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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3: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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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本人离开市境的中国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加强妇幼保健、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相结合。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和经常性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国家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有权举报计划外生育和计划外怀孕的行为。举报经查属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把计划生育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应从乡统筹、村提留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款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辽宁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了社会负担费的,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不含非农业户口改为农业户口的人员,下同),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
(七)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
(八)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是农业户口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且配偶都是农民,其中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或配偶须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证实丧失生殖机能不能生育,或因其他严重疾病不能结婚),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且所有的女儿和女婿均为农民,其中招婿的一个女儿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的残疾,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户口的居民,并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符合优生要求,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必须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对不能再生育的其他兄弟和配偶,或招婿老人给予扶助和赡养。
第十四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妊娠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须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本人申请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前款规定逐级申报,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终止妊娠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三)尚未怀孕因招工、“农转非”、搬迁等原因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了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节育指导,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孕妇应当按规定接受产前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优育、节育咨询门诊。经销避孕药具的单位,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一方患有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在指定单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生育指标者外,均必须落实一项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接受节育手术(人工流产、引产、上取环、男女结扎)的,凭施术单位出具的证明休假。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节育手术费,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诊断证明、处方、收据,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报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
在单位全额报销。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的,无业一方的手术费从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双方均为无业人员的以及农民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费解决。
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师出具的诊断书休假,按病假处理,手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除外),必须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患者在住院或治疗期间的工资、治疗费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工资照发,其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诊断证明、处方、收据,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报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农民治疗费,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乡(镇)、村比照当地人均收入,每年给予适当补助。
(三)夫妻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的,无业一方的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从职工一方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双方均为无业人员的,治疗费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以及私自就医者,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和节扎手术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因病或再生育等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或实施吻合手术者,须持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方可到指定医疗单位实施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经批准施行的吻合手术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二十八条 职工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共计10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
(二)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
(三)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天,共计150天,难产者另增加15天,共计165天。
第二十九条 合法夫妻终身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给予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奖励费可以按月发给,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1、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双方都是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双方都是农民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支付;双方都是农民户口又不在一起的,由夫妻
定居地村民委员会支付。发给现金有困难的,用乡统筹款或少收免收提留金、减免义务工、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责任田等办法变通解决。
2、停薪留职人员仍向原单位定期交纳劳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由原单位负担。
3、下岗人员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重新就业的,由所在单位负担。
4、个体从业人员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员工,在税前列支;一方是个体从业人员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员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奖励费的50%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另50%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税前列支;
双方均为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农村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计算;独生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按两人份分得自留地、口粮田或享受相应待遇。
(四)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父母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一次性发给1000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相应的物质奖励;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前条所列的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发放单位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计划生育以外的规定已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一次性发给2000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已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流产、引产者,凭医院开据的诊断书休假。在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含浮动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流产、引产的,可凭医院的诊断书休息,按病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和在节育技术及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收费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节育措施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终止妊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三)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夫妻违反本办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已超过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女方已怀孕的,征收100元至8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含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
育费。
(五)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书后方可分期交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三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除外)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终止妊娠等假证明或不按规定发给生育手续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没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七)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销避孕药具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失控应当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此项收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第四十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理由,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114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检讨与重构

