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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时间:2024-07-23 05:5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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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广东省人大法规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据设定的审批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审批,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建立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机制。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审改办”)牵头组织市监察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全市体制改革情况进行综合,并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行指导;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审批机构的依法设立和职能的依法配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承办市审改办的日常工作,推动行政机关审批窗口的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批服务方式的改革创新。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监督,按规定制定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建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

对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进行变相审批,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对外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行政机关依法增加、调整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同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由市审改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事项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审批程序、时限和结果;收费依据、标准;受理投诉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包括:编印小册子或申请须知;设立和公开查询电话;在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等办公场所公布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息;设立网站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延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逐步建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审批窗口应提供优质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行政机关集中受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督促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同时,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推进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整合行政审批信息资源,搭建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审批业务信息共享互动,向社会提供“一站式”的“网上并联审批”电子政务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切实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努力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应积极创新管理模式,前移审批窗口,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二十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授权由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协调并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审批、集中审批。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审批机关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准许,审批机关不得擅自授权或委托其他机构收取行政审批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审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实施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机关应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违规审批应负的责任,制定对违反规定行为调查处理的意见、办法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前移审批窗口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审批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审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行政审批实施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和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和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投拆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积极利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对行政审批实施过程进行全程实时在线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的联动机制和协作机制,提高监督检查的成效。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本省及本市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渎职、失职,损害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的审批机关和行政审批责任人必须向调查机关及调查人员就行政审批行为如实作出陈述,并有权提出申辩。

行政审批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复核,或者向监察部门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市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王胜宇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影响着夫妻感情,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同时也影响着民事交易安全。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对此都极为重视,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离不开各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时期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也不例外,因此,了解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有利于我们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近年来,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议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即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益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夫妻财产制的初现
  在我国,夫妻财产制首先是以特有财产制形式出现的。清末修律以前的我国是无夫妻财产制而言的。在同居共财的观念下,不要说个人财产,连夫妻财产也是没有的,只有家庭财产。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这种情况如果一定要加以界定,那也只能算是财产并吞制。财产并吞制下的妻毫无拥有财产的权利,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夫所有。而严格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是在承认已婚妇女有财产权的基础上出现的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财产并吞制不是夫妻财产制。清末修律民法草案(第一次)仿照日本民法,引入了妻的特有财产制。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规定妻的特有财产,旨在缩减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
  北洋政府时期又先后两次起草民法草案,均未正式施行,其草案内容基本上抄袭日本民法和大清律草案内容。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925年民律草案,将夫妻财产制专款表明,"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又"专供妻用之衣服、首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这种夫对妻的特有财产享有用益物权的制度,把从封建家长手中分得的妻特有财产又归于夫的管理之下,从本质上说与清末的规定并无区别。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选择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任意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并且该约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分别财产制是之夫妻对各自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使用权,并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是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贯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依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1)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2)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安人口平分;(3)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 。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的共同共有 。这个阶段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结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子女的利益。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婚姻法规完善了前一阶段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均有保留各自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均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婚后一方以各自劳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变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这个阶段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与前一阶段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制。各解放区人民政府制定颁行的婚姻法规,主要内容和立法原则在基本上沿用了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民主政权曾颁行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同时,也做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大体规定如下:男女婚前时归各自私有;婚后债务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但亦可依双方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分担。
总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由于历史原因,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但却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婚姻立法史上留下了光辉的记录。
  四、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
  1950年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基础上,以反对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制定了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一般共同制。根据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含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赠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处分权。这样的规定符合当时我国妇女经济地位较低的现实情况。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任务。第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出外。"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同时也不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按财产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转化的共同财产是指原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1980年虽未明文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但却承认特有财产。因为法条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的性质是不变的,仍属夫妻各自所有,这种财产性质上是特有财产,并且可以通过约定婚后财产为个人所有,这种通过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性质上也是特有财产。总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下列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3)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
参考文献
1、陈苇,胡平.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2-215.
2、张希坡.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陈苇. 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81.
4、钱建军.结婚离婚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5.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