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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1:5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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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5〕174号



现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互相协助,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所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工作,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吉林省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对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吉林省地方性《种类表》,作为国家规定的《种类表》的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吉林省的地方对外贸易、边境小额贸易货物和利用外资进口的材料、设备及其加工、生产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外贸订货部门对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检验和索赔等条款,作为检验依据。
第八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需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有关的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理货单、检验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技术标准等资料。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签
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第九条 其他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需填写进口商品到货申报单,由商检机构确定检验方式后进行检验。
凡确定由收货、用货部门自行检验或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进口商品,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或有关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由商检机构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安装、使用、销售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一般应在索
赔有效期满前二十天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对进口机动车辆实行登记检验。用车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公安交通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用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的同时,还必须申请集装箱启封、拆箱检验。收货、用货部门自行启封、拆箱、致使货损、货差、无法判断原因和责任方而造成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由商检机构统一出证对外索赔。在商检机构出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国外厂商透露检验情况。
已向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如须动用,应经外贸订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同意,并留出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样品,以备国外厂商看货复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外贸订货部门和收货、用货部门应将索赔结果报商检机构销案。国外厂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应会同商检机构研究谈判方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以及有关规定的商品质量规格、重量、数量、包装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四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部门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日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提供合同(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后方准出口。

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铁路、航运、银行等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办理承运和结算;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五条 其他出口商品,由生产、经营部门按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检验,做好检验记录,保存足够的样品。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抽样检验和核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并审查、办理注册工作。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和贮存出口食品。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检验。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清洁、卫生、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签发验箱合格证书后,方准装运。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海运出口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厂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申请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厂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使用鉴定。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并签发性能鉴定征书和使用鉴定
证书的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经营部门不准使用,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及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防止受损变质或货证不符。
第二十条 已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出运时应重新检验或查验合格后换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吉林省出口商品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国外提出索赔或退货时,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核。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有关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由商检机构或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主要有: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衡量、积载鉴定、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集装箱的监视装箱、拆箱、封箱、启封、清洁、密固、冷藏效能及装载条件检验;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受理国内委
托检验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全省一切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和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以及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专业机构的检验组织,检验设备,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工艺和设备,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出口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品质及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定期或不定期巡回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加贴商检标志,封识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外贸易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有权对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或抽样检验,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不准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吉林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登记,填报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商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商检机构采取相应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凡属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商品,生产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会同主管部门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种类由吉林商检局会同主管部门下达施行。
第三十条 对具备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有关检验人员,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发给检验认可证书和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检验证,在商检机构监督指导下,执行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对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书,收缴进出口商品检验证,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商检机构执行。被罚者应在接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十日内向商检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自第十一日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罚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罚款决定有异议的须在缴纳罚款后的十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对
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和滞纳金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出证。对检验需要所抽取的样品,商检机构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给报验单位出具抽样凭据,检验剩余样品,报验单位应在通知限期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及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和认可检验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持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方准执行进出口商品和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上述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辅助人力、工具、用房、检验仪器设备、试剂、水电等。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5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9月25日


(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
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
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
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
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
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
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
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
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
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
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
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
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
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
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
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
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
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
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
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
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
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
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
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
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
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
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
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
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
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
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
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
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
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
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
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
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
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
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
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
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
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
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
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 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
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1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城建、建工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1995]175号)的要求,由沈阳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院主编的《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其中3.0.2、4.0.2、5.0.1、5.0.2、6.4.2、6.4.4、6.6.2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标准编号为CJJ17-2001,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行业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88)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归口管理,沈阳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