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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2: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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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食品工贸集团、鲲鹏食品集团公司、华都肉食品公司:
为完善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加强政府专项储备商品及资金管理,保证市政府市场调控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三部二委文件精神和北京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适用于猪肉、牛羊肉、鸡蛋、食糖等市级专项储备商品的财务行为。
二、储备商品是市政府为调控市场、平抑物价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各代储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代储协议定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动用时需由市商委、市财政局会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三、各代储单位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严格区分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区分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储备,对市储备商品应设专户记录储备商品进、销、存情况,正确反映成本价格变动和商品更新情况。
1.储备商品按实际买价进行成本核算,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储备商品库存成本。
2.企业应根据94年末实际库存情况和财政部门核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见附件一)分别设置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和经营周转库存明细帐。储备商品库存帐猪肉按白条肉、瘦肉、前后臀尖及各种小包装设置细目;牛羊肉按净牛肉、羊腔、净羊肉设置细目;食糖按绵白糖、白砂糖设
置细目。
3.94年末实际库存成本高于核定库存成本的差额,作“待转成本”在经营周转库存中挂帐。按财政部门规定逐步转出或冲销。
4.企业因客观原因,经营周转库存不足时,经批准可在规定的幅度内借用储备库存。储备库存不得低于核定储备量的70%。未达到储备量要求的,视同未完成储备任务,财政部门不予结算储备费。
5.借储备库存时,按市场价格借出,差额部分在储备库存帐中作“待冲成本”处理,归还储备时冲抵。
6.经政府批准以低于核定成本的价格抛售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以风险基金弥补;以高于核定成本的价格抛售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收回或用于冲抵“待转成本”。
7.在核定储备量内,不得因报耗而减少储备库存量、值,不能体现盈亏。
8.储备任务一经分解到储备单位,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变动。
四、储备商品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拨付。
五、政府储备费的拨付仍实行季初预拨、全年按年平均库存量清算的办法。企业应按月报送储备商品库存月报表(见附件二)。
六、为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企业应在月末将应收储备费在“补贴收入”中进行反映,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
七、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储备商品核定库存成本
元/吨
猪肉 8940
1.白条肉 5364
2.瘦肉 10370
3.前后臀尖 9834
4.小包装 6258
牛羊肉 8700
1.牛肉 6986
2.羊肉 10414
羊腔 9298
净羊肉 11530
鸡蛋 5080
食糖 4300
1.绵白糖 4370
2.白砂糖 4230
附件二:副食品储备月报表
储存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吨/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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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 备 库 存 | 周 转 库 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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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量|库 存 值|待冲成本|数 量|库 存 值|待冲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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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猪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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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条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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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瘦 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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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后臀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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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种小包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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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牛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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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羊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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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羊 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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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净羊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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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鸡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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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食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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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绵白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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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白砂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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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 存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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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量|库 存 值|应拨储备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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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9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统一调度,调剂行际间资金余缺,增强资产的流动性,保证全行资金的合理运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调剂是指各分行(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各行)之间、各行与总行之间转让和回购由总行统一认购、分配给各行的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可调剂的债券品种和具体调剂方式由总行确定。
第三条 总行统一认购的债券由总行集中管理。非实物券由总行集中向债券托管机构开立托管帐户;实物券由总行集中保管,需要托管时再向托管机构办理托管。
第四条 债券调剂业务归口总行资金计划部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制定、解释和修改债券调剂办法,办理调剂中介业务,仲裁调剂纠纷及对外办理债券交易等。
各行对系统内、外的债券调剂或交易业务均需通过总行办理。
第五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分行均可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债券调剂。分行辖内因债券调剂而发生的资金调度,由分行自行负责。

第二章 调剂原则
第六条 债券调剂实行相互协商、自愿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每笔债券调剂业务的金额起点为100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库存总额,严禁买空卖空。
第八条 调剂期限以日为基本单位。
第九条 调剂价格以百元为单位表示,调剂双方可参照同种债券的市值、同业拆借利率和调拨资金利率综合确定。
第十条 债券到期日前一个月停止调剂,清理、核对有关帐户,做好兑付准备工作。

