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省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地)、县(市、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体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免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和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同时,直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在卫运河、漳卫新河干流取水和在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干流距省际边界十公里内取水,其取水量大于十立方米每秒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发放;
(二)从大型水库取水的,在市(地)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市(地)边界两侧各五公里内取地下水的,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权限,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预申请取水内容不符的。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逾期未送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竣工后,由原批准机关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有关批准机关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取水工程竣工报告,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计量装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方式、数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切实保护好水资源。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年的一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复制、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由此给取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取水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登记表
分别抄送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时,必须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取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荣轩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
(五)种养殖专业户补偿费。以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户证书为准,根据核实的品种、数量,按种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补偿。
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规划定点通知书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竹木和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种养殖专业户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拨付给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并不再向被耕地单位支付土地被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居民个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农转非”人员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0号)执行。
(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安置时,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的农业户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综合价购买;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三)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附属房屋,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四)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五)拆除违法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涉及农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改造费用。
第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报请农税、农业部门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相应调整粮食合同订购任务。
第三章 劳动力安置
第十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以内的“农转非”人员,身体健康,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男性年满16至54周岁,女性年满16至44周岁的村民,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以下简称安置对象)。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不属安置对象。
安置对象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市政府下达征地批文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征(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去向和办法是:
(一)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实行谁征地谁安置、谁用地谁接收的办法,由征(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生产经营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对象对提供的安置单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担安置责任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个月,逾期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三)安置对象自动放弃统一安置的,可自谋职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总额的70%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余拨付市保险公司作还本养老保险的保费。投保金额与月领养老金挂钩。也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用)地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办法对待,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四)对个别自愿继续留在农村的安置对象,鼓励他们到远郊土地较多的乡异地务农。
第十二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纳入安置对象但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数人均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费,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数拨付给新办的经济实体。用于新办经济实体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由被安置人员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在确保“农转非”劳动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经过批准可以出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办的经济实体,按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条件保留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应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安置劳动力,并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对有能力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非用地单位,也可划拨一定的土地,土地价格从优。
第十五条 “农转非”劳动力应在交地前安置完毕。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可先进行待岗安置,并由征(用)地单位从交地的当日起,按月发给生活费至安置就业时止。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1>38号文件的规定以年龄划线套定工资级别后降低一级工资加政策性补贴一并计算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从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岗之月止。
待岗期间,16至3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医药费3.5元,36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发5元,包干使用。并可凭独生子女证按月领取独生子女费。
第十六条 “农转非”转非指标卡,由市计委办理,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办理。安置对象的动员体检和输送工作,由征(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拨给接收安置对象的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拨给自谋职业的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条 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的,由征(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拨付给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中年龄未满45周岁的民办教师,本人愿意继续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补助费仍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拨付,其继续从业学校由乡管理的,拨付给乡财政;由区管理的,拨付给区教委。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在定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医疗保险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按《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本人档案和安置补助费的转移,按市政府成府发<1993>126号文件办理。
第四章 退养人员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男满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女满40周岁但未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作为退养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农转非”退养人员,由征(用)地单位组织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单位负责统一向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投保手续。
市政府成府发<1993>96号文件规定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农转非”的退养人员,由征地单位按市政府成府发<1991>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加粮油价格放开后的补贴全部一次性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二)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88>148号文计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91>83号文计算,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上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执行统一标准,即每人每月按89元计算,由市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每人发生活补助费80元,医疗包干费9元。退养人员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如政府提高“农转非”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时,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行增值情况,结合支付能力,综合测算上报市政府核准后,适当提高发放标准。今后如安置补助费增加,用地单位拨付给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也要相应增加。
第二十五条 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代管单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继续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但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
“农转非”退养人员死亡时,市人民保险公司退还给其继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时的实际划缴金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月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退养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退还保险本金。
第二十七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农转非”退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含业务费)参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五章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所在乡和征地单位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并予登记造册和公布。在办理征用土地期间,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清产核资小组代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哄抢、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成建制撤销村、组的,其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未撤销村、组建制的,其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征地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征地村、组负责搬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自行负责搬迁;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该乡镇企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房屋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征地单位核实后,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乡镇企业和集体公益财产的搬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各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