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
各卫生检疫局:
为了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的监督和指导,使其科学化、规范化,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请各局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对进口废旧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工作,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1、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2、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啮齿动物及有害人体健康的物品,通过进口废旧物品传入和传播疾病,加强卫生检疫管理,方便运输,根据《国际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卫生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按照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文的有关规定,需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为:
(一)废物品:废五金、废纸、废塑料、废木材、废棉等;
(二)旧物品:旧交通工具、旧设备、旧电器、旧轮胎、旧家具、旧床上用品、旧地毡、旧茶餐具等;
(三)其它废旧物品:动物皮毛骨、人头发、皮絮、布絮、垃圾、粪便等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种类和名称物品。
第二条 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登记,并提供“卫生检疫监管注册证书”副本、外贸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第三条 进口废旧物品应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向该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代理人申报时,须填写“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提交提单、装箱单、合同书副本、发票等所需资料。
第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受理进口废旧物品申报后,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进口废旧物品入境时,由卫生检疫机关认定有资格的卫生处理单位进行卫生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应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的卫生处理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对申报手续完备的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卫生处理单位出具的“卫生处理报告”,经审核后签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证书”,准予入境。
(二)如果进口废旧物品单位要求将废旧物品移运到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和卫生处理,需提出书面移运申请。
移运申请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后发给“移运许可证”,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情况派人前往或通知目的地附近的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监管。
散装废旧物品未经卫生处理不得异地移运。
(三)对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物品如旧麻袋、旧服装禁止入境。对有严重污染的废旧物品如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生活垃圾等,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就地销毁或令其离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必要时对废旧物品进行现场查验监管和检验监测。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口废旧物品应加强后续管理,并对其运输、堆放、加工和使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指导。
第七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建立废旧物品卫生管理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二年。
第八条 对违反进口废旧物品有关卫生管理法规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及单证表格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略)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证书(略)
移运许可证(略)
附件二: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
一、进口废旧物品的卫生处理单位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的资格认定,即在人员、技术、药物、器械、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方面达到卫生检疫机关的要求。
二、卫生处理人员应经卫生检疫机关培训并领取“岗位操作资格证书”。卫生处理人员应身体健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
三、卫生处理单位和人员在操作中应参照使用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的处理方法、药物和浓度以及处理器械。
四、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推荐方案
(一)废旧交通工具
┌─────────────────────────────────────┐
│对象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载货舱 蒸熏杀虫除鼠 溴甲烷(首选) 10—30g/立方米 6—12小时 │
│生活舱 蒸熏杀虫除鼠 溴甲烷(首选) 10—30g/立方米 6—12小时 │
│压舱水 投药消毒 含氯制剂 5—10ppm/L / │
│废旧生活物品 蒸熏消毒 过氧乙酸 3g/立方米 20—60分钟│
│垃圾 喷洒消毒 含氯制剂 / / │
│ 喷洒杀虫 菊脂类药剂 / / │
│药剂 回收深埋 │
└─────────────────────────────────────┘
(二) 集装箱装载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蒸薰杀虫除鼠 硫酰氟(首选) 8—12g/立方米 12—24小时 │
│ 溴甲烷 20—30g/立方米 12—24小时 │
│喷洒杀虫 0.2%敌敌畏乳剂 0.3—1.0ml/平方米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5%漂白粉液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蒸熏消毒 虫菌畏 50g/立方米 / │
│ 福尔马林 40ml/立方米 / │
└─────────────────────────────────────┘
(三)、大宗散装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货舱蒸熏杀虫 硫酰氟 10—18g/立方米 6小时以上 │
│除鼠 溴甲烷 25—35g/立方米 6小时以上 │
│货舱蒸熏杀虫 菊脂类气雾剂(首选) / 6小时以上 │
│喷洒杀虫 敌敌畏 0.3—1.0ml/平方米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 │
│ 1—5%来苏尔 100ml/平方米 / │
│货舱蒸熏消毒 虫菌畏 50g/立方米 2小时以上 │
└────────────────────────────────┘
(四)、散件散装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喷洒杀虫 0.2%敌敌畏乳剂 0.3—1ml/平方米 / │
│ 菊脂类液剂 /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5%漂白粉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0.5%新洁尔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库房蒸熏杀虫 硫酰氛 8—12g/立方米 / │
│蓬布薄膜覆盖 硫酰氟 8—12g/立方米 / │
│蒸熏杀虫 │
└──────────────────────────────┘
注:所列出药物的作用浓度和作用时间如没有具体要求,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
五、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后,应进行抽样检查,需达到的卫生要求是:
(一)消毒处理:废旧物品表面不得检出传染病的有关病原体。
(二)杀虫处理:病媒昆虫成虫死亡未发现。
(三)除鼠处理:啮齿动物全部死亡或未发现。
六、卫生处理单位对经卫生处理达到卫生要求的进口废旧物品填写“卫生处理记录”,并向提出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出具“卫生处理报告”。
附:卫生处理报告、卫生处理记录
卫生处理记录
申 请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航、班、车次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________20英尺_________________40英尺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温度__________________湿度_____________
药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药物浓度______________用药量___________
备注:
卫生处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卫生处理人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证的长与宽:19×27cm
卫 生 处 理 报 告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__航、班、车次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20英尺______________40英尺_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________货物来源_______________货物数量___________
处理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方法_____________温度____________________湿度___________________
药物名称_____________药物浓度_________________用药量________________
附集装箱的箱号/载物清单
卫生处理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卫生处理人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单证的长与宽:19×27cm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定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安徽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系统成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机构申请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四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在取得编码机构核发的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机构应当在接到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的,印刷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从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和印制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以查验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编码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