奚玮* 郎治国**

内容提要 法院应否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理论界尚有争议,并形成了“全面监督说”和“程序监督说”两种观点。中国的仲裁立法改革应该超越“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之间的狭隘对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原则上不监督,但在当事人协商同意时可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涉外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 涉外仲裁 司法监督 意思自治

1995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后,针对其中所规定的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之司法监督的双重标准,学术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论争,其核心内容为国内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并由此形成了“全面监督说”和“程序监督说”两种观点。本文拟结合世界各国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围绕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立的观点,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
从国际条约和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世界范围内对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国内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介入涉外仲裁实体问题的模式。
这是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和绝大多数国家国内仲裁立法采取的方法。在国际商业仲裁崛起的近20年里,法院鼓励与支持仲裁,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比如,联合国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1965年在华盛顿订立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及UNCITRL 1985年6月制定的《示范法》,均对涉外仲裁的实体审查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如果承认国内法院有权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则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从而有悖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除法国的国内仲裁中允许就仲裁的实体问题向法院上诉以外,都采取了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干预仲裁实体的方法。原则上,即使裁决明显错误,仲裁员的决定也不能被法院推翻。
(二)即使不因公共政策问题,国内法院也拥有对涉外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监督的权力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全面监督的模式”)。
英国1950年仲裁法以强行性规定赋予国内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且干预的理由不限于公共政策。即要求仲裁员就特别案件向法院陈述,法院将就源于仲裁的法律问题做出决定,此即所谓的“特别案件陈述程序”。而且法院对仲裁法律争议的管辖权是不能排除的,当事人合同中排除案件陈述程序的条款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因而不产生效力。该法还规定,法院有权依据裁决表面的事实与法律错误而撤销裁决。英国1950年仲裁法虽早已被修改,但有些国家仍实施参照该英国仲裁法制定的法律。
(三)国内法院虽然可以监督涉外仲裁实体问题,但是这种权力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的协议加以排除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可排除性监督的模式”)。
由于1950年英国仲裁法被作为法院对仲裁过度干预的典型而受到世人的诟病,英国于1979年仲裁法中废除了1950年仲裁法中的特别案件陈述程序以及法院以裁决表面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撤销裁决的权利,并且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排除协议”(exclusion agreement)排除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只是这种排除不适用于海事、保险和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因而是不彻底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进一步放松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但仍然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与1979年仲裁法相比,1996年仲裁法除了进一步限制法院干预仲裁实体的权力以外,还进而取消了对排除协议适用上的限制,当事人对于任何类型的争议,均可通过排除协议放弃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四)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法院可因当事人间的协议而取得监督权的模式(以下将其称为“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
美国联邦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干预的权力,但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直至审查仲裁实体问题的判例。1995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Gate-way Technologies,Inc.诉MCI Telecommunications Corp一案中,首次对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问题予以支持。该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可以上诉,法院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保证私人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联邦政策等为由,认定这种扩大协议有效。
(五)区别对待国内和涉外仲裁,对于后者原则上只进行程序性监督。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有关条文表述上的不一致,国内学者对法院应否对涉外仲裁进行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理解并不一致。但依我们看来,就我国目前仲裁立法的实际情况而言,实际上并未对公共政策的定义及其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所以还不能认为我国法院已经可以(至少不是统一的)对涉外仲裁进行公共政策上的审查。
二、对“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之争的理论再分析
(一)支持法院监督涉外仲裁实体内容——“全面监督论”的理论。
纵观国内外支持实体监督论的学者的观点,其理由大致如下:
1、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看,尽管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为之带来了高效率之优势,然而这种高效率不应被绝对化,它理应受到来自司法的监督,以纠正仲裁员有意或无意的错误,维持仲裁的公正。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终局性被认为是私人纠纷解决优于法院诉讼的一个优点,也带来了速度和费用的节约,但终局性和速度也有代价。只有在以下两个假定之一正确的前提下,终局性才具有普遍的积极意义:其一,如果仲裁员永远不犯错误,终局性将始终是一个优点。但即使是最激进的仲裁倡导者,也不可能下此断言。其二,仲裁中的利益如此之少,以至于任何错误都是可以忍受的,或者对速度和终局性的渴望超过了错误所带来的危险。但在某些案件中,争议金额如此之大,以至于缺乏对错误结果的纠正机制是不能接受的。考虑到跨国投资和贸易交往日益增长的规模和频率,这种关心特别适用于国际仲裁。 我国亦有学者指出,虽然一裁终局制度克服了诉讼程序周期漫长、效率低下和费用昂贵的弊端,但这种制度本身隐藏着由于仲裁员判断不公、枉法裁决而致使当事人申诉无门、纠错无方的风险,为了尽可能避免或及时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有必要以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
2、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来看,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相互独立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法院系统那样彼此之间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一个仲裁庭通常不知道其他仲裁庭已就同一法律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决定,因而若仲裁裁决不能上诉或不受司法审查,则存在不同的仲裁庭就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做出不一致决定的危险。这种理论主要是由英国学者所主张。A.Red fern和M.Hunte认为允许就仲裁庭裁决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为了商人们的利益,法律应是确定的,尤其是对不同合同中相同词语的意义及效力,不同的仲裁庭不应有不同的裁决。
3、在仲裁实体问题涉及强行法时,因为仲裁裁决事项涉及法定权利(statutory rights),法院应监督其实体内容,以维护强行性法律规则的效力。这种理论主要由美国学者所主张。在美国,传统上可仲裁的权利限于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的权利,国际仲裁的范围被认为不包括强行性国内法,诸如证券、反托拉斯、公民权利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但现在的美国法已与传统立场分道扬镳,无论提出合意权利索赔还是法定权利索赔,仲裁都被视为诉讼的替代。 这一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法律转变过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完成的。当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扩大至法定权利时,便产生了仲裁裁决应否遵守强行性法律的问题。当仲裁裁决被以仲裁员故意不适用法律为由而受到挑战时,在仲裁裁决有限的司法审查传统与保证法律正确和一致地被适用的独立公共利益之间,就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对此,有人认为仲裁使法律的强行性规则遭到危险,为了维护这些规则的强制效力,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做出选择,要么改变源于强行性规则的权利可以仲裁的法院决定,要么要求对仲裁员就这些权利的法律裁决重新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一些法院判例中,在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Mitsubishi Motors Corp.诉Soler Chrysler- Ply-mouth Inc一案中,法院在认定反托拉斯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同时认为:美国的国内法院将有机会……保证强行法律执行中的合法利益得到处理。有人认为,在审查涉及法定权利的仲裁裁决时,法院通常拒绝仅仅依据仲裁员未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这一事实而推翻裁决,而只有在仲裁员显然漠视法律(manifest disregard of the law)时才推翻裁决。 目前,美国法院已出现了这类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推翻仲裁裁决的司法判例。
4、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由,主张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有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支持这种判例,Johnson先生认为仲裁程序是对争议之司法解决的自愿替代,由于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对诉讼规则的放弃,当事人应当可自由决定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只要这些范围不超出法院的管辖原则。就像当事人可以决定应遵循的机构仲裁规则一样,当事人也应当能够决定由法官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错误。
