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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8:2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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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9日,能源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十三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推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活动健康发展,扎扎实实地搞好企业的治理整顿,现就达标企业的奖励办法和做好达标企业的申报、考评工作通知如下:
一、经过部检查组验收合格,对达到“双文明”标准的试点企业,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以资鼓励,具体办法是:
1.部向达标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2.《中国电力报》公布达标企业名单,并予宣传报导。
3.对达标企业按其正式职工(不包括未转正的学徒工、熟练工和未定级的学生)人均上浮一级工资的额度给予年度奖励。在承包期内,奖金来源由部和网、省局各承担一半。企业对职工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按照克服平均主义的原则自主决定,但不得用于固定升级。
二、达标企业的鼓励性政策不搞终身制。对已达标的企业每年都要进行考核、评定。已达标的企业在新的年度未通过考评验收的,即行取消奖励待遇。
三、达标企业的申报和考评工作必须严格按照部能源电(1989)1004号文颁发的《能源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要严格坚持标准,坚持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凡弄虚作假的单位一律取消申报资格,并在《中国电力报》上予以公布。
四、在企业争创“双文明”达标活动中,要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精神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对采取涂漆、粉刷等形式主义作法的企业,要提出批评,予以制止,并推迟考评一年。


关于调整《“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33号




关于调整《“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更好地发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以下简称城考)的效能,进一步改革和深化城考工作,经征求各省、市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我局对《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发[2001]161号)中的部分指标和考核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调整,调整内容如下:

一、取消“三同时”合格执行率、单位GDP能耗、单位GDP水耗、工业企业排污费征收等4项指标。

二、调整部分指标的权重和指标内容。调整后的指标权重为:环境质量36分,污染控制23分,环境建设29分,环境管理12分。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等指标的内容做了部分调整(详见附件1)。

三、改变排名方式。每年的城考结果公布总分前10名城市、环境质量、环境管理、环境建设前10名的城市和每年进步较大(总分增加值处于前3名)的城市。

四、发布城考年报。在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年度总结报告和考核结果的基础上,发布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进展年报,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为民办实事和环保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等,以便较完整地反映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城考工作。

五、调整上报城考数据和公布城考结果时间,每年4月底上报城考数据,7月上旬公布城考结果。取消城考工作分值。城考工作规范化程度等方面的情况,将以工作情况通报的方式反映。

六、增加公示,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各城市在正式上报城考结果之前,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城考指标体系中部分主要指标的考核结果,接受公众监督,提高透明度。同时,我局将加强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

“十五”期间城考工作的总体要求、范围及其他考核工作管理办法仍按《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发[2001]161号)中的要求执行。

请各地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定量考核工作,更好地发挥城考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附件:
   1、“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2、“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表(调整方案)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一:
“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第一部分 指标解释

一、环境质量指标(36%) 7项
(一)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可吸入颗粒物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 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m为监测点数目。
2.计分方法
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平均值计分权重为6分,年均值≤0.04毫克/立方米,得6分;年均值≥0.15毫克/立方米,得0分;计分公式:
3(0.15-X)/0.05 0.1≤X≤0.15
3+3(0.10-X)/0.06 0.04≤X≤0.10
式中:X 为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均值,单位mg/m3。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二)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二氧化硫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 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m为监测点数目。
2.计分方法
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计分权重为5分,年均值≤0.02毫克/立方米时得5分,年均值≥0.10毫克/立方米时得0分,计分公式:
5(0.10-X)/0.08
式中:X为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单位:mg/m3。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三)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二氧化氮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 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m为监测点数目。
2.计分方法
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计分权重为5分,年平均值≤0.04时得5分,年平均值≥0.08时得0分,计分公式:
5(0.08-X)/0.04
式中:X为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单位:mg/m3。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指城市市区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得的水量中,其地表水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和地下水水质达到《地下水水质标准》(GB/T14843-93)Ⅲ类的数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各饮用水源地取水水质达标量之和(万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
各饮用水源地取水量之和(万吨)
2.计分方法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计分权重为6分,达标率为100%时得6分,达标率≤80%时得0分,计分公式:
6(X-80)/20
式中:X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单位:%。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3)《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五)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包括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出入境河流水质变化两方面。
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地表水认证水体及断面和近岸海域认证点位监测结果按相应水体功能标准衡量,不同功能水域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值。沿海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非沿海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指各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平均值。计算公式:

