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2:1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督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特定服务所需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考虑社会、群众的承受能力审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省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管理权限的规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按本办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发给《四川省收费许可证》。《四川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发。
收费单位必须凭证收费,公开办事制度。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加强收费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帐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不准挪作滥发资金、补贴和实物的开支,上级业务
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财政预算内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对乱收费单位的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四川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的,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
(四)不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的;
(五)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不符的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缴费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者应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7月13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集中认定为主,原则上一年认定一次。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个私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工商联合会、个私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和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对在丽水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普通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申请前两年的产值、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申请前两年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或直接受理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行征询与公示;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及社会公示,公示期满,交由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五条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丽水市著名商标。未认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丽水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文公布并公告。

第十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确认申请。经确认延续的,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确认申请,特殊原因可推迟至期满后三个月。

延续确认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评审和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除收取必要的公告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已认定的丽水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丽水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四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非认定使用商品不得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丽水市著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人在确保商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丽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撤销已被认定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丽水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延续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五)超越认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六)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的;

(七)因产品质量或服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五)、(八)项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丽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丽水市著名商标,可在有效期届满时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延续确认。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和安全、通讯、检测、监控、养护设施以及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为全县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管养一体的原则。
省道、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努力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污染、毁坏、破坏和违法利用等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三)依法取缔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审批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及建筑事宜;
(五)对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超载、超高等)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建立和管理路产路权档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职责:
(一)坚持日常巡查,制止对公路路产路权的侵害;
(二)对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实施养护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
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建筑材料,倾倒垃圾、杂物和废土;
(二)打场晒粮,碾麻碾土,碾压铁皮,炉渣;
(三)沤粪积肥,挖坑取土,挖沟引水;
(四)排放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抛撒矿物石料、油污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
(七)其他有害行为。
第十一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挪动、迁移、涂改、遮盖、损坏公路上的标志、讯号、里程碑、桥栏杆、护柱、路缘石、路肩墙等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涵载重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或公路桥涵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行驶通过。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硬轮机械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沥青、水泥路面上行驶。确需通行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因肇事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冰、积水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涵洞、倒虹吸灌溉农田时,必须及时清除设施内的淤泥、杂物,不得漫溢、渗漏,毁坏公路及其设施。
第十九条 公路绿化工作分别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修建、养护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坡、河滩、砂沟上挖砂、采石、取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制止、检举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公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