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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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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成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应当按照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由国内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由国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
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情况报告已阅。兹就所询三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望研究后复该县。
一、革命军属离婚及解约问题:仍可根据你省目前适用之婚姻条例办理。未到规定年限而提出离异者,则应努力劝说其照顾革命战争利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如女的坚决要求离婚而革命军人有下落的,应于取得军人同意后始可判离。至于军人超过规定年限仍无音讯,而经政府处理离
婚后,军人却又复员回家向政府要人,则需说服军人放弃己见。如女的离婚后尚未再嫁且自愿与军人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自应从其所请。再如未到规定年限,军属不经离婚手续,又与别人结婚或同居,应按重婚和通奸问题处理。但这类问题的正确解决不能单靠司法手段,必须通过行政和
群众团体向军属进行耐心而诚恳的教育,以防意外。
二、地富女人于地富逃亡后与农民结婚,现又要求和农民离婚,在和解无效后,应与一般人民的婚姻案件同样处理。在婚姻问题上,因女人是地富成份而加以限制是不合政策的,因之,不能以赔偿农民损失作为离婚条件。但需注意阶级敌人利用婚姻自由施行政治阴谋,造成农村不安。


三、堕胎、溺婴是犯法的行为,斟酌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但主要的还是在于加强宣传工作,引起社会群众的普遍注意,对于以给妇女堕胎为赚钱手段的“稳婆”,有必要给以刑事处罚,并以此教育社会。



1950年3月3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委办函[2006]26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函

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电监会:

  按照国务院召开的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在全国重点行业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和电监会的有关安全监管机构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了《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四月十日


  

  

  

  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至12月在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铁路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通信工程建设等领域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治理建筑施工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三违”行为为重点,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和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安全事故为目标,抓住重点,集中整治,务求实效,促进建筑施工安全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完善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体制和机制;强化企业的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制;集中解决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总体水平;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防护自救能力;实现建筑施工坍塌、坠落等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建筑业事故死亡人数较2005年总体下降3%以上的目标。

  三、专项整治重点和部门职责分工

  (一)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由建设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建筑施工高处坠落等事故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二)公路工程建设: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以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高速公路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主,重点预防隧道坍塌、突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以及脚手架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三)铁路工程建设:由铁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主,重点开展预防坍塌、高处坠落、隧道突水突泥以及瓦斯爆炸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四)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由水利部负责组织实施,对水利部直属在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地方所管辖的在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展以预防坍塌、坠落等事故为重点的专项整治。

  (五)通信工程建设: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实施,以检查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检查工作。

  (六)电力工程建设:由电监会负责组织实施,针对水电、火电和核电工程建设,重点开展以预防坍塌(特别是高宽棚架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措施是:

  (一)依法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健全机构,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二)通过专项整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进行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落实建设工程各方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指导、督促建设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经理的安全意识,以及农民工的安全培训教育。要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活动,增强事故预防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提高建筑施工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4月上旬,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或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的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方案,并部署实施。

  第二阶段:4月中旬-9月份,具体实施。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建设工程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开展自查和整改。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阶段:10月份,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和督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认真整改,并严肃处理。

  第四阶段:11-12月份,总结评估。各有关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形成阶段性成果。同时,研究进一步深化完善的意见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本行业(或部门)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领导小组要定期汇总分析、研究解决有关情况和问题,并于每季未将有关情况和年未将专项整治工作评估情况及总结报告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行业建设工程的特点,抓住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且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和细则,明确具体要求,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同时,专项整治工作还应与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与企业日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不搞花架子,不做表面文章,切实把专项整治工作抓好、做细、做实,力争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效。

  (三)强化监督,严格督查

  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消除事故隐患。要总结工作经验,稳步推进整治。在专项整治期间,对整治工作不认真,走过场,工作不实的,要严肃批评,并予以通报,责令整改。列入专项整治重点对象仍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从严查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并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沟通,做好宣传

  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涉及多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且相互关联。在整治期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上,对一些共性的、倾向性的问题应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问题,协调采取措施。同时,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对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推广先进经验,曝光典型案例,搞好舆论监督。

  

  二○○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