第三章 调剂协议
第十一条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会计部门开出的分行认购债券的资金收帐通知单,按债券的种类和期限分别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登记台帐。同时向分行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收款(托管)确认书”,分行据此登记债券帐目。
债券帐户设立以后,各分行即可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 调剂双方可以直接协商达成调剂意向,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总行提出申请,由总行协助寻找调剂对象。必要时总行可以根据各行资金余缺情况,督促行际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调剂双方达成协议后,按要求签订债券转让或回购协议。协议可采取现场签章或传真签章方式。两种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总行统一编发协议编号,并对协议内容的完整与有效性进行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议,通知调剂双方重新填写或修改。对在交割日债券帐户余额不足的交割协议,总行先以电话形式通知双方调剂无效,同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无效通知单”。

第四章 债券转让
第十五条 债券转让指调剂双方根据协议价格买卖债券,交割完成后,债券所有权即由卖方转归买方。
第十六条 债券转让业务程序:
(一)签订转让协议,并传真或通过计算机网络报送总行资金计划部。
(二)总行收到发来的转让协议,经审核无误后,按协议指定的成交日期同时调增、调减买、卖双方债券帐户余额,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转让双方。
(三)买方按协议指定付款日期将资金划出后,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于当日下午3时前传真给卖方。
(四)如买方未能按协议指定日期划款或未及时向卖方发出付款凭证(复印件),卖方应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终止交割申请书”,注明具体理由,签章后于指定付款日下午4时30分前以传真形式报送总行。总行收到并确认后,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无效通知
单”给买卖双方,如债券已经过户,即全额划回卖方帐户,并追究买方违约责任。
(五)如买方按约付款并将有关凭证传真给卖方,卖方仍向总行发出终止交割申请书,则追究卖方违约责任。
(六)买卖双方因不可抗力(如电讯中断等)难以按规定传送凭证,须及时主动与对方联系,求得谅解。

第五章 债券回购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指调剂双方在转让债券的同时,约定于未来一既定日期以既定价格实行相反方向二次转让的调剂方式。回购期内债券专户冻结,双方均无处置权。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业务程序:
(一)首次转让的业务处理程序是:
1.调剂双方首次转让成交后的业务处理程序同第十六条。
2.总行收到双方签定的回购协议,经审核无误后,即在协议指定成交日调增买方、调减卖方(指首次转让时买入或卖出债券方,下同)债券帐户余额,转入专户予以冻结,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
(二)到期回购(即二次转让)的业务处理程序是:
1.由卖方按协议将资金划给买方,同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传真给买方。
2.总行于协议指定交割日将买方的债券解冻后,调减买方债券帐户余额,同时调增卖方债券帐户余额,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
3.如卖方未能按协议指定到期日划款或未按规定向买方发出付款凭证,买方应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终止交割申请书”,在规定时间内传送总行。
4.总行收到并确认后,将债券继续保留在买方帐户上。
5.卖方超过回购到期日3日不能划款时,买方有权按协议规定将回购债券转为投资,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转户通知单”,通知卖方及总行调整有关帐户余额。也可委托总行按当时的市场调剂价将债券卖出。

