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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4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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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4〕15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期,接连接到我驻外使馆商务处函告,我出口水产品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被卫生当局检出药物留、放射性、致病菌和细菌数超标等,严重影响中国出口水产品的信誉。请各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项目检验,确保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现就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水产品是涉及安全卫生的特殊商品,要坚持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放行的做法。未经产地检验,口岸商检局不得出证、放行。遇到问题要与产地商检局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共同把好出口水产品检验质量关。

  二、出口水产品的卫生检验项目包括细菌、药残、农残、重金属、放射性等,必须按进口国的规定逐批检验,严格禁止不做卫生检验就出“符合人类食用”卫生证的做法。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水产品,一律不准出证放行出口。

  三、各局要进一步加强贝类毒素检测工作,结合日常检验工作对贝类捕捞区域进行普查并做好管理。出口贝类加工产品(冻品、干、鲜品、罐头产品)要严格按进口国的规定,批批检测贝类毒素(DSP.PSP);出口活贝类按国家商检局对江苏商检局的《关于对日出口贝类毒素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国检检〔1991〕590号)执行,每15天为一周期检测一次。

  四、出口鳗鱼药残控制、检验问题。为了有效地控制鳗鱼中的药残,请各局加强对出口养鳗场的用药管理,加强养鳗饲料中的药物添加剂的监控检测,将问题解决在饲养过程中。从明年2月1日起,在各养鳗场实施用药登记制度,在鳗鱼饲养过程中使用药物按要求做好用药记录,并填写养鳗用药登记表(附后),养鳗场交售活成鳗时必须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

  用于出口或加工烤鳗必须来自经商检局登记的养鳗场并带有养鳗场的养鳗用药登记表,没有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烤鳗加工厂或外贸出口公司不得收购。

  商检在进行烤鳗或活鳗出口检验时,要认真检查附带的养鳗用药登记表,对用药不符合规定或没有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不接受检验,如果接受检验,要按规定扩大抽样进行所有药残项目检测,检验合格后出证放行出口。

  五、各局要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批次管理,对管理混乱的加工厂、冷藏库要严格整顿,确保检验、发运的货物一致、货证相符。

  上述规定请各局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对1994年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做出总结和质量分析,于1995年3月1日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

  附件:养鳗用药登记表

 

               养鳗用药登记表

┏━━━━━━━━┯━━━━━━━━━┯━━━━━━━━━┯━━━━━┓

┃养鳗场名称   │         │养鳗场登记编号  │     ┃

┠──────┬─┴─────────┴─────────┴─────┨

┃  养鳗  │                           ┃

┃  过程  │                           ┃

┃  用药  │                           ┃

┃  登记  │                           ┃

┠──────┼──────────┬────────────────┨

┃ 最后一次 │   用药时间   │      用药品种      ┃

┃      ├──────────┼────────────────┨

┃      │          │                ┃

┃  用药  │          │                ┃

┃      │          │                ┃

┃      │          │                ┃

┠──────┴──────────┴────────────────┨

┃交收活鳗数量                   吨        ┃

┠───────────────────┬──────────────┨
┃养鳗场场长签字:           │出口公司或烤鳗厂      ┃

┃                   │验收员签字:        ┃

┃                   │              ┃

┃养鳗场盖章:             │公司或烤鳗厂负责人签字:  ┃

┃                   │              ┃

┃                   │              ┃

┃填表日期:              │验收日期:         ┃

┗━━━━━━━━━━━━━━━━━━━┷━━━━━━━━━━━━━━┛

  注:此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携带

 