认证断面达标频次之和(次)
断面水质达标率 = —————————————————×100%
认证断面监测总频次(次)

由同一功能水体不同断面的水质达标率计算该功能水体的平均水质达标率;再由不同功能水体的达标率计算地表水或近岸海域的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出入境河流水质变化只考核流经城市市区的七大流域干流及一级支流出入境断面水质变化。出入境水质变化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河流及出入境断面考核。
2.计分方法
该项指标计分总权重为6分,具体计分方法为:
(1)非沿海城市且不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即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计分权重为6分,达标率为100%时得6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
6(X-60)/40
式中:X为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2)非沿海城市但同时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计分权重为5分,水质变化考核计分权重为1分,共计6分。
出入境水质变化考核,按照河流入境断面功能对应的水质指标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如果所有考核指标出境断面浓度与入境断面浓度的差值均≤0,则得1分;如果考核指标中任何一项浓度增大,水质变化考核得0分。
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5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5(X-60)/40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5(X-60)/40+Z
式中:X为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Z为出入境水质变化考核得分。
(3)对于沿海城市但不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该项指标为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值。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4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4(X-60)/40;近岸海域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2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2(Y-60)/40;该项目指标总计分公式:
4(X-60)/40+2(Y-60)/40
式中:X为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Y为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4)沿海城市且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包括三个部分: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出入境水质变化。水质变化考核计分权重为1分,按照河流入境断面功能对应的指标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如果考核指标出境断面浓度与入境断面浓度的差值均≤0,则得1分;如果考核指标中任何一项浓度增大,水质变化考核得0分。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3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3(X-60)/40;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2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2(Y-60)/40;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3(X-60)/40+2(Y-60)/40+Z
式中:X为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Y为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Z为出入境水质变化考核得分。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3)《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
(4)《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
(5)《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六)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监测的等效声级算术平均值。计算公式:

式中: 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LAeqi为第i网格监测点测得的等效声级,单位:dB(A);
n为网格监测点总数。
2.计分方法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计分权重为4分,平均值≤56dB(A)时得4分;≥62dB(A)时得0分,计分公式:
4(62-X)/6
式中:X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七)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交通干线各路段监测结果,按其路段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的平均值。计算公式:

式中: 为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LAeqi为第i路段监测的等效声级,单位:dB(A);
Ii为第i路段的长度,单位:m;
n为全市当年监测的考核路段总数,单位:个。
2.计分方法
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计分权重为4分,平均值≤68dB(A)时得4分;≥74dB(A)时得0分,计分公式:
4(74-X)/6
式中:X为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二、污染控制指标(23%) 5项
(八)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及清洁能源使用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包括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和清洁能源使用率两个方面。
烟尘控制区,是指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及饮食业和集体饮事的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锅炉、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并达到相应标准的区域。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系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按照台眼计使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大于等于0.7MW)和窑炉数占锅炉(大于等于0.7MW)和窑炉总数的比例。计算公式:
建成区内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平方公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平方公里)
2.计分公式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计分权重5分,覆盖率达到100%,得5分;覆盖率≤30%,得0分,计分公式:
5(X-30)/70
式中:X为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单位:%。
清洁能源使用率计分权重为1分,清洁能源使用率≥30%,得1分;使用率为0时,得0分。计分公式:
Y/30 (大于30%按30%计)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 5(X-30)/70+Y/30
3.操作解释
对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非采暖地区的大中城市,其烟尘控制区内的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座、眼)计算,分别有95%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达标的部分,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各种窑炉、≥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以台(座)计算,分别有9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烟尘控制区内茶炉、大灶和小于0.7MW的小锅炉以台眼计算,清洁能源使用率必须≥70%。
监测与统计
(1)各城市必须建立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档案台帐,包括型号、生产厂家、燃料种类、容量、烟囱高度、启用时间、安装位置、使用方式、消烟除尘设施、环境管理手续等。
(2)新建烟尘控制区,对其区内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窑炉和≥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由环境监测站进行全部监测;上一级环境监测站随机抽测总台(眼、座)数的10%,并分别计算其排放的烟气黑度达标率和烟尘浓度达标率。燃气锅炉和<0.7MW(1吨/小时)的锅炉只测黑度,不测烟尘浓度。电热锅炉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均不测。要求于当年年底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烟尘控制区标准和建设烟尘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政府于当年年底前正式批复。
(3)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每年复测一次,复测以单个烟尘控制区为单元进行,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复测率要求达到100%。窑炉和≥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复测,采暖城市复测率要求达到60%以上,(≥7MW<10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每年必须复测),非采暖城市复测率要求达到100%。上一级环境监测站随机抽测规定复测总台(眼、座)数的10%,并分别计算烟气黑度、烟尘浓度抽测达标率。
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窑炉和≥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必须100%监测;新建的<0.7MW(1吨/小时)的锅炉只测黑度,并分别纳入该烟控区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达标率的计算。
复测、抽测结果,凡有一项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扣除该达标区面积。
(4)新建烟尘控制区要求提供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含监测结果)、抽测报告、验收意见和批复文件。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
(2)《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
(3)《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环委会1987年7月21日颁发)

