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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8 16:1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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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教、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已经部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一、为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实际耕地面积是指在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当年实际耕地总数量。

三、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当年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之和。

四、实际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

五、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批准用地文件,将用地的范围标注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以下简称上图),并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以下简称上表)。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为依据,上图上表。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土地,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为依据,上图上表。

六、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七、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耕地灾毁等造成的耕地减少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增加的耕地,按实地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八、实际耕地面积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九、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年度计划指标执行考核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当年下发的计划指标和经依法批准结转使用的计划指标。

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当年批准用地的应缴额与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标准计算的应缴额之和进行考核,并限期追缴。

十一、国土资源部将利用遥感监测、抽查巡查等办法,对各省(区、市)当年耕地面积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数据进行核查。

十二、在土地变更调查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数据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印发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省政府同意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真正把这笔资金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和库区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以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
各地对这项扶贫贴息贷款,既要按规定认真管好,又要尽量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尽快落实,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效益。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确定的原则,为支持沂蒙山区贫困县(区)库区及临沭等五个贫困县的农民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贴息贷款由省农业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一次性安排二千万元,周转使用四年,一九九0年底以前全部收清。
第三条 本项贷款利息,由省财政厅按年息7.92%补贴,每年安排贴息资金一百六十万元,连续安排四年,并按农业银行分配的贷款指标,计算安排到县。县财政要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以保证贴息资金兑现。
第四条 本项贴息贷款使用范围为:沂源、蒙阴、沂水、沂南、平邑、费县、泗水、临朐、山亭九县(区)库区贫困的乡、村和临沭、鄄城、梁山、单县、商河五县(见附表)的贫困乡、村。各县区具体使用范围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本项贴息贷款是有偿有息资金,必须严格区别于财政性赈济。要按照国务院《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信贷方针、政策、原则及农业银行关于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使用本项贴息贷款的对象,必须是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有发展商品生产能力,恪守信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农户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除贷款在一千元以下的农户外,其余贷款对象必须有20%的自有资金。
第七条 本项贴息贷款,以贷给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为主,对投资少,周期短,效益好,辐射面大,能带动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增加收入的乡、村企业也可给予支持。不准用于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与脱贫致富无关的项目。资金投放要贯彻因地因户制宜的原则,既要有利于充分
利用当地资源,又有助于尽快脱贫致富。
第八条 本项贴息贷款的期限,原则上按生产(经营)项目的周期及贷户综合还款能力确定,但无论哪一年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一九九0年底。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归还的贷款利息逾期及违反规定贷款的加罚利息,由贷户自负。
第九条 本项贴息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贷款由省农业银行纳入一九八七年信贷计划,一次安排到县,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按每年收回的数额,由各县农行安排发放额。各县(区)支行不能平均分配,要坚持有项目、符合条件的就贷,无项目、不符合条件的不
贷。临沭、鄄城、梁山、单县、商河五县的贷款项目意向,由市、地农业银行审查核批,其余九县由省农业银行统一核批。
第十条 核批确定的项目,从贷款发放到收回,必须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贷款的对象,要向当地农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填写“贷款申请书”。
(二)农业银行依据“贷款申请书”派员进行考察、评估,提出贷款意见。
(三)各级农业银行要按照规定的贷款权限进行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农户贷款以“贷款折”代用。
(四)农业银行及时派员检查用款情况,发现违反合同规定,随意挪用的,要及时追回贷款,并加罚利息50%。
(五)贷款到期前七至十天内,当地农业银行要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督促贷户按时归还贷款。
(六)贷款到期,贷户应主动归还贷款,逾期又未经农业银行批准延期的,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一条 县、区贫困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和县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农业银行,加强对库区扶贫贴息贷款的管理监督。农业银行要将贷款项目的安排意向,贷款对象的落实结果,及时报告当地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贴息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项贴息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在“4801省库区扶贫贴息贷款”科目核算。贷款放出时,借款契约各联加盖“省库区扶贫贴息贷款”戳记。乡、村企业贷款按月结息;农户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利息随本清,一年以上的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十二月二十日。结息凭证以原
“社队贷款结息凭证(帐表编号108号)代用,并在借款契约第三联上批注结息起止日期及利息金额。
农业银行项目电报设附报,单独统计本项贴息贷款的发放、收回余额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银行向贷户按月息6.6‰计收利息,贷户持农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凭证,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享有对本项贴息贷款管理和发放的自主权。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由农业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原则、制度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业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收回贷款。凡违背这一原则,造成贷款损失者,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
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贷谋私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贷款损失,要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农业银行内部,企业信贷部门负责对乡、村企业贷款的考察、审批和管理工作;农业信贷部门负责对农户贷款的考察、审批、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对全部贷款发放情况的统计和汇总。农行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对该项贷款的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省农业银行会同财政厅协商议订。有关市、地农业银行、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贴息资金及贷款分配表
万元
单 位 财政贴息资金 贷款指标 备注
合计 160 2000
沂水 9.6 120
沂南 0.8 10
沂源 6.4 80
平邑 9.6 120
费县 13.6 170
蒙阴 13.6 170
临朐 15.2 190
泗水 7.2 90
山亭 4.0 50
临沭 13.6 170
商河 12.8 160
梁山 13.6 170
鄄城 18.4 230
单县 21.6 270



198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