(二)反对法院监督涉外仲裁实体内容的理论。
国内外理论界反对国内法院监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内容的主要理论观点,可概括为:
1、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以仲裁的终局性和经济性为由,反对国内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干预。这一点是国内外反对法院监督仲裁实体问题的学者普遍坚持的观点。众所周知,各国诉讼法普遍都设立了上述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上机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以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判决,最终实现社会正义,但是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往往过于缓慢而且耗资巨大。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除了考虑仲裁的保密性、便捷性等优点,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希望直接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许多商业人士认识到,进行缓慢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他们来说未必是明智之举。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正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明显的潜在利益,这无疑是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业人士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 因为他们更注重经济效益。因此,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谋求裁决终局性的这一合法期待予以保护。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寻求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实现一种巧妙的平衡。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一个理想的世界里,仲裁庭的决定应迅速经济地做出,并且在法律上是清楚的和精确的。不幸的是,世界并非是理想的。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合法性这两个冲突的目标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紧张关系。在国际层面上,法律必须平衡仲裁地法院的控制与仲裁程序独立性之间的关系。可以设想,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已经意识到了这种程序的优势与缺陷,并愿意承担仲裁员可能犯法律错误的危险,就像他们愿意承担事实错误的风险一样。 另一位学者也断言:仲裁是一裁终局,一锤定音,本身没有任何上诉、再审之说,即使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之处,依法也不可以寻求仲裁本身救济或司法救济。
2、在仲裁事项涉及法定权利时,一些美国学者表示了对法院干预实体问题所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担心。这种担心在于,如果承认显然漠视法律可以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存在当事人通过提出无益的上诉,滥用法院审查国际裁决愿望的危险,这种滥用将损害仲裁的目的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有利于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公共政策。 199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Halligan v.Piper Jaffray,Inc.一案中,依据《雇佣年龄歧视法》对一份仲裁裁决实施了实体审查。该仲裁裁决拒绝了原告Halligan的请求,实体上支持了被告Piper Jaffrey,Inc.,但未陈述理由。地区法院承认了该裁决。第二巡回法院在对争论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strong evidence)证明他是因年龄而被解雇,据此撤销了地区法院承认裁决的命令。对此,有学者认为Halligan案反映了对法定权利仲裁司法审查的一种新趋势,其危险性在于这种趋势有可能扩展到法定权利之外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这种扩展将损害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的仲裁。通过为败诉方挑战每一个仲裁裁决打开方便之门,并请求法院以其判决取代仲裁员的决定,这种扩展将破坏仲裁最基本的原则。
3、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原则。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所以,只能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即这种监督只能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本来目的,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新的权力行使的恣意,压制权利主体的积极性。
(三)“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的理论趋同性。
仔细分析以上各派的理由,我们会发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那就是两种观点均强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实体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的基本观点分别是法院应当监督仲裁实体内容和法院不应当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但在激烈论争的过程中,两派学者也都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陈安教授在论述法院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必要性时说了这样一段话:“除非当事人间另有明文协议各自自愿放弃任何上诉权利,否则,决不应任意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之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 这段话表明,他虽主张法院对仲裁实施实体监督,但并不否认当事人协议排除这种监督的权利。肖永平教授在全面阐述“程序监督论”的同时也表述了这样的观点:“当然,考虑到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可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实质性审查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即允许当事人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显然,他虽主张法院不审查仲裁实体问题,但并不反对法院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两位教授的上述观点存在惊人的相似,即他们都不反对把法院是否监督仲裁实体的问题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之间存在着理论上的趋同性。因为仲裁本身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即合同要素和司法要素 。合同要素在于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表现,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仲裁权的行使要受到当事人授权的性质,同时在存在合法仲裁协议的前提之下,司法的管辖权将受到排斥。同时,也正因为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决定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缺乏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此外,由于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容许当事人选择是否接受仲裁结果,因此,仲裁的基本正当性要求缺乏保障。在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协助。所以说,必要的司法监督是整个仲裁具体制度的有效保障。显然,仲裁的这两个要素在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中都得到了体现,只不过前者既主张法院应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同时又不否认当事人协议排除这种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主张英国式的“可排除性监督的模式”;而后者虽强调法院不应监督仲裁的实体内容,但也认为当事人可授权法院进行实体监督,实际上是主张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监督权的模式,即前文所说的美国式的“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两种观点依照各自不同的标准寻求着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达成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两种要素之间的平衡,并且在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决定法院实体审查的意义这一问题上,两种观点达成了理论上的趋同性。
三、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之重构
在目前已有的关于国内法院应否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各种立法与实践模式中,我们赞同“可约定性监督的模式”,即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在当事人明示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有权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内容。而且,这种模式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判例的基础上,而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然而,意思自治决不应是无限制的,否则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不能赋予当事人无限制地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应有制度上的界限。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我国法院可按照以下的标准对涉外商事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
1、承认涉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有许多优势,有人将这种优势概括为:当事人享有极大的自主;程序灵活、富于弹性;程序快捷、费用低廉;专家仲裁;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保密性强;民间性;裁决执行基本上有保障。 所有这些优势都可能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理由。此时若坚持对涉外仲裁进行实体方面的监督,则势必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2、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涉外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和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应采取“不干预主义”。
3、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约定由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但必须在法条中明文规定约定的范围,以防止当事人对该权利的滥用。
4、法院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应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The Review and Reestablishment of Judicature Supervision Towar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Arbitration
By xiwei, langzhiguo

Abstract: It is still in theoretical dispute that if the court should supervise the entitative content. There are two opposite opinions named “the all-around supervision” and “the procedural supervision” at present. We think that the reform of Chines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supervision should beyond the narrow opposition between those two standpoints and return to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civil law-to respect the party’s true desires. Chinese judicature supervision towar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arbitration should be based on the mode of Non-supervision toward entitative content, except for the contract made by two parties.
Key words: Intern ational Commercial Business Arbitration; Judicature Supervision; The Parties’ True Desire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9〕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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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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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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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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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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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立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立市战略的意见》(鹤政〔2009〕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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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鹤壁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鹤壁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省内乃至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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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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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获奖单位不超过5个。当年如果没有达到奖励条件的单位,奖项可以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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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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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鹤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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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实施指南,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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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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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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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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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在鹤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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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提供包含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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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乃至国内同行业前列,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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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和优秀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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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获得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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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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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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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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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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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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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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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近3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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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评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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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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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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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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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评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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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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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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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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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经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并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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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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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单位给予10万元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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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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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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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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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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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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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2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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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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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等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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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管,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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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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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评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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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