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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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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住房改造工作的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拆除危险住房进行改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有关规定,经福州市危房鉴定站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危房改造地块是指经鉴定属危险住房,规划功能为住宅建设用地的地块。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改造,是指拆除经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的危险住房和附属物以及与之相毗连的其他房屋和附属物,并进行改造的行为。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危险住房改造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危险住房改造工作,当地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住房改造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危险住房改造认定

第六条 成立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市房管局牵头,市计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派员组成,负责危险住房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危险住房改造必须由产权单位(已房改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危险住房鉴定站鉴定,之后向市危房认定小组提出认定申请。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批复(如属特殊情况时限另定)。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对提交的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指定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认定为危险住房的,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编制改造规划方案,报市规划局审定并确定规划指标;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迁安置费用的摸底测算;应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之后将上述材料送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土地收购储备评估。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一周内对该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提出意见。对列入收购储备的危房地块,改造责任转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

第九条 市危房鉴定站和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危房鉴定和收购评估应实事求是。危房鉴定报告应如实反映房屋状况;土地收购评估报告应客观反映危房地块改造成本、税费构成、地块收购的评估以及预期盈亏分析等,并提出是否收购储备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属成片危险住房改造的地块,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优先收购或由区政府组织进行旧屋区成片改造。

第十一条 规划中属于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的危险住房地块,应统一实行货币补偿或易地安置,安置房成本中土地费用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实后,可按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从其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危房户自行集资改造,由危房产权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危房认定小组认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行集资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可按土地基准地价经综合修正后的楼面地价10%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增面积部分按增加面积10%以内、10%~20%、20%以上分别按上述楼面地价10%、20%、30%缴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自行集资改造项目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并符合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规定。

危房的户建筑面积未达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且未房改的,或已房改但未达标面积部分未领取货币补贴的,可按职工房改控制面积标准确定危改房的户建筑面积,同时,取消该职工住房改革货币补贴。

危房的户建筑面积已达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危改房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房总建筑面积的20%。

第十五条 对于资金难以平衡等原因确需改变原规划指标的集资改造项目,由改造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规划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六条 已经房改的危险住房,其集资改造可提取使用本幢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待改造后再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产权人直接建立房屋共用维修基金。集资改造时未提取使用本幢房屋共用维修基金,直接转为集资改造后的房屋共用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 危房改造地块由产权单位引进房地产企业合作改造的,应经市危房认定小组认定,明确地块四至范围、规划指标、建设时限等,报市政府审核批准,由产权单位委托市国土资源局挂牌。

第十八条 危房改造地块引进房地产企业合作改造,以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为标的进行挂牌出让,挂牌底价按土地评估价与经市房管局核定的拆迁安置成本之间的差额确定。差额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地段差、配套费的,挂牌底价按该规定的地段差、配套费确定。

第十九条 经挂牌竞得危房改造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限期内实施改造,拆迁安置按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旧屋区改造范围内的危险住房和由政府指定开发单位进行成片改造危险住房,按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棚屋区拆迁安置优惠政策》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直管公房和私房中的危险住房进行改造,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当地政府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近期无法实施改造的危险住房,由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向市危险房屋鉴定站申请危房鉴定,市危险房屋鉴定站提出加固意见,产权人应采取措施加强房屋的维修加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经鉴定为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危险等级为D级)的危险住房,产权人和各责任单位应积极组织搬迁,确保住户生命财产安全,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危险住房拆迁地块中的公房住户申请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经产权人同意后可以购买。

