
第二十七条 收留或隐藏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服兵役人员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优待义务兵及其近亲属、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征集入伍以及优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

关于做好交通运输系统2008年防汛抗旱救灾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交通运输系统2008年防汛抗旱救灾工作的通知

交搜救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海(水)上搜救中心、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救助局、打捞局、救助飞行队:

  受“厄尔尼诺”和“拉妮娜”现象影响,近年来,极端天气事件频发,对防汛抗旱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4月2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对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回良玉出席会议并做重要讲话。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强烈地震,对交通运输保通保畅,保障灾后重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5月2日在缅甸登陆的超强热带风暴“纳尔吉斯”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对我们的防台工作再次敲响警钟,翁孟勇、徐祖远副部长对今年的防台工作分别做出重要批示。为全面贯彻落实回良玉副总理的讲话精神和部领导的批示精神及国家防总统一部署,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特别是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良好的交通运输保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完善体系,保证防汛抗旱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

  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和服务性行业,其安全、便捷、高效是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顺利实施的根本,是社会稳定、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奥运会成功举办的重要保障。做好交通运输防汛抗旱工作,确保水路、公路安全畅通,对“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于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特别是服务于灾区重建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灾害性天气是影响交通运输的重要因素,暴雨引发的山体滑坡和泥石流严重影响着我国公路体系的畅通;干旱和洪水直接威胁着内河船舶航行安全;台风对海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均带来极大影响;5月12日四川汶川强烈地震形成了大量的堰塞湖,对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三峡库区今年有望实现175米的蓄水,对交通基础设施和水上安全监管提出新要求。因此,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部门一定要总结年初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经验和启示,清醒认识全球气候变暖背景下台风增多增强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防御超强台风的紧迫感和危机感,完善防汛抗旱的应急领导体系和组织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灾害信息沟通等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从预防预警、隐患排查、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灾后恢复重建等方面做好防汛抗旱工作,并重点抓好督查、检查和落实工作,确保各项措施到位。对近几年未受台风入袭的地区要吸取5月2日在缅甸登陆超强热带风暴“纳尔吉斯”的惨痛教训,按照“宁可防而不来,不可来而无防”的原则,做好各项防抗台风工作。

  二、排查隐患,落实措施,做好防汛抗旱的应急准备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的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系统部署的《关于开展防船舶碰撞防泄漏专项整治活动“回头看”的通知》、《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关于对受地震影响的在建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安全评估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2008年度水上防抗台风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全面做好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水上通航安全工作的通知》等专项工作,做好防汛抗旱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公路部门特别是受5月12日地震影响较严重的四川、重庆、甘肃、陕西地区,要有序开展辖区内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的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交通基础设施加强监控,并做好防洪、防汛、防坍塌的应急准备,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在建公路、水运工程,特别是大型结构物、大型模板、支架、大型机具、办公和驻地受地震影响程度以及施工环境的变化情况进行检查、检测,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制订相应的应对措施,对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的应停工,加强监测,不得带病盲目作业;要会同相关部门迅速开展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危险地段的检查,标绘出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地段,并重点监控,及时发出预警;水运和海事部门要及时对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水运基础设施(如船闸、码头、航运枢纽等)实施检查,及时发现管理和基础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并迅速开展整改工作或提出应对风险的对策,全面提升交通基础设施的抗灾能力。做好应急人力、物力等资源普查,建立相应数据库和调用方案,对应急抢险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检修和维护保养,确保处于正常可用状态。长江航务管理局要深入研究三峡库区蓄水位增高后对水运基础设施所带来的影响,抓紧制订基础设施搬迁、航道维护、水上安全监督及搜救、坝区通航、治安消防等专项工作预案,确保蓄水期间长江航运安全畅通;汶川地震波及地区的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自然灾害、堰塞湖对航行安全影响的预警、预控方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对通航密集区、锚地、桥区、闸区、施工作业区等水域的现场监管,维护良好通航秩序。二是开展强降水、干旱等极端天气对本地区公路和水路运输可能造成危害的研究,据此,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防止恶性事故发生,同时要制定交通运输系统灾后恢复生产相关政策和措施。三是开展台风、寒潮大风等极端天气海上搜救技术研究,提高极端天气条件下的海上搜救成功率。

