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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时间:2024-06-28 23:3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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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 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承办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动迁拆扒队伍的资格审查和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被动迁房屋和其它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单位,是指具备动迁承办资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签发的《城市建设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五条 公安、教育、粮食、工商、城建监察支队、供水、供电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协助解决动迁事宜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
(二)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三)安置用房的平面图;
(四)载明被动迁人房屋的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回迁时间、补偿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动迁。动迁人取得《动迁许可证》后,应委托经市动迁办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细则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公有房屋的所有人不得参与对使用人的安置、补偿等工作。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负责动迁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细则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建设单位动迁后房屋变更设计的,
必须报请动迁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0.5平方米以上不足2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2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18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动迁人向动迁主管部门提交动迁申请时,须同时提报动迁承办单位与动迁人进行的户情调查登记表、汇总表、委托承办协议和承办申请,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承办工作。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五)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六)积极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申请动迁承办业务,具体履行动迁工作中的有偿服务职责。
(二)动迁承办单位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进行户情调查、动迁政策宣传、组织签订安置协议和实施动迁补偿,拆除房屋、附属物及回迁跟踪服务,接待调解动迁承办中的咨询、纠纷事宜。
(三)动迁承办单位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动迁承办单位可按本细则规定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货币补偿等方法进行动迁。
(五)动迁承办单位因动迁造成争议的,争议未解决前,动迁承办单位不得申请新的动迁承办业务。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在搬迁期内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动迁人已给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送市动迁办备案。
第十三条 被动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被动迁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办组织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动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动迁人须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三的回迁保证金。动迁主管部门在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对未按原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用回迁保证金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竣工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返还。
第十五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交纳动迁管理费。
动迁人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未完成回迁安置的或有回迁安置纠纷的,动迁主管部门暂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以易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七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最小标准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每上调一个户型增加面积8平方米; 被动迁人上靠标准户型不足4平方米的,按4平方米计算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面积安置,但安置后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被动迁人就地安置。上靠标准户型后还需增加面积的,应按其新建工程性质的销售价进行购买。
被动迁人应于搬家后一个月内交纳70%的超面积安置费,其余30%应在进户前全部交齐。
第十九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动迁人采取就地安置的,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动迁人采取再购房或建房安置被动迁人的,从一类地区迁往二类地区或从二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10%的面积;从一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20%的面积;从尖山区迁往矿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30%的面积。
从二类到一类,从三类到二类或从三类到一类安置的被动迁人,按上款比例安置面积递减。
尖山区类别的划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为准。其它区域的划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三)被动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无照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确定为独立户:
(一)建设在规划法颁布之前的无照建筑;
(二)具备居住条件的有取暖设施和厨房的独立房屋;
(三)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独立房屋;
(四)在动迁区域内3年以前迁来的正式户口;
(五)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
第二十一条 独立户需要安置的,按原房面积折半安置,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购买。
不需要安置的,可参照同结构的有照房屋折半予以补偿。
出租的独立户,可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人凡在同一个小区范围内动迁安置的,均属就地安置。就地安置的,应按单元立体分配。可根据被动迁人搬迁时间和交齐超面积安置费的先后顺序及应安置房屋的户型,由被动迁人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房号。
第二十三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被动迁人应具有合法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房照和营业执照。房照注明的使用性质与实际用途不符的,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四条 新建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动迁人必须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评估作价,动迁当事人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八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九条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的,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免交电话、有线电视预下线及防盗门费用;属房地产开发性质的商品住宅,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交纳上项费用。
第三十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住房建筑面积发给被动迁人临迁补助费。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 下同)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00元;面积在31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25元;面积在51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5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易地安置的,每户发给搬迁费300元;就地安置,每户发给600元。
第三十二条 被动迁人在庭院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行附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如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及城建监察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动迁人安装的住宅电话、公用电话的移机费用,由动迁人承担。移机确属有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单位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单位;个人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
移机费用标准按电信管理部门当时规定的移机费标准支付。
被动迁人安装的有线电视,由动迁人按有线电视台当年规定标准发给移机费。移机确属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初装费。
第三十五条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动迁人应按被动迁人搬迁中应发生的费用,发给搬迁费。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发一次性临时补助费;由动迁人解决临时用房的,不发给临时补助费。
迁往临时地点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在搬迁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动迁人按在册上岗固定职工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 (不含在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的人数),一次性发给每人每月170元(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损失补助费);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迁人按在册职工固定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170元生活补助费, 直到回迁安置期满(不含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人数),离退休人员按其工资总额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补助费和搬迁费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可根据物价上涨情况由市动迁办报请市物价部门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和截留房屋的,要予以赔偿和退还。
第三十八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过程中,借机向被动迁人超规定索要费用、借机拖延、阻碍动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动迁办对动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省动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 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和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动迁办依照《黑龙江省动迁条例》规定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无证承担委托动迁的,未经核准自行承办动迁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承办业务的,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60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的物品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造成地表塌陷和损失的,由实施者负责赔偿;因改变房屋用途而引起的搬迁、安置、实际补助、补偿等动迁事宜,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动迁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科
2000年1月24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为适应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开展,规范我行内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作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等文件精神,特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自1994年12月1日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映。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监管单位自行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国家开发银行备案,其财务工作受国家开发银行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的财务管理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对国家负责,包括统一制定全行财务制度、编报汇总财务计划和财务报表、清算缴税等。
“独立核算”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依法定程序取得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之后,负有财务核算的责任,应进行财务核算,计算盈亏。
“保本经营”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不以盈利为目标,主要从经济发展角度来自主评价选择项目,除国家规定的融资利率差(即:发行金融债券利率高于利用金融债券资金放款利率的差)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弥补外,在经营上不应亏损,努力做到保本或略有盈余。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六条 财务管理是根据国家制度规定,通过预测、计划、控制、协调等手段,利用价值形式组织财务活动及处理各方面经济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管理、日常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收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财务管理的任务是:有效筹集资金,满足业务拓展的需要;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筹资成本,减少政策性亏损;正确计算盈亏,及时完成纳税任务;贯彻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作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地筹集资金和利用各项资产,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行领导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和检查的责任;财会局是国家开发银行财务归口管理部门,各职能厅局都要支持财会部门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