(九)汽车尾气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汽车尾气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内的汽车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率与抽检汽车尾气达标率的平均值。
汽车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率,是指汽车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的市区汽车数占城市交通部门注册的市区汽车在用数的百分比。
抽检汽车尾气达标率,系指抽检汽车尾气达标的市区汽车数占抽检市区汽车总数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1 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的汽车数 抽检尾气达标的汽车数
汽车尾气达标率= —×(—————————————+——————————)×100%
2 汽车在用数 抽检汽车总数
2.计分方法
汽车尾气达标率计分权重4分,达标率≥80%,得4分;达标率≤50%,得0分,计分公式:
4(X一50)/30
式中:X为汽车尾气达标率,单位:%。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
5.有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93)
(3)《汽油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T3845-93)
(4)《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5)《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 滤纸烟度法》(GB/T3846-93)

(十)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系指城市地区各工业企业当年处置及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占当年各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包括处置利用往年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当年各工业企业处置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万吨)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100%
当年各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万吨)
2.计分方法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计分权重为4分,处置利用率≥90%,得4分;处置利用率≤50%得0分,计分公式:
4(X-50)/40
式中:x为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半固体和高浓度液体状的废物总量,包括冶炼废渣、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危险废物、尾矿、放射性废物和其它废物等。不包括矿山开采的剥离废石和掘进废石(煤矸石和呈酸、碱性废石除外),酸性和碱性废石是指采掘的废石,其流经水、雨淋水pH值小于4或pH值大于10.5者。
其它废物包括污泥、工业垃圾等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垃圾包括机械工业切削碎屑、研磨碎屑、废沙型等;食品工业的活性渣;硅酸盐工业和建材工业的砖、瓦、碎砾、混凝土碎块等。污泥是指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处理中所排出的固体沉淀物(以干泥量计)。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是指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或材料,生产出另一种产品或直接投入使用,如作农田肥料、生产建筑材料、筑路以及用其它方式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3)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量是指经安全填埋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4.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环境统计报表制度及指标解释。

(十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暂时只考核医院临床废物集中处置率,是指城市市区当年集中处置的医院临床废物量占当年城市市区医院临床废物产生总量的百分比。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入集中处置量:
(1) 单个焚烧厂年实际焚烧量达到1000吨以上的;
(2) 单个焚烧厂年实际焚烧量占全市应处置医疗废物量30%以上;
(3) 本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将医疗废物送往其它地区集中处置的,其处置量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
计算公式:
医院临床废物集中处置量(吨)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100%
医院临床废物产生总量(吨)
2.计分方法
危险废物处置率计分权重为3分,集中处置率≥100%,得3分, 集中处置率≤20%,得0分,计分公式:
3(X-20)/80
式中:X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医院临床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医院临床废物。
(2)危险废物处置,是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处置。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应执行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如需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审批手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完备的记录等资料。
4.数据来源
卫生部门和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文件,环发<1998>89)

