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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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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
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
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
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
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
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
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
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
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
展的。

  第七条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
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
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
条件。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
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
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
例。

  第十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
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
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
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
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
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
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
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
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
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
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
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
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
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
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
、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
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
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
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
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
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
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
、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
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
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
证书。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
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
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
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
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
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
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
关规划。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
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
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
、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
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
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
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
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
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
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
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
息服务。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
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
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
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
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
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
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
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
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
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
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
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
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
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
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
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
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
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
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
、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
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
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
、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
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
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
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
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
,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
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
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
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4 号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和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条幅等为载体和在机动车辆上设置的广告(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
(一)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安全要求,合理布局,科学设置;
(二)应当与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匹配;
(三)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四)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及时更新、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应当按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灯光。
第五条 下列区域及位置禁止设置各类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风貌建筑保护区、风貌建筑及保护性、标志性建筑;
(四)异型楼顶或坡屋顶;
(五)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
(六)沿街商铺门窗;
(七)各类涵洞内、桥梁下。
第六条 下列区域限制设置户外广告:
(一)外环线以内区域大型占地广告;
(二)中心城区广场、绿地及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各类广告;
(三)中心城区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及隔离带内占地经营性广告
(四)中心城区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
第七条 凡在中心城区、繁华区、商业街、风貌保护区及风貌建筑物、保护性建筑物设置牌匾的或利用大型商业设施、餐饮、文化娱乐场所建筑物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采用霓虹灯、亚克力、LED等新型材质,制作平面造型或内光源灯箱在墙体镶嵌,不得破坏原建筑物立面造型,不得遮挡或影响建筑物的整体景观。
仿古建筑可采用木质书法牌匾并加配灯光。
第八条 大型单柱式户外广告塔必须按规划、等距离、同标准,有序设置。间隔不小于五百米,单面面积统一为十八米乘六米。
第九条 利用公交站牌、路名牌、电话亭、报亭、报栏等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内光源户外广告灯箱的,属同一形式多处设置的,应统一规格、统一材质,间隔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条 利用建筑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总高度控制在四米以下,下部做一至二米的实墙基础且顶部设置照明灯具,单个广告牌长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广告牌之间相邻部位应做装饰。
第十一条 利用平顶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建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广告自身结构不得外露,并与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相协调。
(一)六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
(二)六米以上十二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三)十二米以上十八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四)十八米以上二十四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五)二十四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一般应采用霓虹灯。
重点街道外光源看板广告要对灯具进行隐蔽装饰。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对其进行装饰。
第十二条 指示牌应按国家标准设置,并使用规范字体。对非市政交通设施指示牌,应统一设置集成式指示牌。
第十三条 利用实物造型和雕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艺术性,不得偏重于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在车身两侧,不能遮挡车窗,并符合公安交管部门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利用照明电杆或电力杆等电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条道路只准在一种电杆上设置广告,每根电杆上只准设置一个灯箱广告;
(二)同一路段的电杆灯箱广告应做到内容、色彩协调,形状一致,高度一致,朝向一致
(三)灯箱广告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少于三米,面积不得大于两平方米;
(四)便道灯箱式广告,广告牌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广告牌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大于一米;
(五)灯箱装灯功率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二十瓦。
第十六条 用于营造气氛,短期设置布质标语、张贴画、气球、飞艇、充气类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时限内设置。
第十七条 以工商部门注册或上级部门下达单位名称设置门店牌匾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大型营业场所可加设一块竖式霓虹灯牌匾。道路交叉口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
(二)写字楼实行一楼一牌,驻大楼单位指示牌,可统一在大楼入口处规范设置;
(三)牌匾设置位置应在门楣上方,楼房牌匾上部应与二楼窗台下沿平齐,平房牌匾高度不超过一点六米。除特殊规定外,牌匾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长度与门面长度一致,厚度不超过零点二米。
(四)相邻两户牌匾设置应当无间隙,并在同一平面,外观平齐,底边封口
(五)连锁经营单位的统一标识、牌匾,应按照本规范设置,必要时可参照连锁经营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为二至五年,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
(一)大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五年;小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二)建筑物顶部及墙体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三)各种异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两年。
施工工地围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与施工期限相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三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口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口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农口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农口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原则,制定了《北京市农口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口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口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口事业单位按性质相同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三种类型。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各项支出全部或主要由国家预算拨款供应的预算单位。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要国家预算拨款补助的单位。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抵补本单位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预算单位。
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仍属于预算内事业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应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对有条件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差额预算单位和向企业化管理过渡的自收自支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促其逐步过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后,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筹集和运用,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资金领拨,合理安排预算资金,努力节约开支、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补充事业经费不足;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
检查、维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效益,开展成本核算和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成本核算、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六条 事业财务是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事业财务管理是事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确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领导的统一管理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财务、审计、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按其性质实行不同的预算管理办法,具体地说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对差额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归己,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
增收节余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对于收大于支较多的单位,在核定其收支数额时应规定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财政部门,具体上交比例和金额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事业预算。
(二)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正确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的方针,充分挖掘内部的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程序。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
预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全额预算单位预算一般包括收入和支出两部分。应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入,全部做为“抵支收入”预算数与“抵支收入”数的差额为申请国家预算拨款数。差额预算单位预算应分为收入数、支出数和差额补助数。自收自支单位预算应列出“收入数”、“支
出数”和“上交数”。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及预算拨款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调整预算外,一般不办理
追加减预算。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计划需要调增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事业单位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业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预算数,做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收支结余的计算和分配。事业单位预算拨款数与收入数大于决算支出部分,为预算结余数,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收支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后,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40%。三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实行新的财务制度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的事业单位,
按照新的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国家优惠政策而减免的各项税金、基金,应如数提出并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单位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挖掘潜力,广开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需有利于事业发展,有利于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获得社会效益的同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合理收费,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各种收入都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以及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与财政拨款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历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要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要求:
(一)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项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规定。
(三)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拨给事业单位的指定项目和用途,单独核算的资金。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管理。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事业提存和设置的专款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医疗基金和修购基金等。(已实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农口事业单位按照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专用基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
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事业单位应建立折旧制度,条件不具备的可建立修购基金制度,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财产物资是资金的实物形态,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是事业单位开展活动,实现事业计划所必要的物资条件。管好用好财产物资,保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实现事业计划,促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管理的原则,既要促进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财产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指定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具体管理办法。其机构和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事业单位的设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做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盘点和维修制度,切实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调出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以及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报废或调出,以避免积压和浪费。未实行新财务制度的单位其变价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用于重购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为了正确核算,反映和监督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的各项成本(费用),税金和收益情况,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应实行成本核算制。
第二十六条 成本核算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成果,合理安排和节约物力、人力、财力降低成本(费用),改善经营管理,为事业发展积累资金。
第二十七条 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格按照《两则》的有关规定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乱列成本,乱挤费用。成本(费用)核算应按照实际价格和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不得以计划成本或估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不能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人为计算盈
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掌握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贯彻执行,贯彻财经纪律,促进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
与监督检查制度,做好分析与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等。各事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好坏,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体制。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性质比较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均应建立财务工作的检查与奖惩制度,以增强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责任感,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具体奖励,惩罚办法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