第十条 资本金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资本金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在资本金活动中,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机构的负债包括向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财政担保债券、其他企业债券、国外发行债券、向中央银行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为弥补政策性亏损,最大限度地减轻财政负担,应根据国家规定,运用好剩余闲置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进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为以下六大类:
(一)使用中固定资产;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
(三)不需用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五)经营租出固定资产;
(六)已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及用借款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价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购建过程结束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额,应计入当期成本支出。
第二十一条 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卡实相符。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提出鉴定审核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处理。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固定资产重估计价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其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其折价部分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关停机构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按季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办法,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四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发生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对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挪用资金和抢劫案件造成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结案定性后,按有关规定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发生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六条 放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必须归还的原则,按规定利率供应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信息反馈和监督的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合理安排放款期限、降低放款风险,加强委托放款和逾期放款的管理,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算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对项目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和应收利息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三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考核管理,逾期放款要按放款规定计算加息;逾期放款在三年以内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计入催收放款利息后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未进入损益的冲减催收贷款利息。
第四十一条 对信贷部门发放的各种放款,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到期积极催收。对放款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应建立回收放款本息的考核制度,包括依法收贷、委托收贷、向担保方收贷等一系列的考核制度。财会部门应向信贷部门定期提供回收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情况,信贷部门负责催收。
第四十二条 对于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本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对外投资时,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国家开发银行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也不得挤占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时,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其重估后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六条 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四十七条 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价值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四十九条 从投资企业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应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 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应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可以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机构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四条 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五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新设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开办费。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是指能增加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效用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改装、翻修和改建等支出。其费用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六条 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七条 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成本管理的内容包括成本预测、成本计划、成本控制、成本核算、成本分析和成本考核。
第五十八条 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规定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的贷转存利息以及金融债券利息等,(实际支付时,在预提的应付利息中支付,预提的利息不足支付的,直接列入当期成本)。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往来和拆入资金支付和利息,以及相互占用内部资金支付的利息等。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指在办理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手续费支出,包括委托代理业务所支付和重点网点建设补助费。
(五)业务宣传费。指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2‰比例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掌握使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七)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
(八)各种准备金。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包括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符合呆帐条件的放款本金。
2.投资风险准备金。从事投资业务,每年可按年初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年初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经营投资业务的净损失。
3.坏帐准备金。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6‰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发生的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等。
(九)业务管理费。指在业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业务管理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监事会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出纳费、安全保卫费、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取暖费、交通费、房屋管理费、其他费用等。
职工工资是指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差旅费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税金是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是指聘评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是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律师等支付的费用。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一次摊销。
绿化费是指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其他费用包括团体会费、家属委员会经费、微机联网安装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五十九条 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凡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凡已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一)在成本核算中,需要预提的费用有:
1.以负债形式筹集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各类资金(不含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预提的应付利息。
2.按规定预提的租赁费等。
3.按规定预提的各种准备金等。
(二)在成本核算中,需要待摊的费用有:
1.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
2.按规定分期摊销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资产。
3.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时需要待摊的费用。
(三)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限较长、需要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 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一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成本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按比例控制支出和按比例计提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活动中,由于提供放款、资金、劳务、发行证券及买卖、外汇买卖等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各项放款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等。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存放中央银行、存放同业资金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以及相互占用内部资金的利息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租赁收入、咨询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一般为: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六条 利润总额是反映报告期内全部经营成果的重要财务指标,它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营业利润;二是投资收益;三是营业外收支净额。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营业税及附加
投资收益是指通过对外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包括长期投资债券利息收益,长期投资股权股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罚款收入、结算差错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发生固定资产出售、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结算差错款以及非常损失时,应查明原因,根据审批权限审批后进行处理。资金、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见附表。
经批准列支的款项,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
第六十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包括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率与发放政策性贷款的利率差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国家开发银行经贷款条件评审不具备还本付息条件,但国家从国民经济全局考虑指定开发银行放款造成的亏损以及国家担保项目不能按期回收本息造成的亏损等)由财政给予弥补;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继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八条 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九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七十条 盈亏和缴税由本机构统一向财政部清算。
第七十一条 营业税、所得税由本机构集中缴纳中央金库,实行分季预缴,即征即退,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七十二条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超过注册资本金25%的部分,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转增资本金。
第七十三条 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和规定的比例提取。公益金提取的比例由财政部核定。
第七十四条 本机构的税后利润按第六十九条(一)、(二)、(三)、(四)款项顺序分配后剩余部分,为可供分配的利润。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五条 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贷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七十六条 外汇业务核算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各币种记帐,每期终了,各种分帐货币除分别编制外币报表外,还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按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本位币金额编制本位币报表。
第七十七条 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及自营套汇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八条 以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本金购买外汇资本金时,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九条 发生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条 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单位的清算损益。
第八十一条 外币业务需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按季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本位币统一缴纳。

