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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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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1993年7月24日,证监会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化的证券监管工作制度,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所有工作人员。
前款所指的证监会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在证监会本部和其派出机构中工作的所有正式、非正式工作人员和兼职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除应当遵循本守则外,还应当遵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一般行为规范。
第四条 证监会工作坚持高效、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证监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和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坚决反对和依法制止证券市场运行中可能出现的一切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违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
对于与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证券业、证券市场的事宜,工作人员必须回避。
第六条 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因职务之便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私利,亦不得为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
第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特别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下述人员、机构索取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或者接受这些人员、机构的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
(一)受证监会监管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证监会决定对其经济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机构或者个人。
前述机构或者个人向工作人员和会外人员同时赠送礼品时,如果不便当场拒绝,可以先行接受,然后上缴证监会办公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礼品,应当原封退回。对确实无法退回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确实无法拒绝的礼品,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上缴证监会办公室。
第八条 工作人员如有受贿行为,一经查实,立即解聘;并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凡向工作人员行贿的机构,一经查实,一律取消其发行证券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向工作人员行贿的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向工作人员行贿的任何个人,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未经授权,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在证监会备案或申报的任何非公开文件或者机密信息。凡违反保密规定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立即解聘;并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当证监会现任或者前任工作人员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时,如果法院要求前述人员或者其代表披露证监会的有关文件、信息,前述人员必须及时向证监会主席、副主席或者首席律师报告,得到批准后方可披露。
第十条 为防止在行使证监会职权时作出偏袒性决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经营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咨询机构、证券登记机构、证券清算过户机构,与证券业有关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与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有关或者属于证监会监管范围内的机构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二)在股份有限公司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三)在其它任何盈利性机构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第十一条 如果工作人员的配偶在第十条第一款(一)、(二)所列机构中任职,该工作人员应当向证监会人事处说明这种情况。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有偿或者无偿的教学、演讲和写作活动,但应当在国家规定及本守则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并不得使用证监会非公开的信息、文件。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从事本守则第十条所列各项任职以外的活动,应当事先获得批准。工作人员首先应向其所在部门的领导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写明在会外兼职的工作单位、内容、性质、期限、报酬等。部门领导批准后,将批准文件送办公室审核。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批复。工作人员可就否决的批复,向秘书长提请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当陈述其在外兼职并不违反本守则规定的理由。秘书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的利益买卖股票;但是购买证监会认为可以购买的投资基金证券,以及工作人员的配偶因职业关系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为他人买卖股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到职以前,应当向证监会人事处提交本人及其配偶的证券持有以及在证券公司开户情况的报告,并在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售出其不应当持有的证券。
前款所称证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权证、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但是不包括国债券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债券。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持有其不应当持有的证券,办公室有权要求该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处置该证券。连续二次违反本守则关于工作人员持有证券规定的,由办公室向全会通报,并采取适当措施处理。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认为本守则的规定在某一特殊情况下适用会对其造成不合理的困难,可以向会领导提出书面请求,详细写明情况及要求豁免的理由。但是作为一般原则,会领导应当对本条规定从严解释。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应当与由于履行其职务而发生联系的机构协商其今后拟在该机构的任职事宜;但是工作人员事先已向自己所在部门领导报告了此意向、并经部门领导同意的除外。部门领导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采取措施避免该工作人员单独作出直接或间接影响此机构利益的决定。
第十九条 按规定在调离证监会后十二个月内应当回避与证监会职能有关的事宜的工作人员,在调离证监会后应当严格遵守该规定。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会外委员和咨询委员会委员,执行有关两个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守则由证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的修改由证监会主席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府令第77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社会用字规范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政府办公厅(室)、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建、城管、民政、邮电、交通、旅游、公用、海关、口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主要指下列面向公众的示意性汉字和汉语拼音:
(一)公文、公章、证件、证书、合同、票据、会标、标语、标牌、旗帜、电报、奖品、宣传品用字;
(二)单位名称、牌匾、橱窗用字;
(三)街道、道路、车站、港口、机场及公共性厅、堂、场、馆、院、园等处的标志用字;
(四)广告用字和商品用字;
(五)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和影视屏幕用字;
(六)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学校教育用字。
第五条 使用汉字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95年12月22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三)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第六条 使用汉语拼音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
(二)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
