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11:3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简称建审)工作的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护公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结合特区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简称消防机关)依照有关建审规范,参加我市各种类型大小区建筑总平面规划的审核,并对建筑物地址选择、建筑布局、耐火等级、防火防爆、消防通道、消防供水等负责监督审查。
第三条 兴建下列各种类型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发给审核合格书后,方准施工。
(一)党政领导机关、科研、金融、医院、广播、电视、电信大楼、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大(中)专院校教学楼、机场、隧道以及大型商场、饭店、酒楼、宾馆、招待所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不论其建筑规模大小)生产和贮存化学、易燃爆物品的工厂、仓库、油气站、煤气管道、水厂等;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码头、车站和汽车库,造纸厂、印刷厂、印染厂、家具厂、铸造、热处理、焊接、烘烤、电镀车间、锅炉房、配电房、电子计算机房及其他类型的工厂;
(四)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或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筑,一百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五百人以上的中小学教学楼以及居民住宅首层用做商场(店)、仓库、工厂、汽车库等的;
2
(五)建筑物防火分区内吊顶、隔墙装修面积高层超过50m 、
2
低层超过100m 的(低于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大厦或房屋管理部门审核);
(六)搭建易燃的简易工棚宿舍、工场、商店、仓库等。
第四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五条 中外合资、外资独立经营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消防系统设计,如属我国消防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同消防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过审核合格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消防系统建设负责,并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消防机关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通知消防机关进行专顶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选用国产或引进国外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将其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机关应根据通用、互换、更新的原则,对消防器材、设备进行选型审核。
第九条 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必须按原建设性质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消防机关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其建筑物。
第十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农村居民点和村、镇时,要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迅和消防通道。乡、村所属的生产或民用建筑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其规模大小和火灾的危险性,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对违章建筑物可强令停建、强制拆除、或禁止使用;
(一)工程设计图纸未送或虽送消防机关,未经审核即自行动工兴建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影响消防功能的;
(三)施工(含装修)中擅自改变、拆除毁坏或封盖消防设施的;
(四)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工程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六)工程竣工未经消防机关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八)擅自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建筑物的;
(九)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的;
(十)建筑工程(含装修人违反消防规范),不按市公安消防机关发给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处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未经整改即自行启用的;
(二)因违反消防规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绍兴市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外方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69号


--------------------------------------------------------------------------------

绍兴市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外方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外方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外方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
绍兴市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外方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法对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外方人员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中任职或就业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及其随行眷属(以下通称外方人员)应当持批准证件和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缴验证件,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或暂住证等。申报手续完备者,公安机关应在7日内办好有关证件。外方人员遗失居留证或暂住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允许重新申请补办。
  第三条 在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任职或就业的常驻外国人及其外籍眷属,应于入境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单位介绍信、本人护照、简历、健康证明和其他有关证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及两张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居留一年以上的发给外国人居留证;居留不满一年的发给外国人临时居留证。要求处长居留或变更身份、工作单位和住址等情况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前10日或变更10日内,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处长或变更手续。三资企业和境外驻绍机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外事机构通报情况。
  第四条 在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任职的港澳人员、华侨(包括随行眷属),应于抵达后10日内,持有关单位介绍信、聘任证书影印件、本人护照或证件、简历和健康证明及两张近期2寸半正面免冠照片,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以上,需在当地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者必须申请办理暂住证,不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可偕在父母的证件上,不单独发证。因工作需要延长居住或要求变更住址等暂住项目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或变更前10日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任职期满或中途停职离绍出境者,应于离开前3日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在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中任职的台湾居民,需居留3个月以上的,在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的同时,可以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暂信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留的,须在有效期满前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条 临时到三资企业工作并住宿的外方人员,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单位或本人持护照或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外方人员的生活办公用房除租用涉外宾馆饭店外,在绍建造、购买、租赁用房等,须报当地政府外事机关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八条 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应切实负责外方人员的生活用房和办公用房的安全保卫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各单位的外管联络员要发挥作用,及时传递信息,反映情况。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外方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努力为之提供方便。三资企业和境外商社驻绍机构的外方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应指派外事民警经常进行检查,实施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1996年7月1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印发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生活人民水平的提高,以体育健身、竞赛、培训、娱乐、表演等为内容,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体育经营活动日益丰富,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不断发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使体育在社会化。产业化的道路上迈出了可喜的步伐,极大地增强了体育发展的后劲与活力。同时,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对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内容、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应当看到,在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一些组织和个人未经体育部门同意,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一些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违背体育运动的规律,或缺乏必要的技术力量,指导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体育业务技术和技能,名不符实,损害消费者;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简陋,不符合专业技术标准,或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甚至有人利用体育经营活动非法从事封建迷信、赌博和一些格调不高的活动,或拉帮结伙,破坏社会治安。这些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危害了社会安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印发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国家体委"研究制定体育经济和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归口管理体育市场"。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更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力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1994年5月,国家体委下发了《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94]体计经管字201号文件),对体育市场的管理范围进行了规定。
  为了鼓励和正确引导体育经营活动的开展,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针对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力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在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各类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培训、表演等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家体委批准开展,在国家体委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具体内容见附件);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二、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事先经过相应的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在我国境内举办全国性、国际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三、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方面的主要职责有: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初步审查;培训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向体育经营者进行体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供体育业务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高度来认识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问题。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现有各体育项目协会的力量,切实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从业条件,超出业务范围及其他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权或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取消从业资格。吊扣经营证照等处罚。
  五、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对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并主动配合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规章,在此基础上逐步理顺管理关系,建立健全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同时要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使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纳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附:体育运动项目名称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注:1.新增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项目的调整、变化,国家体委将及时公布;2.部分体育运动项目包含若干小项,具体项目以各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3.具有较强的地方性特点的体育运动项目,由地方体育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