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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3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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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经济合同在我国城乡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近几年全国每年签订的书面经济合同约在七万份以上,经济合同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中正在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年来的实践也暴露出签订经济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规范,条款不完备,漏洞、问题较多,给经济合同履行带来很大困难。其结果不仅影响了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而且还导致合同纠纷增多,解决经济纠纷的难度增大。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经济合同文本缺乏规范的、有效的指导和管理。近几年来,一些省市的合同管理机关采取了制定统一合同文本,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经济合同的做法,收到了积极的效果。据调查,统一经济合同文本,不仅强化了经济合同管理,而且受到了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普遍欢迎。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完善经济合同制度,规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建议,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对各类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式样等制订出规范的、指导性的文本,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提倡、宣传,逐步引导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采用,以实现经济合同签订的规范化。我们认为,推行这一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和法规,使经济合同的签订规范,避免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防止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另一方
面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监督检查,有利于合同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完善经济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一件关系到广大企业及各类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大事,务求慎重、稳妥。因此,自1986年以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调查研究着手,先后设计出几种合同文本,拟订实施办法和方案,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修改、充实后,现已初步形成一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和管理办法草案。其他有关的准备工作也要进行当中。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条件已初步具备,适时开展这项工作是可行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部门,归口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制订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具体分工如下:
1、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
2、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供用电、水、热、气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分别制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其中,属于标准格式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并包括在内的合同)的文本,仍可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管理工作,指定印刷企业承担,并负责监制。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
三、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使用的经济合同文本,可随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取,也可定期批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应会同物价管理机关制订。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照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积极提倡、引导企业及其他当事人采用国家统一制订和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认真做好推行这一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基层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使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熟悉这一制度,使经济合同当事人了解、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时,在实施步骤上,要积极稳妥,不搞强迫命令和“一刀切”。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现有的合同文本,能继续使用的要尽量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五、关于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订;有关的实施准备、部署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拟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
六、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拟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一般应当在开业一年之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凡在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3年。
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设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各项权利,监督企业对国家规定的用工、工时、工资、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医疗卫生等制度的执行情况,有权对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社会保险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及时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交涉,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经营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组织职工迅速撤离危险现场。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要求依法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制定或者修改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决定奖惩、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工会应当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要对职工进行爱国、遵纪、守法、敬业的职业道德教育,使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增进职工身心健康;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与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医疗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
第十七条 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定期举行,其他有关重要问题的协商,可根据需要随时举行。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
地方工会应当指导和督促私营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处理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职工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要及时了解真实情况,积极协助企业妥善解决出现的问题,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由所在企业按本企业相应的管理人员标准支付,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每月应当有一至两个工作日脱产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奖金、补贴,企业要照常支付。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人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常支付。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每月向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应当成立而未成立工会的,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待企业工会成立后,上一级工会按规定比
例返还。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经费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调拨。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执行、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随意撤销、解散和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二)拒绝拨交工会经费、筹备金,拖欠、截留、挪用工会经费或者任意侵占、调拨工会财产的;
(三)随意调动、辞退和除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委员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以及福利待遇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或者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捡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
第八条 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先任命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
第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十五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并提交主任会议审议。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被委托人须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必要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提出有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任命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暂缓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人事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的公布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应于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职务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和业务范围变动,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在职期间逝世的,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时,应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员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或履行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在市人大常委会所任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可以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撤销职务案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提案人应到会回答询问。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或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参照本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