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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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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发布《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地铁车站、城市铁路车站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具体实施计划,由市规划委员会根据本市社会发
展需要制定。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前款规定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遵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凡依照本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开工前的审查,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件。
第八条 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同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条 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建设计划,逐步实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存在缺陷影响正常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改建。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有权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或者区、县残疾人联合会。
(一)对新、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不按规定进行规划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侵占、挪用公共建筑、居住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坏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四)对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市政管理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由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8日
对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分析
作者:王清镇
关键词:表见代理 代理权表象 表见代理人 平衡 安全 高效 表见代理制度 代理行为
摘要:本文以对代理制度的历史考察为切入点,检讨我国现行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市场主体在代理交易中的价值需求,论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论证了表见代理制度的理性结构。
一、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代理权为唯一依据,即代理行为必须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所强调的是对个人既有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内部关系的,这就将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将市场交易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相背离的。
鉴于民事主体不可能亲自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不妨委托他人代理,因此产生代理制度。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尤其是企业法人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业务。从代理是被代理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进行民事代理行为时只需对相对行为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第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性质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如赵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赵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形式进行公告,即公告:“赵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赵某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如果赵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即相对人根据赵某所持有的该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赵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虽然赵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就应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首先,在外部关系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被代理人来负担。代理人因过失致第三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被代理人予以赔偿。其次,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进行追偿。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责任合理分担的一种体现。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无权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却可以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这是因为该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被代理人只是承受了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该代理行为以第三人撤回意思表示而无效,其行为相对方即表见代理人自身并不享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都知道无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故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得违背第三人对表见代理主张无权代理的选择。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①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②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③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如该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盖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四、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之意义
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在各国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等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可否认的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目录:
(1)、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13——214页。
(2)、郭卫华主编:《新合同法全方位解疑》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7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292页。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09页。
(5)、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999年4月版,第76页。
(6)、张桂龙等主编:《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92页。
(7)、赵旭东主编:《合同法相关术语词语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8页。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2001年4月18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定无法避让需要征收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外,不得占用。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