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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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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
1993年8月30日,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
我会首席会计师办公室于1993年7月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所字(1993)150号来函,询问全国在7月1日根据财政部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第5号令改用分行业会计制度进行企业会计核算后,在交易所已挂牌交易和申请挂牌交易的公司应采用何种会计制度。
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现对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所有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自1993年7月1日起应按财政部1992年11月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原则进行会计核算。
二、上述企业除按财政部1993年6月7日(93)财会字第28号通知附件要求,对会计政策和会计科目进行调整外,一般会计处理仍然执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科目如下:
(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费用损失。
(二)在外汇调剂市场买入、卖出外币业务的核算,比照新的行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开办费”和“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合并为“递延资产”科目。
(四)将“职工福利基金”科目改为“应付福利费”科目。
(五)将“公积金”科目分为“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科目。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均应在“盈余公积”科目核算。
(六)取消“集体福利基金”科目,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核算。
(七)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明细科目。
(八)将“营业税金”科目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九)从事商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应设置“商品削价准备”科目。
(十)从事银行业务或其他金融、保险业务的企业,除所有者权益部分外,应按照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但保险企业应在所有者权益部分设置“总准备金”科目。
(十一)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有关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会计核算,可以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三、上述企业公布的会计报表应以《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附件2为基础,按照上条各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并按照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
四、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在香港公开发行H种股票的企业,其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除应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外,还应执行财政部(92)财会字第58号、(93)财会字第18号、(93)财会字第19号通知的规定。
请将以上意见转告已在你所(系统)上市和正在申请上市的企业。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素质教育是依据《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
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遵循区域推进、分学段实施、典型引路、重在实践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贯彻《课程方案》,从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改革考试制度、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入手,克服基础教育中存在的以应试为目的的倾向,纠正和革除违背教育规律和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做法与弊端。
第六条 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七条 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组织教育教学活动。
(一)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工作,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确定重点课程和非重点课程、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和加快或放慢教学进度。因教学改革实验等原因,需对某些课程、授课时数和教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时,须报请省级以上
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贯彻落实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坚持以“五爱”教育为核心内容,突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主导地位,发挥各学科教学的德育功能,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德育网络,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抓好《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的落实,强化行为训练,实施养成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针对学生特点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指导,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承受心理压力的能力。
(三)建立城乡学校联谊制度,实现城乡学校教育优势互补,为城乡学生创造相互了解、交流和学习的机会。
(四)加强学生体育锻炼,组织好“两操”和体育活动课,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重视学生健康教育,建立卫生档案和学生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体检,预防常见病、传染病。加强学生用眼卫生指导,培养学生正确的读写姿势,降低近视眼的发病率。
第八条 中小学应逐步建立学科课程、活动课程和环境课程三位一体的课程体系。
(一)以学科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渠道。加强实验教学和实践,促进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的有机结合,提高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和创造能力。
(二)加强活动课程建设。做到有师资、有场所、有设施。内容上应体现学生不同年龄特点的层次性和序列性,形式上应体现多样化,逐步形成适合当地实际而富有特色的活动课体系。
(三)抓好环境课程建设,为学生创设优美和谐、文明高雅的生活、学习环境,形成良好的校风、教风、学风。
(四)开设选修课程,发展学生的兴趣、爱好、特长。创造条件普及计算机、外语教育。
第九条 以课堂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阵地。教师应更新观念,进行教学方法的改革和学习方法的指导,优化教学过程,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条 中小学必须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面向学生的每一个方面,指导学生学会学习,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使每个学生都能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生动、活泼、主动的发展。
第十一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一)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天在校活动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8小时,小学和无寄宿生的初中一律不设晚自习,有寄宿生的初中只能为寄宿生开设晚自习,时间控制在1.5小时之内。教育主管部门应统一中小学作息时间。小学生每天应有不少于10小时、
初中生每天应有不少于9小时的睡眠时间。
(二)中小学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学校不得利用节假日、双休日给学生集体上课。
(三)严格控制学生课外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作业总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寒暑假作业总量控制在假期的1/2天数之内,每天的作业量,小学低年级不超过30分钟,小学高
年级不超过1小时,初中不超过1.5小时。教师应精心筛选、布置、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批改作业,不得让学生家长代批作业,不得以超量布置作业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
(四)严格控制学生考试、竞赛次数和社会性活动。小学取消期中考试,每学期只组织语文、数学期末考试,其他学学科以考察为主。初中保留期中、期末和毕业考试,取消其他考试。各类竞赛应按隶属关系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跨学校竞赛。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
出、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加强学生用书管理,实行学生用书定购审批制度。学生所用图书资料,一律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教育业务主管部门指定。学校定购的学生用书,需经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生推销未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市教育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教育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图书资料,不得强行给学生定购学具。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继续实行划片招生、免试就近入学。推行中考招生制度改革,实行“一考多录”、中考招生指标与办学水平挂钩制度。
鼓励区县进行以实施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中考招生改革。
第十四条 小学命题、考试权,农村归乡镇中心小学,城区归各学校。初中的命题、考试权,期中归学校,期末归区县,毕业考试归市里。试题应以大纲、教材为依据,控制难度和题目份量,变单纯的知识考核为知识、能力、操作技能全面考核。考试不合格的学生可以申请重考。小学
取消百分制,实行考试成绩等级制。全面推广“等级+特长+评语”的评价模式,实行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制度,全面反映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发展状况。
第十五条 加大普教渗透职教力度,初中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
中小学应通过劳动课或劳动技术教育课,培养学生爱劳动、珍惜劳动成果、尊重劳动人民的思想和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及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视残疾学生的劳动技能培养,使学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教师对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制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实施素质教育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为本行政区域内素质教育的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和宽松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原则,科学调整学校布局,合理设置中小学。应解决中小学、特别是城区中小学班额过大的问题,使中小学班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农村中小学应适度合班并校,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办学效益。
新建中小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筹措教育经费,落实“三个增长”,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稳定的经费来源。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少年儿童全部入学。严格禁止义务教育段学生辍学。
小学、初中取消留级制度,义务教育段不得开除学生。初中不得招收复读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单纯以升学人数或升学率评价学校和校长工作,不得以升学率高低作为干部任用、经费拨付、评优选模的一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排列学校、教师、班级、学生的名次,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活动,鼓励中小学根据自身实际办出特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抵制以学校、教师、学生为对象的各种营利活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必须重视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课堂教学、教育教学效果为主要内容的综合考查评价教师工作的评价体系,作为奖优罚劣、晋升职务的依据。
教师培训的重点应从学历补偿教育转移到继续教育上来。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以把握大纲、驾驭教材为重点,以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教师基本功训练。
实施城区和名校带动战略,逐步建立城乡干部、教师交流任职制度和到其他名校挂职、考察学习制度。定期表彰优秀教干、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实施素质教育作为重点,组织对下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中小学的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改造、重建、撤销、兼并、联合、民办公助、公有民办等形式,加大薄弱学校改造的力度。市和区县应从义务教育补助专款中拿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薄弱学校建设。
采取内选、外派、招考、聘任、挂职等多种方式调配好薄弱学校的领导班子,选配好校长。
制定优惠政策,解决薄弱学校师资队伍不稳定问题。
采取措施优化薄弱学校的生源结构,控制学生流失,在招生政策上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增强依法治教意识。
第二十七条 构建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运行机制。
(一)建立有效的导向机制。宣传媒介应搞好素质教育宣传,引导社会舆论,营造实施素质教育的社会氛围。学校应规范教师教育教学行为,引导教师将提高学生的全面素质作为教和学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建立有力的制约机制。完善素质教育的各方面政策、规定,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三)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以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素质为内容,以课程方案、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抽测为手段,建立市对区县、区县对乡镇以学生为对象的素质教育质量监控机制,以素质教育水平的高低作为评价学校工作优劣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不设重点学校,不办重点班,不分快慢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部门应重视素质教育基础理论研究,指导中小学教师开展学科教研活动,探索实施素质教育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严格按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自立名目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摊派钱物代替勤工俭学;不得代其他单位通过学生向家长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学生安全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学生非正常伤亡。学生家长和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中小学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中小学组织学生
参加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夏(冬)令营、劳动等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保证学生安全。对发生的各类责任事故,应及时查处。
严格执行学生非正常死亡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团队组织、社区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素质教育实施。各少年宫、科技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免费或优惠向广大中小学生开放,发挥其应有的教育作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随意停课,任意增减教学科目、时数的;
(二)超规定布置作业的;
(三)违反规定增加考试次数、科目的;
(四)违反规定组织统练、统测等统一考试的;
(五)用考试成绩排列学校班级、学生名次张榜公布的;
(六)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面向在校中小学生乱招生、乱办班的;
(八)未经批准组织面向中小学生跨校竞赛、评奖活动的;
(九)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违反规定向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购置图书资料或学习、生活用品的;
(十一)利用节假日给学生集体上课的;
(十二)其他妨碍素质教育实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5日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1208

