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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09 05:5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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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政府工作,把省政府建设成为创新、务实、效率、清廉的国家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改革和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一、省人民政府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地方预算,领导和管理本省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旅游、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外事、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酋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四)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各负其责,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实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特邀顾问受省长委托,负责某些专项工作任务。
三、会议制度
省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负责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和决定;(2)讨论通过报请国务院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3)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政府工
作报告、议案和法规草案;(4)审议确定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和调整意见;(5)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事项;(6)讨论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准备采取的重大行政措施;(7)讨
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市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8)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题。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周星期一上午召开。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本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负责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和决定;(2)决定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3)通报全省工作的重要情况;(4)讨论通过须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省人民
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召开一次。
(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负责召集,研究和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重要问题。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省长、副省长、特邀顾问,可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和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
(四)专员、市长、县长会议由省长负责召集,主要是传达贯彻国务院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部署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专员、市长、县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五)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把关,送主持会议的省或副省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组织。
(六)凡列入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各主办部门必须事前做好调查研究,对所请示的事项,应由分管副省长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凡涉及其他部门和有关地区的问题,特别是涉及投资、财政、税收、信贷、物价、机构、编制、外汇、劳动工资等方面的问题,必须
在会前协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再由分管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仍不一致时,主办部门要将不同意见如实反映,并附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凡未经协商的,办公厅不予安排会议。
各部门汇报的议题,内容要准确,文字要简练。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汇报,并将汇报材料提前一周印送办公厅。
会议议题材料,办公厅要提前两天分送民会人员准备意见。参加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时,经办公厅请示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可由部其他负责人参加。参加会议人员不准带随员。
会议讨论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为准,各地市、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事项,由办公厅负责检查、催办、落实。
(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专业会议,应本着少(人员少)、小(规模小)、短(会期短)、俭(检朴节约)的原则组织安排。全省性专业会议一般每年只举行一次,并须由主办部门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会议一般以部门名义召开,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不应要求地、
市、县的负责人参加。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批办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省长审批;属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特邀顾问、秘书长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到有分
歧的问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协商解决。确属部门之间解决不了的问题,应由主办部门说明情况,提出意见,并附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处理。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除关系国家和人民安危的紧急事项外,均应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处理,而不应由部门直接呈送
省长、副省长、特邀顾问审批。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议印发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特邀顾问主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特邀顾问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主管副省长、特邀顾问审核后送省长签发。
(三)各部门代省人民政府起草的文稿,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严格审核、签署。如有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再上报。
(四)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必须坚持一事一报,不得一文数事,也不得在报告和简报中夹带请示问题。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凡是可以登简报或在报、刊上发表的、能用口头、电话答复的、会议已经部署的,一般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在部门召开的会议上的讲话,一律由会议主办部门印发。各部门上职权范围内的业务文件,均由部门行文;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业务文件
,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
(六)各地市、各部门需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的问题,凡属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应直接向主管部门写报告,不要向省人民政府请示。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通知、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1988年6月15日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东政办发〔2003〕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21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鲁政字〔2002〕336号),设立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加挂“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的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定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
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6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7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组织查处城市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和其他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五)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集中执法活动。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领导和统一指挥,任免区(开发区)分局(大队)局长(大队长)。
(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行政执法行为的督察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服装、装备工作。
(八)会同市公安局领导市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并负责其日常工作的管理。
(九)负责受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机构的安全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设4个科室。
(一)办公室(挂组织人事科牌子)
协助局领导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信息、机要、保密、档案、政务督查、会议组织、后勤服务工作;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机构的组织、人事及劳资工作;负责全局财务管理,指导全市行政执法队伍装备建设;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普法教育和安全工作。
(二)案件审理科
负责本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查;审核立案案件调查取证材料,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负责行政执法业务统计工作;掌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动态,编辑业务工作简报;负责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做好案件移交工作。
(三)法制科
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起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拟定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统一执法文书;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负责本系统执法队伍法制培训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投诉科
受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组织查处;受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投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和信访事项;督办领导批转的案件;负责本系统行风建设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机关编制总额19名,其中行政编制17名,工勤人员编制2名;可配备局长(总队长)1名、副局长(副总队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5名。
四、直属机构
(一)督察大队
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的直属机构,正科级建制,事业编制9名。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情况监督监察;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文明执勤、依法行政和队容风纪进行现场纠察;查处城市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和其他重大行政违法案件;制止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行为。可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1名。
(二)规划监察大队
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的直属机构,正科级建制,事业编制35名。主要负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可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已明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等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同时,应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依法履行职责,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审批事项要同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
纪检、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执行。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6〕81号


  现发布《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对已确定公布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董事会成员;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出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向有关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负责人薪酬意见;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四)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五)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六)捐赠企业资产;
  (七)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企业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中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由市国资委牵头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市国资委批准核销不良国有资产抄送市财政局。
  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到位。对于核销后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不良资产,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专门档案进行管理,实行账销案存。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制度,规范对外担保的操作程序,签订规范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应认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一般采用互担保、反担保等担保方式。国有企业不得向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应当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效益和国有产权处置等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目前由各县(市、区)监督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