从传统法律思想看中国的人权意识

林 岩


中国传统文化中到底有没有人权思想,这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文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压迫文明,在这段漫长的历史中,等级观念无处不在,特权思想仍然是国人心中无法抹去的阴影,至今屡见不鲜;神权、君权、族权、夫权的幽魂飘荡在华夏大地的每一个角落,至今仍束缚着某些国人的一举一动。但当我们带着客观的眼光再次审视这段漫漫长路时,我们惊喜的发现,四处闪耀着的人权的光芒也能耀人眼目。
人权这个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之中是没有的,它是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反抗封建专制制度的产物20世纪初,它伴着西方列强的铁蹄姗姗来迟,是西方的“泊来品”。
什么是人权思想呢?《国际人权法》认为,“人,作为人享有或者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为人权。这个释义是等同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中提到的人权的,即“HUMAN RIGHT”。我以为,如果我们简单的把人权的概念局限在“HUMAN RIGHT”,那么,讨论中国传统文化是否存在人权思想这一问题便无从谈起。
人权就是每个人所具有的或应该具有的基本权利。首先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一个人首先要活下去才能谈及其他;其次是人应该享有的其他基本权利。这是我国普遍赞同的观点。从人权理论上看,人权思想应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人权意识,这是人权思想得以成长的阳光和水;第二个层次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即把人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并予以保障。人权意识是人权思想的雏形,它指的是一种文化氛围,一种深植于民族骨髓的文化底蕴。下面我们就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来讨论一下中国的人权意识。
提到中国的传统的法律思想,就不能不提到儒。儒家思想几乎是整个封建社会立法的指导思想,它的精髓是“仁”,“克己复礼谓之仁”,礼即周礼,而周礼的核心是一种“明德慎刑”的理念,提倡德,舍弃恶,以德待人,善莫大焉,把德、善视为最重要的品行,这就为孔子的儒家学说的提出提供了一片饶土。仁说的核心是“爱人”,孔子“己之不欲,勿施于人”,孟子“仁者爱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像尊重自己的父母一样尊重别人的父母,像爱护自己的孩子一样爱护别人的孩子,这是一种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孟子同时强调了“民本”的思想,“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这实际上是体现了一种人权思想的。儒家文化不仅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而且尊重自然界的内在价值。到汉朝大儒董中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文化升华为一种集道、法、儒诸家思想于一身的新的文化。它承袭道家思想的精髓,讲究“天人合一”,“天人感应”,其基本观念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仁的德行出发,人不仅要尊重他人,而且要尊重他物,即自然界的一切生命以至无生命的存在物都必须加以尊重,这种以义务的形式表现人权思想的文化可以说是一种更深层次的生态文化。这种文化内涵的外延是一种同情心。同情心是一种伟大的情感,对人施与同情心是对人的尊重,对物施与同情心,把同情心延伸到人以外的生命体,一如孟子对动物“见其生而不愿闻其死,闻其声而不忍食其肉”,则比西方的“HUMAN RIGHT”走得更深了一步。“天人感应”的思想在法律上也有所体现。董仲舒等人在《春秋》中论述了春夏生养,秋冬肃杀的天道思想,认为死刑的审判须在秋后,决狱断案必须在冬季,这就是后来一直在封建社会得意沿用的“秋冬行刑”。
而对生命的尊重在中国传统法律的体现,则是深刻而多方面的。自汉初起,汉文帝和汉景帝相继进行了刑制改革,废除肉刑,减轻了刑罚的残忍程度,由此为发端,至隋唐时期,肉刑基本废除,而早在汉朝,以“仁政”精神为指导,人权意识得到更深刻的体现,进一步确立了刑罚的年龄上限和下限,乃至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法定近亲属之间不能相互告发对方的犯罪行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至其中矣”,这种思想虽然在而今的法律思想看来不足取,但也不失为人道,体现了一种朴素的人权思想。值得一提的是,自汉始,创制了疑狱献决和录囚制度,于后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完善了死刑复奏制度,乃至隋唐时期发展成为死刑三复奏和五复奏制度,这个发展的过程无疑是对人的生命权逐步认识和尊重的过程。
人权是相对于神权而言的。西方文化起源于宗教,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历史上出现过一个宗教长期统治的漫长的中世纪,而在中国古代,没有出现过一个宗教长期统治的历史阶段。西方如来我们可以膜拜,神化的孔圣人我们以为根本,就连近代洪秀全的拜上帝教我们也能够信之,这从侧面反映了宗教在广大国民心中永远没有西方国家那么浓厚,那样普遍。儒家文化是现实主义的,它把目光关注于国计民生上,投放在人民的衣食住行上,对神灵保持敬而远之的态度。“子不语怪力乱神”,“未知生焉知死”,对神的存在避而不谈甚至表示怀疑。在孔子看来,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人伦,即是人与人是关系。他崇拜自己的祖先,这实际上是伦理原则对死者的延伸,也正因为如此,中国人崇拜祖先胜于崇拜神。总的来说,中国的传统文化是重视人,重视现实生活,重视道德而轻视神的,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一种人权思想。
在法制不发达的中国古代,重视道德,必然导致中国要靠道德来维系社会的安定,即中国特色的道德统治。
道德主义的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非常发达,而对中国文化起到主导作用的儒家,它本身是一种“克己复礼”的道德学说,这一点在前面已经有所论述。除了儒家文化,两千年前的墨家思想,也是非常典型的道德统治学说。
墨家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墨子,他主张“兼爱”、“非攻”,认为天下大乱,国与国、人与人互相伤害,互相残杀,其原因就在于不相爱,因此,只要“有力者疾以助人,有财者勉以分人,有道者劝以教人”,就能够做到“视人之国若其国,视人之家若其家,视人之身若其身”,从而实现天下大治;他主张“不党父兄,不偏贵富”,“夫爱人者,人亦爱之;利人者,人必从而利之”,这无疑是一种朴素的主张平等的人权思想。
道德统治另一个典型的表现则是“春秋决狱”。西汉大儒董仲舒等人提出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发生矛盾的,仍以后者为裁判的依据。这说明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即道德高于法律。“教民以礼,知义而无乱”这是中国古代大多思想家所追求的共同目标。
中国古代的人权意识之所以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之所以没有关于人权的立法,我以为,与中国古代道德高于法律的历史现实是分不开的。但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人权意识已然沉淀于中华民族的每一根骨骼里。人类社会的最高境界应该是德治,用法律的手段去限制一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这本身就是不人道的。但道德统治必须匹配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而在中国古代落后的经济条件下,道德统治的结果无形中导致了更多人权的丧失。现代社会里,社会文明仍未达到高度发达,大同社会仍只是一个远大的目标,因此,使每一个人的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的最佳途径无疑是人权的法律化。
我们需要知道我们所能享有的人权是什么,这是法律所能奉献给我们的;而我们要自觉起来维护,大胆起来捍卫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则更多的需要民众的人权意识。客观地挖掘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土壤中的人权意识,正是为了更好的捍卫我们自身的权益。