  三、加强沟通,及时预警,进一步提高防范意识

  要树立交通运输系统防汛抗旱一盘棋的思想,加强沟通,进一步完善联动协调机制,实现应急资源和信息共享,形成防抗合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交通运输部与气象局开展海上搜救和公路气象合作协议精神,不断完善与气象、海洋和地质等部门的合作机制,及时获取灾害性天气信息,并做好灾害性天气预防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能力,形成全民动员、预防为主、全社会支持和参与交通应急的良好局面。

  四、因地制宜,科学决策,全面做好防汛抗旱应急处置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认真研究各自行业和区域性特点,掌握本行业、本地区的防汛抗旱规律,抓住防抗重点和防抗薄弱环节,完善应对各类险情和极端天气的应急预案,规范不同险情的应对工作。海事系统各部门要加强台风期间船舶动态监控,提醒船舶进入安全水域避风。遇有险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对遇险人员组织快速有效的救助。专业救捞队伍要按照关口前移的值班待命原则,根据台风影响范围和强度适时调整值班力量,确保专业救助力量部署最优化,救助效果最佳化。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监管机构要加强汛期在建工程项目的防汛工作指导,检查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结构加固,机械设备存放,施工人员安置等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港口生产部门要针对风暴潮带来的港口增水、减水现象,做好港口物资的储运和转移工作,合理调度港口作业船舶。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特别是受5月12日强烈地震影响的地区,要针对暴雨、余震可能引发的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公路抢通和交通干道绕行方案,防止出现公路交通大面积瘫痪,对地势落差较小易导致内涝的路段,要完善排洪设施。要加强公路抢通应急队伍建设,积极组建集养护、路政、运管等部门人员为一体的应急抢险队伍,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演练,随时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要做好防汛抗旱物资和设备的储备工作,落实应急运输车辆,保证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对于灾情频发路段,要在现场提前准备抢险救灾必需的物料,确保抢险救灾工作的有效开展,省(区、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统筹安排,必要时要跨地、市调动应急抢险队伍、物资、设备和运输工具,集中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五、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力做好灾后重建各项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按照交通运输“三个服务”的总体工作思路,灾情过后要迅速掌握受灾情况,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制定重建方案,恢复生产,有效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对受灾严重的地区,部要组建专家组,对救灾减灾工作进行现场指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灾区的支持力度,保证公路、水运交通抢通重建顺利进行。一是全力做好灾后公路、水路抢通保畅,以及滞留旅客的安置和车辆、船舶的疏导工作,特别是重点做好地震灾区公路、水路防洪保通工作,保障灾区重建工作顺利进行;二是组织交通企业恢复生产作业、恢复停开的客运航线、班线,尽量减少台风等极端天气对交通运输的影响;三是加强海(水)上安全监管,要做好锚地避风船舶的疏导工作,协助地方政府做好航道清障及助航和作业设施、设备的抢修恢复工作,并组织船舶迅速恢复运输生产。

  六、加强宣传和信息报送,营造良好的防汛抗旱社会氛围

  主汛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坚持24小时防汛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由于台风、持续强降雨等造成路产损失、交通阻断、海上险情、交通设施损坏等情况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于每日上午9时前将最新汇总形成的路产损失、交通阻断、防汛抢险工作等有关情况报部公路司、应急办,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公路交通出现阻断时,路段管理单位要及时登陆部“路况信息管理系统”(网址:www.chinahighway.gov.cn),准确填报相关信息,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要将每次防抗台风工作情况于台风结束后24小时内报送国中海上搜救中心。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引导媒体开展交通运输系统的防汛抗旱情况的报道工作,特别要重点宣传在防洪抗灾中涌现出的典型人物、典型事例,展现交通运输系统良好的精神风貌,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六月七日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对于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政职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议、决定、命令;
(三)决定司法的或者行政的措施;
(四)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五)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查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查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并可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时,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决定不服,经依法申诉未获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申诉、控告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转交情况通知申诉、控告人。
有关机关处理申诉、控告,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可以适当延迟;对于重大申诉、控告,有关机关还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工作会议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对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办结的案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复查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对司法机关的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该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决定,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的决定、命令、指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是,在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撤销有关责任者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行政公署所属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