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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河封闭式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0:4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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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河封闭式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淇河封闭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淇河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提升我市旅游城市品位,实现淇河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确定的淇河控制管理河段是从盘石头水库库区至淇滨区京珠高速公路淇河大桥接驳处,全长50公里,淇河分三级控制管理。
  (一)淇河河道部分为淇河一级封闭区。
  (二)从淇河一级封闭区外沿向外延伸300米为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
  (三)从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外沿向外延伸1000米为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 鹤壁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淇滨区政府成立淇河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有关县区和市直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委托,淇河综合执法大队在淇河控制管理河段按委托权限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同时,有关县区和市直部门要共同配合,认真做好淇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在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内,要重点发展经济林、观光林业、观光农业、生态农业项目。
  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使用剧毒、残毒农药的,不及时清除、回收使用过的化肥包装物及农用薄膜的。
    2、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规模化养殖场及其他污染型小工厂的。
    3、放牧、砍伐林木及其他破坏植被的。
    4、乱捕乱猎野生动物的。
    5、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废水、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油类、残渣余土及其他污染物的。
    6、在淇河两岸古代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破坏性活动的。
    7、放火烧荒、割条割草等妨碍自然植被恢复的。
    8、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进行林木采伐的。
  第五条 在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内,有关县区、单位要采取退耕还林政策和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引导农民和企业进行植树造林,种植花、灌、草,逐年实现全部绿化,形成绿色走廊。
  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不按旅游区(点)规划私自乱搭乱建建筑物的。
    2、垦荒取土和开矿采石等破坏淇河两岸自然地貌与景观的。
    3、在湿地自然保护区从事与湿地自然保护区无关的项目、设施建设的。
  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严禁在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内实施。
  第六条 淇河一级封闭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除垂钓以外捕杀水生动物的。
    2、取土、挖砂、采石、私自建桥、堤坝和开挖取水口等破坏水体活动的。
    3、在淇河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和容器的。
    4、在饮用水源内洗涤、游泳及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等活动的;在其他水域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
    5、开垦河床、河滩的。
    6、在沿淇人行步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禁止的行为严禁在淇河一级封闭区内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淇河一、二、三级管理区域内已设立的属本规定禁止的项目和设施,依法责令其限期停产、关闭、拆除或搬迁,并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对确需存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必须经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对需要新建的项目和设施,必须经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同意并到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现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淇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淇河一、二、三级管理区域内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须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淇河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此前发布的有关淇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分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鹤壁军分区,省属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开发区管委会,国营浚县农场。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31日印发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
(二)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凭《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申请开办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场所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书面申请报告,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办《场地合格证》。申办手续完备的,由公安机关在15日内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申请人还应依照有关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转业、迁址、改变法人名称、变更经营项目、改变内部建筑结构等,经营者应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安全合格证》、《场地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考核制度。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㈠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㈡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㈢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㈣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㈤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㈥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㈦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㈧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㈨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㈩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㈠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㈡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㈢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㈤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三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㈠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㈡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㈢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㈣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㈤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㈥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㈦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㈡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㈢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㈣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㈤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申领《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营业,并限期申办或补办;对逾期不申办或补办并继续经营的,除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外,可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责令其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安全合格证》或《场地合格证》。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8号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2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警察警徽的尊严,正确使用警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徽图案由国徽、盾牌、长城、松枝和飘带构成。国徽衬地和垂绶为正红色,盾牌衬地为深蓝色,长城、松枝和飘带为金黄色。

第三条
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人民警察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第四条 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范围:

(一)授衔、授装、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

(二)人民警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

(三)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状、荣誉章、证书、证件;

(四)人民警察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标志等物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第五条
悬挂警徽,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颜色的警徽。

第六条 警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商业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婚、丧、庆、悼活动;

(四)娱乐活动;

(五)其他有碍于警徽庄严的场合或者物品。

第七条
警徽为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警徽,也不得使用与警徽及其图案相类似的标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

第九条
对非法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或者买卖警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对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