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
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
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其工作机构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
派员署办公室,设在
市人事局,主要承办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选拔、培训、派出、监督检查、日常管
理和服务,承担稽察工作的综合调研、联络协调等。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每个稽察特派员
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1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
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
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
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三章 选拔任命与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由在职的局级或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能力;
(四)由在职的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考察,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
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过去任职时管
辖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三条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必须进行专门业务
培训,具备相应专门业务知识,才能到任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业务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经济
、金融、税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企业管理及稽察专门知识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等。
第十五条 在对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培训的同时,被稽察企业
的总会计师(或财务
主管)及其助手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掌握稽察工作有关知识。第四章 工作方式与纪律
第十六条 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
稽察企业稽察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关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
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
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
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
况。
第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
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
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结束后,
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
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
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
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由市人事
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所属行业,分别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
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
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
,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事局应将稽察
报告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
(一)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与有关
主管部门或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
(二)市人民政府要求直接报送的。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
情况,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
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报告中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
的奖惩、任免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事局和
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
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
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
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
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
私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
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
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
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以及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六)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
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
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资料
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
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及职工发现稽察特派员及稽
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人事局直至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市人民政
府授权的监督机构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稽察工
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