第十一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二条 机构宣布撤销和合并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第八十三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财产。
第八十四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五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六条 机构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七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八十八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包括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由清算机构提出清单,报经批准后移交接受单位或合并单位。
第九十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九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本机构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二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按季编报。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的格式、编报要求和编报时间由本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另行设置编报。
第九十三条 财务报表汇总编报时,应一律折合为本位币反映。
第九十四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交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放款利息挂帐率、放款本金挂帐率。
流动资产
1.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本机构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逾期放款
2.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其中:逾期放款指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
固定资产净值
3.固定资本比率=------×100%
资本金
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
4.放款利息挂帐率=---------------×100%
放款年平均余额(放款期末余额)
其中:放款年平均余额(或期末余额)是指与分子同口径放款的1~12月份平均数(或期末数)。
应还本金+逾期放款本金
5.放款本金挂帐率=-------------------×100%
放款本金年平均余额(放款本金期末余额)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成本利润率。
利润总额
1.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
2.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3.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
4.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利润总额
5.成本利润率=----×100%
总成本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确保我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 西 省 公安 厅 江西 省 司 法 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衔接工作,进一步明确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监狱管理机关衔接工作职责与内容,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机制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审判、检察、公安、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通力协作,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指导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良性循环。

  第三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坚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任务明确、依法依规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衔接工作内容:

  (一)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与传送,社区服刑人员的摸底与交接、解矫与收监;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察、奖惩及违规违法案件的调查与处理,有针对性地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三)社区矫正工作执法执纪的检查监督;

  (四)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与评价;

  (五)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情况,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向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

第二章 审判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在做出判决、裁定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责令其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八条人民法院做出假释裁定后,可以委托监狱、看守所宣告。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在假释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考察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进行,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考察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到庭旁听。

  人民法院对宣判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被告人或者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庭,并现场交接社区服刑人员和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检察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建立与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沟通制度,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不到位,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措施不落实的,应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中,发现其他不当情形,应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公安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应与司法所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工作,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表现情况,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看守所对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裁定假释的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看守所应责令罪犯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分别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到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根据情况不同,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出所鉴定表》、《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对漏管脱管、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及时查找下落,落实追查工作措施。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拟进行行政惩处的,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上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符合收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裁定、决定机关审核裁定。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会同司法所提出的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对依法批准决定收监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应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工作问题,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司法局接到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并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公章。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迟延或不齐备的,社区服刑人员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到登记,应先行接收,并积极与有关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协调联系,及时补齐所缺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司法局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在对罪犯做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考察工作,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考察结果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司法局在收到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2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送至社区服刑人员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乡镇(街道)司法所制定矫正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前去办理报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向其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按相关管理规定和考核计分办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情况,确定分类管理,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并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二十六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矫正期满前应作出书面鉴定,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局备案。在矫正期满当日通知本人,采取适当形式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将其转到当地安置帮教组织,落实帮教工作,并通报原判决或裁定审判机关,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做出鉴定,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

  第二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应及时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统计表》和《社区矫正工作统计表》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汇总后,应上报设区市司法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章 监狱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经过批准假释、主刑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监狱管理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及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和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应将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纳入本系统内工作考核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



  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

  第一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5类罪犯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县(市、区)司法局,由县(市、区)司法局送交各相关司法所。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条监狱、看守所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在其出监之日起5 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条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所)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条监狱、看守所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条对上述被决定移送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出监之日起7日内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手续。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

  第八条县(市、区)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社区服刑人员有关材料后,在2日内将材料移送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

  第九条司法所在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要对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并以一定的形式公开宣布进入社区矫正程序。

  第十条司法所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方案,建立矫正个案,并成立专门矫正小组,指定专人为矫正责任人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第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服刑人员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第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按照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式、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规范等。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当积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动员职工、团员、青年、离退休干部等社会各界人士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

  第十五条司法所可以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第十六条符合试学条件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可与教育部门协商,为其选择适当的学校安排试学。

三、社区矫正的管理考核

  第十七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措施,建立日常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司法所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考核结果填入《社区服刑人员考核表》,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十九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每年召开2次综合评议会,并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当分析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还应当遵守在指定医院就医、转院或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批准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

四、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因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检察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奖励

  第六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 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 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社区矫正惩戒

  第十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和汇报情况的,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社区服刑人员表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市、区)司法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县(市、区)司法局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县(市、区)司法所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移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县(市、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四次警告或两次记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 重新犯罪的;

  (二) 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四) 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五) 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 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决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应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假释或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奖惩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送原执行机关或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

  对于减刑、假释的,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对于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应在2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其中,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或者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协助,符合收监条件的,原关押单位不得拒收;由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的,由原执行机关负责收监执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对行政惩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惩处决定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惩处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假释,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