实施时间:19930101

失效时间:19930101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并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处理。 未成年人应当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努力学习,奋发向上,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禁止溺婴、弃婴。发现溺婴、弃婴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查明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不得允许和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以任何形式让未成年人当童养媳。对未成年人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婚姻无效,双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监护其不再与对方同居。属强迫结婚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及时管教、制止、纠正:(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三)赌博、盗窃、吸毒、卖淫; (四)斗殴以及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五)损坏公共财产和设施; (六)参与迷信活动和不正当娱乐活动; (七)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八)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其他人员,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伤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的教职员,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也不得强行要求其转学。学生按规定退学注销学籍,必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第十条 对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或儿童和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教职员,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宜在学校、幼儿园(所)工作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调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在其中活动,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予以维修、改建、重建。

第十二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教育。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中小学应该根据学生年龄、身体等情况,组织学生参加适度的体力劳动,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依照教学大纲安排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工作,也不得安排学生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加班加点。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组织学生参加生产性劳动,应付给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未成年人因参加公益劳动发生意外伤亡的,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应共同承担医疗、抚恤等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禁止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人。禁止学校、幼儿园(所)利用教学之便,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所)执行上款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镇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供青少年活动的场地、设施。加强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的管理,应当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一经发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组织研究、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消费品。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营养、卫生及包装标准。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共同配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所)的正常秩序,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哄闹、干扰和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二)在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三)其他影响学校、幼儿园(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禁止诽谤、殴打未成年人或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法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妥善解决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等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创造就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使他们尽快就业。凡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或群众治保组织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规劝和教育; (二)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拘留、逮捕、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设立未成年人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开展帮教和转化工作。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有责任配合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财产权。在确定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对十周岁以上的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第三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定向培训,为他们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维护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的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从事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的规定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相应处罚办法处理:(一)遗弃未成年人的,责令责任人领回被遗弃者,依法履行抚养、教育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屡教不改的,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三)向未成年人提供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以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等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的,应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的,应没收非法所得。 (六)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从其收入中扣缴应付抚养费,也可通过法院拍卖其财产充抵抚养费。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应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八)哄闹、干扰、破坏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投诉或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接到举报、投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部门应予以受理,不得推诿。受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