作者地址: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533信箱
邮编:541004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

  (七)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托,遵循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

  (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

  (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

  (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名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

  (二)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

  (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

  编制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时涉及前款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专项内容的,应当同步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地名规划的编制及批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

  (二)征询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

  (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地名规划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地名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修改地名规划,应当按照地名规划制定程序进行。但涉及地名规划局部内容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征询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确定;涉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市级大型公园等重要名称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名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第十三条 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

  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旧”等字样作限定词的,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

  第十七条 派生地名是指借用主地名作为其专名或专名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名称。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第十八条 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

  (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

  (四)除派生地名外,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

  (五)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八)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专用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

  (九)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更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有歧义的地名;

  (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

  (三)地名更名的,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5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各类地理实体地名具体的命名、更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五)、(七)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号编排依照《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

  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及专家咨询机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就报批行政区域名称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行政区域名称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民政部门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梳理普查工作,发现自然地理实体未命名的,应当在征求农业、林业、海洋、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后予以命名。市属省内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机场、口岸、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文教卫体、旅游、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等需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名称,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名称批复文件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编制轨道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轨道线名称为标准地名。

  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

  对已批轨道交通线及站点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命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或者需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就命名或者名称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名称。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隧道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园、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城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市级大型城市公园、公共广场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原则确定申请人:

  (一)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申请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及房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已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购人为申请人;

  (二)建筑物(群)出售后,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为申请人;

  (三)自用类项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人应当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一)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二)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三)楼层在8层(含本数)以上。

  具有特别地名意义的重要建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名称申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对没有地名意义无须命名的建筑物(群),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复函。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时,应当交验该建筑物(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变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名称变更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房产测绘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第三十八条 因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以下服务事项:

  (一)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地名证明;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门楼牌号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颁发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换发相关证照或者批文。

  有关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下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二)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群)等各类地名标志;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四十条 标准地名的标志应当使用中文,并根据需要配以英文标识。涉及地名的外文翻译,由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未按要求使用标准地名等情形,应当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当要求广告发布人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

  (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

  (三)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及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并列为规划验收项目之一。

  地名标志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工作,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门楼牌,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维护和协助管理门楼牌;

  (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其职能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城市公共空间地名标志;

  (四)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建筑物(群)地名标志。

  第四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深圳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

  (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牌、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市、区财政承担,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志牌由投资方承担;

  (二)建筑物(群)地名标志,由房屋所有权人、主管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五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二)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公开使用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其他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确定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二)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门楼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交通设施标识牌或其他地名标识牌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相关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未履行标准地名查验义务,发布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