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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2:0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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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帮助企业正确运用股票、债券集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票是企业发给股东作为入股凭证并籍以取得股息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依照企业发行股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按发行章程享有到期收取本息的权利,但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不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第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需要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金、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筹集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证明及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本单位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30%以上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必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单位,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需对社会发行时,必须有保付单位,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股票、债券发行,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发行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分行审核,报省分行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
发行额度有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
各县发行股票、债券,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发行由县支行审批;向社会发行的,必须经市分行审批,或由市分行报省审批。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侨眷均可认购股票或债券。
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可以认购债券,但不得购买股票。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计购股票、债券。
第八条 股票可以分红,可以付息,也可以息红并存。股票发行单位付给股东的红利标准,必须报经市人民银行审核。股东每处获得的红利,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债券可分次计付利息,也可以利随本清,其利率不可高出同期同档次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30%。
第九条 股票是长期性投资,股权持有者中途不能退股。股票均应记名。债券可记名也可不记名。股票和债券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条 股票及债券持有者需要融通资金时,必须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指定交易场所进行。严禁利用股票、债券搞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列入计划的技术引进、重点技术改造、改扩建项目、能源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开发、住宅开发和解决临时性流动资金不足。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是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凡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的,人民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资金。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存款。对股票、债券的利息、
红利以及所有权的纠纷,由人民银行进行仲裁,或由人民银行提请法院裁决。
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要每半年向市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报送《社会集资统计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单位,要按发行额的万分之一向人民银行缴纳注册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行各种股票、债券的各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到人民银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20日

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适用本规定。
军事测绘任务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的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其他负有测绘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协助登记机关做好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米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米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
/2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比例尺小于1/10000的地形图测制和编绘;
(五)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
(六)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七)涉外测绘任务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任务;
(八)建立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和跨地、州、市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向地、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地、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等级以下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2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平方公
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工程测量;
(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
(四)地、州、市重点工程中的测绘任务;
(五)跨县(市)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向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地、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县级重点工程中的测绘任务;
(二)2公里以上1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
(三)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3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0.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比例
尺为1/200、面积在0.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0.5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工程测量。
第七条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未列入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测绘前一个月内,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分别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实施测绘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当申请缓期登记,经批准后可以先实施测绘,但应当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申请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照和文件,并填写《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表》:
(一)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测绘任务文件或者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委托书。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实施的测绘任务,由主要实施该测绘任务的单位负责申请测绘任务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核发《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核发《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不予核准通知书》: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的;
(二)不具备合法收费手续以及测绘收费违反国家规定的;
(三)已有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并能满足用户要求的。
第十条 测绘单位凭《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表》和《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按规定向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索取该测绘任务所需的测绘成果,使用测区内的测量标志。测区内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完成测绘任务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取得《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交纳的有关费用,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依照《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新乡市灾区群众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灾区群众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灾区群众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灾区群众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灾区群众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房屋损坏、倒塌得到恢复重建,规范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拨付资金,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社会捐助资金。
  第三条 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因灾住房倒塌、损坏而自身无力恢复的重灾户、救济户和扶持户的住房重建工作,不得用于偿还债务、生活救济或挪作他用。
  在同等条件下,补助资金优先用于散居五保户、在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家庭。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核查因灾损坏、倒塌房屋情况,并提出恢复重建住房资金预算计划;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核拨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灾区群众恢复住房重建工作,村两委会负责组织备料和帮工建设(资金不得发放到户)。
  第五条 建房补助标准原则上为每间1500元。中央、省专项资金到位后,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按上级拨付资金的1:0.5匹配资金。
  第六条 申请使用恢复重建住房补助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及组织村民进行评议,并对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财政部门负责核拨资金。
  第七条 住房全倒户四口人以下建两间,五口人以上建三间。农村五保户恢复住房重建资金,原则上集中用于乡镇敬老院。不愿进敬老院的散居五保户建房,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重建住房标准为每间使用面积15平方米,墙高3.5米,砖混结构永久性住房。
  第八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恢复重建住房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恢复重建住房专项资金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设立补助资金专户的,或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