第二十五条 危险住房拆迁户购买经济适用房安置,享受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危险住房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金融机构应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七条 属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购买安置房,且城区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危险住房拆迁户,可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榕政综〖2002〗328号文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3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为企业法人的资产,企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调整经营范围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给予明确答复。
指令性计划由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下达,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外,自治区各部门及各盟市、旗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四条 属于国务院物价部门和自治区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少数产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编制下发目录,企业对目录以外的产品自主定价。
盟市、旗县物价部门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享有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五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封锁、限制。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货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要求自治区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经济合同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自行销售。
第六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单位签订合同。供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供货。供货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提请计划下达部门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企业可以不生产以该物资为原材料的指令性计划产品。
企业自行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规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与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自治区经贸厅、经委应为具备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经国家批准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采取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等方式组建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方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自治区所属企业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盟市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有关部门要允许和支持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出国人员办理长期护照。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办理
效率,及时办理出入境手续。
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应退还的税金,必须全部返还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
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八条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采取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形式,向国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购买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也可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生产建设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基建项目报计委备案,技改项目报经委备案。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及时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的,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基建项目报计委审批,技改项目报经委审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实行一次
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企业进行生产建设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银行审核决定。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财税部门应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或补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任务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第九条 企业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条 企业对一般性设备和建筑物,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换押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复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所得收入全部用于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可自行制定公布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政府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和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企业从所在同一城市中招工,不受城市内部区划限制。企业招工,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录用我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工中,除特殊行业外,对妇女不得拒绝招收。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由待业保险机构依法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要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竞争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评聘本企业范围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打破地区、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办理有关手续或给予明确答复。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照自治区有关国有企业行政管理人中管理办法,由厂长(经理)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政府规定的工效挂钩等办法确定。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自主确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办法和幅度。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国家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工资基数和挂钩
比例的调整,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根据劳动技能、强度、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个人收入。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和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重奖。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给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或变相摊派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治区内收费、集资项目必须报自治区政府审批,按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公布,统一收费单据,加强使用监督。
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并可向监察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经济执法和监督部门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和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外的检查、评比、评优、升级、鉴定、考核,一律禁止。
第十七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的,对厂长(经理)和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也可以采取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
定厂长(经理)的收入。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奖励。对亏损企业新任厂长(经理),用实现利润弥补累积亏损的部分,在评价经营成果时视同实现利润。
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随之下浮。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副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对厂长(经理)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扫许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并追究厂长(经理)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一)企业可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自主决定转产。
(二)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三)企业可以自主提出合并,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合并的,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合并的,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四)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同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经双方商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兼并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
(五)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为几个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资格。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六)对长期经营亏损严重的中小型企业可以拍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拍卖前必须按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在国家指定的产权市场上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应首先清偿债务,剩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单独列帐,纳入预算管理,用
于国有企业的生产发展。企业拍卖后,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应由产权接受方负责安置,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七)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
(八)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
第二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转变职能,依法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考核与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财税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由经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增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励,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通过采取下列措施,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为企业服务:
(一)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提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产业政策,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引导企业发展方向,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提高经济效益;
(二)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财务、成本、会计、折旧、收益、分配、税收征管等一整套规章和制度,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重点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资金、技术、产权转让、信息等各类综合和专业市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住房、供气、供热等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负担。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其所属运输、医疗、科研机构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各盟市及有条件的旗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企业自营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或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拖延审批企业投资申请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经理),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或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法规,擅自提价,拢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擅自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违反规定擅自给企业管理人员增发工资、奖金的;
(八)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九)将生产性专用基金和处置生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和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和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使来料加工装配(以下统称来料加工)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来料加工管理,经商海关总署,我部制订了《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指导审批管理来料加工业务的依据。目录分为允许、限制和禁止三类。其中限制类分为限制类甲和限制类乙。限制类主要是进口料件或返还制成品属于敏感的配额许可证商品、易造成污染、国际市场有限并易冲击一般贸易出口的来料加工。
限制类和禁止类来料加工列入《目录》。允许类来料加工不在《目录》中具体列名。
二、限制类甲来料加工,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组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批准内容包括:经营单位、加工生产企业、加工规模等)进行审批管理(包括审批项目协议和加
工贸易合同,下同)。
(一)地方经营单位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二)部委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总公司征求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不需报外经贸部批准,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三、限制类乙、允许类来料加工,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部委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限制类乙和允许类来料加工,由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限制类乙来料加工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四、开展来料加工业务较多的地市(县),经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审批本地市(县)经营单位开展的允许类来料加工。
五、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来料加工进行审批管理。
本《目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目录》有抵触的,以本《目录》为准。本《目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
《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分为允许、限制和禁止三类。其中限制类分为限制类甲和限制类乙。允许类不具体列名。分类项目所涉及的商品,以海关商品品目(即4位码)或商品编号(即8位码)及其对应的商品名称为准。
一、禁止开展来料加工的项目
(一)进口料件属下列商品之一的:
1.我国禁止进口商品(包括旧服装、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的工业垃圾等)
2.废旧汽车、摩托车及其主要部件
(二)返还制成品属下列商品之一的:
1.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
2.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出口数量承诺的商品
3.麝香
05100030 麝香
4.天然牛黄
05100010 天然牛黄
(三)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开展来料加工的项目
二、限制类来料加工项目
Ⅰ 限制类甲
(一)进口料件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食糖(仅指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白糖、绵白糖的原糖)。
17011100 甘蔗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17011200 甜菜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2.氧化铝
28182000 氧化铝,但人造钢玉除外
3.棉花(仅指用于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的项目)
5201 未梳的棉花
5202 废棉(包括废棉纱线及回收纤维)
5203 已梳的棉花
(二)返还制成品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蘑菇罐头
20031011 小白蘑菇(洋蘑菇)罐头
2.钨及钨制品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26209010 主要含钨矿灰及残渣
28259011 钨酸
28259012 三氧化钨
28259019 未列名钨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8418010 仲钨酸铵
28418020 钨酸钠
28418030 钨酸钙
28418040 偏钨酸铵
28499020 碳化钨
81011000 钨粉
810191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而成条、杆;废碎料
3.稀土
25309020 稀土金属矿
26122000 钍矿砂及其精矿
28053010 未相互混合或相互熔合的稀土金属、及钇
2846 稀土金属、钇、及其混合物的无机或有机化合物
85051110 稀土永磁体
4.维生素C
29362700 未混合的维生素C及其衍生物
5.包装物料纸制品(指新成立加工贸易企业的项目)
4804 成卷或成张的未经涂布的牛皮纸及纸板,但不包括品目4802或
4803的货品
4805 成卷或成张的其他未经涂布的纸及纸板,加工程度不超过本章注释
2所列范围
4807 成卷或成张的复合纸及纸板(用粘合剂粘合各层纸或纸板制成),未
经表面涂布或未浸渍,不论内层是否有加强材料
4808 成卷或成张的瓦楞纸及纸板(不论是否与平面纸胶合)、皱纹纸及纸
板、压纹纸及纸板、穿孔纸及纸板,但品目4803的纸除外
4810 成卷或成张的单面或双面涂布高岭土或其他无机物资(不论是否加
粘合剂)的纸及纸板,未涂布其他涂料,不论是否染面、饰面或印