(十二)工业企业排放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包括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和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是指城市地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经其所有排污口排到企业外部并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总量占外排工业废水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各工业企业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量之和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00%
各工业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水量之和
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是指城市地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在燃料燃烧和生产工艺过程中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占其排放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各工业企业达标排放的烟尘量之和
工业烟尘排放达标率= ——————————————————×100%
各工业企业排放的工业烟尘总量
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计算公式同上式。
2.计分方法
工业企业排放达标率计分权重为6分,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和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计分权重各为3分。
①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到100%,得3分,≤60%,得0分;计分公式:
3(X-60)/40
式中:X为城市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单位:%。
②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按照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分别计算考核得分。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计分权重各为1分。排放达标率达到100%,得1分,≤60%,得0分;计分公式:
(X-60)/40 (工业烟尘)
(Y-60)/40 (工业粉尘)
(Z-60)/40 (工业二氧化硫)
式中:X、Y、Z分别为城市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工业废水、工业粉尘、工业烟尘和工业二氧化硫统计范围、排放量及达标量的界定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2)监测要求见环境监测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3)有关行业排放标准
(4)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发[1999]246号)
(5) 关于执行2001年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环发[2001]147号)

三、环境建设指标(29%) 5项
(十三)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量(万吨)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100%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万吨)
污水回用率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回用的污水量占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水量的百分比。计分公式:
回用的污水量(万吨)
污水回用率= ————————————————————×100%
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水量(万吨)
2.计分方法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率计分权重为7分,其中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计分权重为6分,处理率≥60%,得6分,处理率为0,得0分,计分公式:6X/60;回用率计分权重为1分,回用率≥30%,得1分,回用率为0,得0分,计分公式:Y/30(大于30%按30%计)。
式中X为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单位:%;
Y为城市污水回用率,单位:%。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为:6X/60+ Y/30
3.操作解释
(1)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指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二级以上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量。
(2)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是指城市污水排放总量中的生活污水排放量。
(3)二级处理指在一级处理的基础上,增加活性污泥或生物膜等生化处理工艺及其由此衍变出的AB法处理工艺及相应的处理设施;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化学需氧量(CODcr)、悬浮物(SS)、生化需氧量(BOD5)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
(4)出水水质达不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的,处理量按零计。
(5)污水回用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经过进一步的深化处理后再用于城市绿化、清洁、工业等。污水回用需建有专门的回用管网和设施,从污水处理厂直接用于厂区绿化和农灌等不能计入回用量。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部门和有关统计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3838-2002)
(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十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区生活垃圾数量占市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万吨)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100%
生活垃圾产生总量(万吨)
2.计分方法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计分权重7分,处理率≥80%得7分;处理率≤10%,得0分,计分公式:
7(X-10)/70
式中:X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方法主要有卫生填埋、焚烧、堆肥等三种符合垃圾无害化处理标准的处理方法,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以及经分选、消毒、加工利用的生活垃圾量均计算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
(2)卫生填埋是指按卫生填埋工程技术标准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方法,其填埋场地具有防止对地下水、环境空气和周围环境污染,以及防止沼气爆炸的设施,并符合相应的环境标准,有别于裸卸堆弃和自然填埋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方法。
(3)焚烧是指在一定温度下,生活垃圾经自燃或助燃的方法焚烧,达到减量化和无害化的处理方法,其产生的热能可以加以利用。
(4)堆肥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按一定形状,控制适当温度,使垃圾在堆中发酵、生物分解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方法。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CJJ17—88)
(2)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87)
(3)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87)
(4) 《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建设部综合计划司1991)
(5) 《城市生活垃圾好氧静态堆肥处理技术规程》(CJJ/T—52—95)
(6)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
(7)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

(十五)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1. 指标定义与计算公式
指建成区内一切用于绿化的乔、灌木和多年生草本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再重复计算。包括园林绿地以外的单株树木等覆盖面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航空遥感技术或调查方法测量的数据为准(无条件的地方可按原计算方法计算)。
计算公式:

建成区内绿化覆盖面积(平方公里)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平方公里)
2.计分方法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计分权重为5分,覆盖率≥40%,得5分,覆盖率≤10%,得0分,计分公式:
5(X-10)/30
式中:X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单位:%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建设部综合计财司1991年)

(十六)生态建设

暂不考核。

(十七)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是指城市地区所拥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总面积占城市地区国土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面积之和(平方公里)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100%
城市地区国土面积(平方公里)
2.计分方法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计分权重为4分,覆盖率≥8%,得4分,覆盖率为0,得0分,计分公式:
4X/8
式中:X为自然保护区覆盖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地方级(含省、地(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面积。
(2)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经省、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3)森林公园是指经林业部或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的国家级和省、市、县级森林公园。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面积不得重复计算。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3号)
(3)《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
(5)《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建设部

