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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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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保护级别同级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古民居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文化馆,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其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其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建设规划部门或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并处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
建材。
第三十一条 我省其它地区古民居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现印发《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见附件),并规定如下:

一、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的物品(或原料)是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按照《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真菌、益生菌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84号)执行。

四、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国家保护动植物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60号)、《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88号)、《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告》(卫法监发[2001]267号)等文件执行。

五、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GB15193.1-1994)中对食品新资源和新资源食品的有关要求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以普通食品作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六、以往公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3、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家经贸委、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海洋局、国家药监局、海关总署、有关新闻单位



附件1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按笔划顺序排列)



丁香、八角茴香、刀豆、小茴香、小蓟、山药、山楂、马齿苋、乌梢蛇、乌梅、木瓜、火麻仁、代代花、玉竹、甘草、白芷、白果、白扁豆、白扁豆花、龙眼肉(桂圆)、决明子、百合、肉豆蔻、肉桂、余甘子、佛手、杏仁(甜、苦)、沙棘、牡蛎、芡实、花椒、赤小豆、阿胶、鸡内金、麦芽、昆布、枣(大枣、酸枣、黑枣)、罗汉果、郁李仁、金银花、青果、鱼腥草、姜(生姜、干姜)、枳椇子、枸杞子、栀子、砂仁、胖大海、茯苓、香橼、香薷、桃仁、桑叶、桑椹、桔红、桔梗、益智仁、荷叶、莱菔子、莲子、高良姜、淡竹叶、淡豆豉、菊花、菊苣、黄芥子、黄精、紫苏、紫苏籽、葛根、黑芝麻、黑胡椒、槐米、槐花、蒲公英、蜂蜜、榧子、酸枣仁、鲜白茅根、鲜芦根、蝮蛇、橘皮、薄荷、薏苡仁、薤白、覆盆子、藿香。





附件2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按笔划顺序排列)



人参、人参叶、人参果、三七、土茯苓、大蓟、女贞子、山茱萸、川牛膝、川贝母、川芎、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丹参、五加皮、五味子、升麻、天门冬、天麻、太子参、巴戟天、木香、木贼、牛蒡子、牛蒡根、车前子、车前草、北沙参、平贝母、玄参、生地黄、生何首乌、白及、白术、白芍、白豆蔻、石决明、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地骨皮、当归、竹茹、红花、红景天、西洋参、吴茱萸、怀牛膝、杜仲、杜仲叶、沙苑子、牡丹皮、芦荟、苍术、补骨脂、诃子、赤芍、远志、麦门冬、龟甲、佩兰、侧柏叶、制大黄、制何首乌、刺五加、刺玫果、泽兰、泽泻、玫瑰花、玫瑰茄、知母、罗布麻、苦丁茶、金荞麦、金樱子、青皮、厚朴、厚朴花、姜黄、枳壳、枳实、柏子仁、珍珠、绞股蓝、胡芦巴、茜草、荜茇、韭菜子、首乌藤、香附、骨碎补、党参、桑白皮、桑枝、浙贝母、益母草、积雪草、淫羊藿、菟丝子、野菊花、银杏叶、黄芪、湖北贝母、番泻叶、蛤蚧、越橘、槐实、蒲黄、蒺藜、蜂胶、酸角、墨旱莲、熟大黄、熟地黄、鳖甲。



附件3 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按笔划顺序排列)



八角莲、八里麻、千金子、土青木香、山莨菪、川乌、广防己、马桑叶、马钱子、六角莲、天仙子、巴豆、水银、长春花、甘遂、生天南星、生半夏、生白附子、生狼毒、白降丹、石蒜、关木通、农吉痢、夹竹桃、朱砂、米壳(罂粟壳)、红升丹、红豆杉、红茴香、红粉、羊角拗、羊踯躅、丽江山慈姑、京大戟、昆明山海棠、河豚、闹羊花、青娘虫、鱼藤、洋地黄、洋金花、牵牛子、砒石(白砒、红砒、砒霜)、草乌、香加皮(杠柳皮)、骆驼蓬、鬼臼、莽草、铁棒槌、铃兰、雪上一枝蒿、黄花夹竹桃、斑蝥、硫磺、雄黄、雷公藤、颠茄、藜芦、蟾酥。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根据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下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是指国家社科基金直接用于资助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开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研究的经费。
第三条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和国家社科基金情况,提出年度计划的资助项目数和资助总金额,经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设立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每年评审一次。特别委托项目单独立项。项目资助额度依据国家社科基金各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和立项课题的实际需要确定。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促进科研人员开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科学研究工作。
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效。
第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要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全国社科规划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建立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应国家社科基金特点的项目资助经费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章 项目资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管理费:指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特别委托项目和重点项目每项2000元,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每项1500元,不得超额提取和重复提取)。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分配管理费的比例可为3:2。
2.资料费:指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购置费等。
3.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港、澳、台的调研差旅费须经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与课题有直接关系,确需赴国外调研的差旅费,须经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4.小型会议费:指围绕项目研究举行的小型研讨会的经费开支。
5.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购置和使用费:因项目研究确需使用计算机,而项目负责人又确无计算机或其所在单位没有配置或无法提供计算机的,经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批准后,可以购买一台计算机,其所有权归所在单位。计算机使用费指上机费、录入资以及用于项目研究的资料查询、信息交流等上网费和软件费用等。
6.咨询费:指为开展项目研究而进行的问卷、专家咨询等支出的费用,提取额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助经费的8%。
7.印刷费:指项目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8.成果鉴定费:指组织项目最终成果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鉴定专家劳务费、资料邮寄费等)。该项目经费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另行拨付。
第十条 成果鉴定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拨付。特别委托项目、重点项目最终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组织,鉴定专家的劳务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核定拨付;一般项目、青年项目的最终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鉴定专家的劳务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拨付。每位鉴定专家的劳务费根据最终成果类别和字数掌握在300-800元。
第十一条 项目研究成果通过验收后,项目资助经费结余(包括项目预留经费)可用于项目研究成果的出版补助。其余部分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原项目负责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审批和拨付
第十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单项资助金额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立项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经费开支计划,并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通知书回执,在一个月内将列有开支计划的回执挂号寄到全国社科规划办。凡无特殊原因,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接到列有开支计划的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项目研究成员个人。
第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类别和完成期限,分期拨付。特别委托项目、重点项目一般拨款三次,立项当年以回执为凭,拨付资助经费的40%,次年以检查合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年度检查表》为凭拨付30%,其余30%为预留经费。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一般拨款二次,立项当年以回执为凭,拨付资助经费的70%,其余3O%为预留经费。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未通过验收结项的,不予拨付。
第十六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款:
1.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2.需要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单位的;
3.需要改变项目名称、成果形式,对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的;
4.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要求延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或多次延期的;
5.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
凡有以上重要事项变更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或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示,经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审批同意后,恢复拨款。
第四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合理编制预算,按计划和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支配使用项目资助经费。项目资助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出、调入单位和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者,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对因故中止研究者(指项目负责人因出国、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研究的),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因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追回已拨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该项目收支账目,如实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结项审批书》中的经费决算表,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二十一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管理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受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对管理范围内项目资助经费行使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预决算加强审核,对各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目和单据,以备财政、审计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自筹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自筹经费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年终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和财政部报送当年经费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993年颁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颁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