第六章 资金清算
第十九条 债券调剂的资金由调剂双方直接清算。分行之间的清算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总行与分行之间的清算采取调拨资金抵扣或实汇资金方式,即能够在调拨资金中抵扣的以转帐形式进行抵扣,抵扣时由资金计划部开出转帐通知单;不能抵扣的,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
第二十条 采用实汇资金清算的分行,必须在调剂协议指定划款日的上午9时以前将资金从人民银行汇出。
第二十一条 债券调剂按协议金额实行逐笔清算,一次结清。
第二十二条 债券调剂的具体会计核算,按《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会计核算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行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债券调剂业务,加强信息交流工作,及时向总行报送有关债券调剂需求情况,总行也要及时向各行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协议规定的,除协议另有规定者外,根据不同情况,对违约方进行如下处罚:
(一)每日按万分之三至五计收罚金。
(二)因一方过错导致债券调剂无效的,由总行向违约方计收违约金400元,因双方过错导致债券调剂无效的,由总行向调剂双方各收违约金200元。
(三)其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日满”、“期满”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含大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息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会计核算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了正确反映债券的调剂情况,各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要按债券的种类和期限分别设立债券台帐。为使资金计划部门的债券台帐与会计帐户余额一致,资金计划部门对回购业务要分别设立“回购收券户”和“回购付券户”,用于反映各行在回购调剂时的收券、付券情况。
第三条 债券转让是投资行为,在“长期投资”会计科目中的“债券投资户”核算。债券转让的会计核算如下:
(一)买入方的会计核算。买入方的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采用电汇,下同),并将成交协议作为附件调整帐户余额。即增加“长期投资”有关帐户(即“债券投资户”和“应计利息户”,下同)余额,同时减少在中央银行存款。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债券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帐户余额。
总行作为买入方,如确定用分行超占总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增加“长期投资”有
关帐户余额,同时减少该行“调拨资金”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债券户
贷: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成交协议和“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登记台帐,增加总行债券帐户余额。
(二)卖出方的会计核算。卖出方的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按本金、利息金额分别填制“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并开出资金收帐通知单给资金计划部门。具体核算如下:
1.本金核算。实汇资金的,根据本金数额增加在中央银行存款,同时减少“长期投资”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帐户余额。
总行作为卖出方,如确定用总行欠分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资金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增加该行“调拨
资金”帐户余额,同时减少“长期投资”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成交协议和“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登记台帐,减少总行债券帐户余额。
2.收益核算。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债券收益在“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中核算。已计算利息的冲减“应计利息户”其差额列投资收益。转帐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贷: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
第四条 系统内的债券回购视同资金调剂行为。为便于核算,在“调拨资金”科目下设“债券调剂户”,反映系统内行际之间回购债券业务的资金往来;系统内通过债券回购调剂资金的活动,属调拨资金性质,其买入方(首次转让时买入债券的一方,下同)二次转让与首次转让的资金
差额,即利息收入,在“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中核算,卖出方(首次转让时卖出债券的一方,下同)的利息支出在“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中核算。债券回购的会计核算如下:
(一)回购首次转让的核算
1.买入方的会计核算。实汇资金的,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并将成交协议作为附件调整帐户余额。即减少存中央银行存款,同时增加“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总行作为买入方,如分行超占总行的调拨资金能够低扣时,就在调拨资金中抵扣。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即增加本行债券:“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的会计核算。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增加在中央银行存款和“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余额,并开出资金收帐通知单给资金计划部门。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增加“回购付券户”余额。
总行作为卖出方,如确定用总行欠分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资金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相应调整帐户余
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建设银行调拨资金通知单”和成交协议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增加“回购付券户”余额。
(二)回购二次转让的会计核算
1.卖出方能够按约付款时的核算。
(1)卖出方:
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及电汇凭证,将本金及利息通过人民银行(或按规定通过调拨资金抵扣)汇给买入方,并按本金、利息分别核算。
本金的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2)买入方:
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按本金、利息分别核算。
本金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减少本行债券“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不能够按约付款,由买入方将债券作为投资时的会计核算。
(1)买入方。由资金计划部门分别本金、利息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送会计部门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同时减少“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由资金计划部门按上述手续分别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送会计部门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贷: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减少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同时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以上差额通过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支出户调整。
3.卖出方不能够按约付款,由买入方将债券卖出时:
(1)买入方的会计部门收到资金后,扣除应得的本金、利息外,结余部分在“其他应付款”中核算。具体如下:
本金核算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利息核算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
并将结余的利息汇给卖出方,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登记台帐,减少“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的资金计划部门按原出券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通知会计部门调整“长期投资”和“债券调剂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会计部门收到买入方汇来的利息后,作为投资收益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登记台帐,同时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第五条 为便于了解债券调剂情况,各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要及时将债券台帐与会计部门的“长期投资”帐户核对,其平衡公式为:
会计部门“长期投资”科目的某种债券余额=资金计划部门台帐(该种债券库存券户余额+该种债券回购付券户余额)
资金计划部门的“回购收券户”余额不参与对本行会计部门“长期投资”科目的对帐,只与总行资金计划部的有关债券帐户对帐。
第六条 为了保持总、分行之间债券帐户余额的正确性,总行资金计划部于每月的5日向各行发送对帐单。
第七条 本细则与《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1995年4月4日