四、环境管理指标(12%) 3项
(十八)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是指当年城市地区环境保护投资占当年城市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城市地区环境保护投资(万元)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00%
城市地区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2.计分方法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计分权重为4分,投资指数达到2%为4分;投资指数为0,得0分,计分公式:
4X/2
式中:X为环境保护投资指数,单位:%。
3.操作解释
环境保护投资包括下述两方面:
(1) 环境污染治理投入
包括污染源治理和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投入两类,每一类又可按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治理等六项治理投入。
污染源治理,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运营过程中对污染的控制和治理,重点是污染源治理。
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是指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而进行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性、公益性污染治理等,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绿化、生活垃圾处理和河道、湖泊清淤和整治等。
(2)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科技投入
环境管理投入,包括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环境管理机构和各类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投入。
污染防治科技投入,包括污染防治基础科学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和环境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投入。
4.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投资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财发[1999]64号文。

(十九)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率
该项指标包括废水排放和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计分权重为5分。暂不考核.

(二十)环境保护机构建设
1.指标定义
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是指城市所辖地区内独立环境保护行政机构的建设情况。
2.计分方法
(1)环境保护机构建设计分权重3分。
(2)城市所辖县全部为一类县和二类县情况下,若城市及所辖区域内的区、县、县级市,均建立了独立环境保护机构的得3分,全部或部分未建立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则不得分。
(3)城市所辖县有三类县和四类县情况下,若城市及所辖区域内的区、县级市和一、二类县全部建立了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得1分;全部或部分未建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不得分。
(4)在城市及所辖区域内区、县级市和一、二类县全部建立了独立的环境保护机构(即已得1分)的前提下,三、四类县环保机构建设得分,按下式计算:

辖区内已建立独立环保机构的三、四类县数
三、四类县环保机构建设得分 = ——————————————————————×2
辖区内三、四类县总个数
3.操作解释
(1)独立环境保护行政机构是指作为该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并有独立的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市所辖的区由市派出环保机构的,视为机构健全;如派出机构仅为环境监理性质的,视为机构不健全。
(2)“未独立”机构是指不直接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而隶属于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或与其它部门合并设置的环保机构。
4.数据来源
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统计。

第二部分 考核范围
一、考核范围
1.城市地区:包括城区、郊区和市辖县、县级市。
2.城市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辖县、县级市。
3.建成区面积: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对核心城市,它包括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的若干个已经成片建设起来,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因此建成区范围,一般是指建成区外轮廓线所能包括的地方,也就是这个城市实际建设用地所达到的范围。“十五”期间城考考核的建成区面积,是指市区建成区面积.
4.大中城市:按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规模分组
(1)大城市:50至100万人口;
(2)中等城市:20至50万人口;
(3)小城市:20万以下人口。
5.建成区面积以考核年度初的数据为准。

第三部分 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由于《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部分国家标准重新修订,以及新增了一些指标,为保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科学性、代表性和可比性,对考核指标中涉及环境监测的部分制定本实施规定。
一 制定原则
考虑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连续性较强,为便于历年城考结果之间的可比,因此对沿用的“九五”指标,其监测范围、计分方法原则上保持不变。由于环境监测技术的进步,城市整体水平的发展,为适应城市环境保护形势和任务的需要,新的指标体系中对环境监测方法和评价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证城考结果的统一性和可比性,便于工作人员操作和掌握,在新《规范》尚未正式颁布之前,沿用“九五”指标的部分仍按原有《规范》执行,新《规范》颁布后即按新《规范》执行。
二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直接由国家考核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与环境监测有关指标的监测。省级考核城市、地级考核城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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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10年。但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无线电频率并办理注销手续。



取得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作为公众无线电频率,并制定公众无线电频率的适用范围、功率等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并已获得国家或者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二)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符合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和电磁兼容要求;



(三)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移动通信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申请许可时间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台(站)建成后15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境外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连续使用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使用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办法,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强调度和管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确保设备正常和生产安全。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无线电管理知识,并经无线电管理业务和台(站)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专用无线通信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杆路、站址等资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省范围内的无线电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销售无绳电话、无线话筒、遥控器等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公众移动电话除外。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省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磁辐射环境的监测,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民航和水上无线电导航台、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航天测控中心、气象观测台、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对前款规定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使用被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电磁兼容分析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四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省的无线电管制预案,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无线电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责令停止使用;



(五)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六)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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