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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2 02: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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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年人均二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拔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 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计划生育的统计和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及应诉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
(六)负责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及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服务工作。
(四)负责乡(镇)统筹费用的筹措与使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且做到任务落实,报酬落实。
要重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实行承包的单位要把计划
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定晚育合同。
农民、个体户、无业居民、停薪留职、休长假等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五条 凡是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在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按有关规定交纳社会负担费。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单位在进行产前检查、待产检查和接收孕妇入院分娩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急产或需要急救的孕产妇,可以在进行医疗处置后及时查验《生育证》。对不能出示《生育证》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共同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等疾病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生育证》。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宣传、普及生殖健康、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科学知识。推行孕前服务,为群众提供优生优育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依法获得节育手术许可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施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技术标准。
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或诊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
第二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经确认为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核销。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并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恢复再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劳动、卫生、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查验证明。对未办理查验证明的,公安、工商、城建、

劳动、卫生、交通、房产等单位不得办理暂住、经商、务工、建筑、运输和租、买房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人员等由招聘单位负责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五)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外经委协管;其中独资企业由外经委负责管理;
(六)建筑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施工单位和建筑管理发证部门负责管理;
(七)运输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证照的交通部门或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八)个体行医者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九)外地驻鞍山经济协作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县负责管理;
(十)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卡、帐、册,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办理查验证明等项工作,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可在我市生育子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从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
第二十九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度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十二天;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难产另加十五天)的基础上增加五十天。休
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独生子女家庭在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划分宅基地、自留地、口粮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职工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按出全勤对待。
(一)计划内生育的;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结扎手术的;
(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怀孕,采取有关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所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村可以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一至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二十至五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是职工的要停薪、停职,个体营业者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中止妊娠止;
(三)对早育、非婚生育、抢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五十至一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超生二胎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共征收五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三胎以上的征收一万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五)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同样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对超生者,在转正、晋级、评选先进、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要给予限制,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具体处罚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育龄人口办理户口迁移,必须持有原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者,在未采取有关措施前,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发现户口迁出后,又未到准迁地落户的,出现计划外生育追究准迁地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并将该计划外生育数列入准迁地计划外出生数,准迁地负
责向原户籍地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并处以经办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对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职工,在未采取有关措施或接受处罚前,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调转手续或将其开除公职。
第三十九条 育龄职工辞职或被开除、辞退等,原单位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决定文本和职工的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交接备案。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措施。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单位责
任。
第四十条 对不检查孕妇《生育证》而接生、因不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现计划外生育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孕妇无《生育证》通知后不及时处理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证明和私自发给生育证,伪造、骗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每例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徇私舞弊,做假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埋药管等,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无节育手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八)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对不负责任,造成人口失控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不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100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处100至200元罚款。
如外出人员不按规定报告真实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可派专人前往调查,所需费用,均由外出人员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组织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
,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千分之五的罚款,其罚款不得少于五百元。
第四十六条 对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二胎社会负担费及各种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减免,不得挪用,严格执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1号)

第141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四十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五十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市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实施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管理部门。凡是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审查和确认评审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技改贴息的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收集评审资料,并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查、核实;
  (三)财政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评审项目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财政投资的合理利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政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