北京市星火奖励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科委


北京市星火奖励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科委




第一条 为鼓励在实施“星火计划”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促进县(区)办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及各级星火培训、人才引进、科技扶贫工作,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授予市级星火奖。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五类条件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可以申请市级星火奖∶

(一)开发或推广适用的先进技术,经验收合格的∶
1、工业性项目,产品技术水平达到市先进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所开发的产品、装备能够填补本市或国内空白,其产品已批量生产,有较完整的工艺技术文件、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和加工方法,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能按期或提前还贷和偿还有偿科技拨款。
2、农、林、牧、渔等综合配套技术,经较大面积和规模生产试验,证明可行,能够提供成熟的经验,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能按期或提前还贷和偿还科技有偿拨款。
(二)为实施“星火计划”在培训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1、以振兴地方经济所适用的先进技术、专门知识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为培训内容;
2、多层次、多样化培训,教材系统,具有示范性;
3、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或兼职人员,或具有某方面专长的技术、管理专家担任教师;
4、学员结业经过严格考核,结业合格率达到90%以上。
(三)为推动“星火计划”的实施,在组织管理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1、为“星火计划”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研究、评价、预测、规划、政策研究、制定规章制度等,经实践检验确实可行。
2、在组织、协调、实施“星火计划”的管理工作中有创新。
3、认真做好“星火计划”项目的论证、实施、鉴定和验收工作。
4、组织实施“星火计划”,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为实施“星火计划”做出重要贡献的∶
1、献身农村,勇于改革,为地方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带头人。


2、不断创新,扩散技术,用科技带动共同致富的开拓者。
3、在“星火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始终给予热情支持、主动配合、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时提供便利和条件,在“星火计划”的实施中起重要保证作用者。
(五)在“星火计划”实施中,涌现的具有示范性的先进企业∶
1、坚持技术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或新材料,开发出新装备或新产品;
2、具有完整的工艺技术资料、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方法和加工方法,产品质量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3、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
4、管理机构精干,规章制度健全(包括完善的财会制度);
5、主要领导人依靠科技,尊重人才,懂经营,善管理;
6、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7、培训人才见到实效;
8、企业稳定生产一年以上,经过市级部门验收,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按期或提前还贷和偿还科技有偿拨款。
第四条 市级星火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集体奖和个人奖两种。根据技术水平的高低、示范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小,集体奖和个人奖均分为三等∶
集体一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集体荣誉证书,奖金5000元;
集体二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集体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
集体三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集体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一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个人荣誉证书,奖金1500元;
个人二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个人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三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个人荣誉证书,奖金500元。
市级星火奖励的奖金,由市财政列入科学事业费预算。
第五条 北京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星火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市级星火奖的审批程序
(一)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二)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和市属单位及个人参加实施“星火计划”项目,成绩显著,符合授奖条件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初审及上报工作。
(三)申报市级星火奖应填写“北京市星火奖申报书”一式三份,并附三套技术资料及必要的说明。于当年11月30日前报市星火奖励办公室,逾期不予办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星火奖,按“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的规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从市级星火奖获奖项目中择优向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八条 申报星火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县)级星火奖的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7月1日起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198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