(三)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中不得书写、印刷、制做下列不规范字:
(一)196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中淘汰了的旧字形;
(二)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通知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三)国务院1986年批准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所列的简化字;
(四)《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了的异体字。但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15个字除外,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五)《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了的繁体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行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在横向排列时,字序由左到右,竖向排列时,行离由右到左;
(二)涉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牌匾和证件上同时使用汉字与外文时,应横向排列,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下列用字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古代曲籍;
(二)历史文物和遗迹上的文字或历史人物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用作姓氏的异体文字;
(五)建国以前由名人题写的“老字号”招牌;
(六)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的中文出版物;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暂缓改动的不规范社会用字。
第十条 公安、工商、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不规范字的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已经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公章、地名、各类广告、商品馐、音像制品等,用字单位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在规定期限改正确有困难的,用字单位应向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提出延期保留的申请,经批准后,另作规范字并列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废钢铁是国家统配物资,是炼钢、铸造、中小农具和五金产品生产的重要原材料。但由于管理不善,使用不当,浪费、外流的现象比较严重。为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我省的废钢铁资源,加强对钢铁的统一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废钢铁的回收经营
全省的废钢铁由物资、供销两个部门回收、经营,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物资、供销部门回收的废钢铁计为交售单位的上交任务。物资和供销部门回收的废钢铁要严格按各级计划部门的分配计划供货,不得自行销售或加工、串换钢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
计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物资和供销部门,要对城乡现有的集体、个体收购站(点)进行一次整顿。对持有公安部门特许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的守法户,准许其继续收购,但其收购业务须归物资或代销部门领导和管理。否则,要收缴特许证和营业执照;违法的要
吊销特许证和营业执照。并视情节进行查处。无证收购的要坚决取缔。凡是归物资、供销部门管理的集体、个体收购站(点),只许收购散存在群众手中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部件,不准收购企业、单位的生产性废钢铁和其它金属。集体、个体收购的废钢铁一
律交售给所属的物资或供销收购站,不得自行出售。
凡是国营(包括中央和省直属、直供单位,下同)、集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钢铁,按计划留用、上调后,多余的要交给当地回收部门,不得转卖其它单位和个人。国营、集体企业也不准自行设点,到处收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农村个人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
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部件可以在集市上出售,互通有无,调剂余缺。其它废钢铁不准进入集市贸易。所有收购单位都不准从个人手中收购生产性废钢铁及铁路设备器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要给予治安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理利用废钢铁资源
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凡是能直接利用的要挑选利用,原有的供应渠道不变。各钢铁生产、铸造企业不准用可以炼钢、铸造的废钢铁炼铁。各地回收的钢铁屑,在安排好轻工市场需用后,对于多余的、不能加工压快的,可供给持生产许可证的钢铁生产炼铁。擅自处理的除追究领导
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没收所产的生铁,交当地计经委处理。
各级政府要对已建成投产的小工频炉、小电炉、小轧机进行整顿。拟保留的企业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上报省冶金厅审查,并经省计经委同意后,由省冶金厅发给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生产许可证审批营业执照。否则,不准生产,电力部门不得供电,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原材
料。擅自生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收缴购入的废钢铁和生产的产品,并没收其全部销售收入。同时,每生产一吨钢锭(坯)或钢材,由省物资局扣减有关部门或行署、市、县一吨钢材指标。正在建设和准备建设的小工频炉、小电炉、小轧机要一律停下来。
三、废钢铁的加工串换
各行署、市、县在完成国家和省废钢铁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允许利用自有废钢铁资源,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生产建设用物资。加工串换工作,市、县属单位由各行署、市、县统一组织;省直属、直供企业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报省物资局汇总审查后,报省计经委批准。各钢铁企业应凭
省的批件承办加工串换钢材业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与钢厂加工串换钢材的,均按钢厂实收数量抵交省的上交任务,或由省物资局扣减其相同数量的钢材供应指标。
集体、个体废钢铁收购站(点)不得利用收购的废钢铁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物资。各生产单位也不准为其加工或与其串换,更不准收购他们的废钢铁。违者除罚没全部废钢铁或加工串换的产品交当地计经委处理外,还要对双方处以罚款。
四、废钢铁的运输
废钢铁运输,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凡是通过铁路、公路和内河航运运往省内外的废钢铁,必须有国家及省上交、调拨计划,省批准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物资的证件和手续。各单位运输废钢铁均由各地、市计委审查盖章。属于上交国家和省的废钢铁,分别由省物资和供销部门的回收公
司汇总,统一报省计经委审批;属于其它方面的,经地市计委审查盖章后,直接到省计经委审批。经铁路整车运输的,一律凭加盖“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用章”的月份要车计划表办理托运;公路、内航和铁路零担运输,凭加盖“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废旧金属运输专
用章”的黑龙江省废金属零担运输证明单办理托运和放行;在行署、市区域内的公路运输,可凭行署、市计委的废金属运输证明办理托运和放行。其它单位的印章和运输证明一律无效。
由国家直接下达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的二十七个部门的直属、直供单位上交的废钢铁,除委托地方代收代交部分外,凭国家物资局或东北金属回收管理处的废钢铁调令、签证合同到省计经委办理运输手续。国家各部门系统内企业之间调剂、调拨和加工串换钢材或其它废钢铁,凭企业主
管部门或东北金属回收管理处的调拨计划、调令、签证合同,到省计经委办理运输手续。但运出省外的,除加工设备部件外,原则上不予办理。
由省直接安排有关部门上交的废钢铁的运输手续,由代收、代交单位按规定办理。
为防止废钢铁资源外流,公路、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废钢铁管理部门要在界内公路上,特别是在出省的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严格检查来往车辆,对无合法手续运输废钢铁车辆要一律扣押,其废钢铁由供地计委指定的回收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全部价款以罚没收入形
式交当地财政。检查站所需部分管理费、购置必要的设备以及对揭发检举人员进行奖励等费用,由收缴罚没款的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从罚没款中适当给予补助。
省内各单位(包括国家直属、直供单位)运输废旧有色金属,要经当地计经委审查盖章,按本规定的审批范围、程序办理运输手续。无合法手续运输的废旧有色金属,各检查站要一律扣押,并按没收废钢铁的办法进行处理。铁路各站要加强对集装箱的检查,发现用集装箱偷运废旧有色
金属的,各站要就地扣押并交当地计委指派回收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全部价款以罚没收入形式交当地财政。对于检查发现非法运输废旧有色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收缴罚没款的当地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198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