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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1:4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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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方各级财政机关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和现行基建财务、会计制度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二)中央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三)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有权对拨付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被查单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拨款文件和会计帐簿、凭证及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专员办在完成财政部布置的专项工作的同时,要主动安排检查项目,并把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列为重要内容。各专员办自行安排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检查计划随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应以资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具体内容是:
(一)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中央预算基本建设支出资金的管理和拨付情况;(二)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和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法规的情况;(三)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四)基本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五)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及执行情况;(六)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专员办查出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违规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和已完成工作量,骗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资金上缴财政部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关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设,同时建设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同时还要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议,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未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对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单位和部门,除限期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未按计划落实已承诺的配套资金,要责成项目建设单位抓紧落实,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项目开工六个月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三个月配套资金仍未按规定比例到位的,以及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后,抽回已投入地方配套资金的,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六)对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虚列建设成本,未按标准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还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七)对未按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要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视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九)对已停止拨付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专员办验收合格后,专员办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恢复拨款或报经财政部核准后恢复拨款。拒不进行整改的,向财政部建议收回该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十)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及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处理。
(十一)对已经造成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损失的有关违规问题,专员办处理后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的,有依法处理的基础上,专员办可以向财政部建议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专员办对建设项目停止拨款的通知后,要抓紧落实,停止拨付有关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八条 专员办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按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检查规则》及其具体规则执行。专员办向被查单位下发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抄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九条 专员办要重视监督检查信息工作,及时上报典型案例和重大案件,并针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的具体意见和建议。自行安排的检查计划完成后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工作总结。
第十条 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投资者。
第一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重点给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种企业”)以更多的优惠。“两种企业”的名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按标准分批公布,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条 对“两种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者,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到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两种企业”免交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两种企业”如使用广州市内生产的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出口产品,由企业申请,广州市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所用原材料和零部件所含的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两种企业”的外商,用企业分得的外汇利润购买广州市生产的产品出口,可按商品出口管理权限经批准办理。由企业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这部分产品的工商统一税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的产品,如果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类产品售给这些用户时,所进口的料、件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优惠。此类产品视同出口,享受免税优惠。
第七条 凡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达到替代进口要求的,鼓励优先采用,进口审批部门应限制进口此类产品。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时,允许收取外汇。替代进口视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任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也可以按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产品出口,如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市外经贸委办理一次申领手续。市外经贸委按许可证管理范围发给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采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外汇调出方的外汇来源应属于企业的正常外汇收入。外汇调入方的调入外汇应限于支付外商还本付息和分得利润。
外汇调出方和调入方的成交价格,由双方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先进技术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时,持有留成外汇的主管部门可用部分地方留成外汇协助解决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为解决外汇有余而人民币不足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珠江分行以及其他经过批准的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用现汇(包括贷款外汇)和固定资产作抵押贷入人民币。
第十三条 外商投入的投资股金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外汇管理部门允许其自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为了筹集生产建设资金,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国内发行股票和债券。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不用报批。资金免交奖金税。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均与国营企业标准一致(目前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7%),可以人民币交缴。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住房可以用合同形式订明,也可以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招收合同工、临时工,招工的计划由董事会决定。在广州市区兴办的企业,应招收有广州市区户口的居民。招收非市区居民应经市劳动局批准。企业签订招工合同后,报市劳动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两种企业”免交市政建设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土建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缴交市政建设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交土地使用费。“两种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每年每平方米不高于二元五角。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凡未经广州市物价局核准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交。
第十八条 银行在给予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时,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对“两种企业”,银行要优先审核和发放其生产、流通过程中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
第十九条 “两种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油、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以及其他原材料,给予优先提供。收费标准与本市国营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 成立广州市外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产、供、销服务。该公司进口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由海关作保税货物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和正在洽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报批过程,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办完全部审批手续。合同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
广州市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吸收外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能源交通以及农业、林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除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还应切实贯彻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授予市外经贸委。




1986年10月30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控制和消灭规定的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储藏以及从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疫区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生态省建设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无疫区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建设: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的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检验手段;


(六)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监督检查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依据自然屏障和疫病流行特点,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等地方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检查、检疫、消毒、隔离,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免病免疫计划、消毒灭源计划,组织实施动物免疫、消毒,并负责对免疫、消毒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饲养场、种畜场、孵化厂、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交易场等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贮存、销售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无疫区内对免疫易感动物应当全部使用疫苗进行强制免疫注射,并建立免疫登记档案,对已实施免疫的动物应当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无疫区内非免疫易感动物不得接种疫苗,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发现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扑灭。对染疫动物及其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当依法强制扑杀,病死动物尸体、染疫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染疫动物运载工具和染疫场所应当进行全面消毒。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染疫而被强制扑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无疫区内对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点)待宰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


禁止屠宰场(点)屠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禁止销售,并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动物、动物产品运达后,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检测结果为阳性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和业主,必须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动物诊疗实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严禁使用违禁兽药。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定期将动物疫病诊疗记录报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检测监控。


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监控结果统一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五条 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收购、饲养、加工、经营前款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还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等防疫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证照、验讫标志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执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上报诊疗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疫情,引起疫情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