4811 成卷或成张的经涂布、浸渍、覆盖、染面、饰面或印花的纸、纸板、
纤维素絮纸及纤维素纤维网纸,但品目4803、4809或4810的货品
除外
4822 纸浆、纸或纸板(不论是否穿孔或硬化)制的筒管、卷轴、纡子及
类似品
6.坯绸及蚕丝
5001 适于缫丝的蚕茧
5002 生丝(未加捻)
5003 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5004 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非供零售用
5005 绢纺纱线,非供零售用
50071010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抽丝机织物
50072011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桑蚕丝机织物,含丝85%及
以上
50072021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柞蚕丝机织物,含丝85%及
以上
50072031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绢丝机织物,含丝85%及以

7.两纱两布(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
5204 棉制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5205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非供零售用:
5206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非供零售用:
5207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

520811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
520812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00克,但
不超过200克
520813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
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081900 其他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0911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0912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
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091900 其他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1011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1012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1019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其他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1111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1112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111900 其他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51311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551312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55131310 其他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551411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551412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55141310 其他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8.白金
71101100 未锻造铂,铂粉
71101910 铂板、片
9.硅铁及硅锰铁合金
72022100 硅铁,按重量计含硅量在55%以上
72022900 硅铁,按重量计含硅量在55%及以下
72023000 硅锰铁
10.铜及铜基合金
7402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的铜阳极
7403 未锻轧的精炼铜及铜合金
11.镍及镍基合金
7502 未锻轧镍
12.铝及铝基合金
7601 未锻轧铝
13.铅及铅基合金
7801 未锻轧铅
14.锌及锌基合金
7901 未锻轧锌
15.锡(包括:锡锭、焊锡、锡基合金)
8001 未锻轧锡
16.锑(包括:锑锭、锑基合金、氧化锑)
8110 锑及其制品,包括废碎料
17.返还港澳的冷冻商品(包括:整只或分割冻猪肉、冻鸡、冻鸭)
02031900 冻整头及半头猪肉
02032190 其他冻整头及半头猪肉
02032200 冻带骨猪前腿、猪后腿及其肉块
02032900 其他冻猪肉
02064100 冻猪肝
02064900 其他冻猪杂碎
02071200 整只鸡,冻的
02071400 鸡块及杂碎,冻的
02073310 整只冻鸭
02073610 冻的鸭块及杂碎
Ⅱ限制类乙
(一)进口料件(不包括价值比例在10%以内的辅料)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粮食
1001 小麦及混合麦
1005 玉米
1006 稻谷、大米
2.食糖(不包括用于加工复出口砂糖、绵白糖的原糖)
17019910 砂糖
17019920 绵白糖
3.植物油
1507 豆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08 花生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11 棕榈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12 葵花油、红花油或棉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
改性
1514 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152100 初榨的玉米油
15155000 芝麻油及其分离品
4.原油及成品油
27090000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27100011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27100012 汽油型喷气燃料
27100013 石脑油
27100021 煤油
27100031 轻柴油
27100032 重柴油
27100040 其他燃料油
5.聚酯切片
39076010 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
6.天然橡胶
40011000 天然橡胶乳,不论是否予硫化
40012100 烟胶片
400122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40012900 其他形状的天然橡胶
7.木材
4403 原木,不论是否去皮、去边材或粗锯成方
8.胶合板
4412 胶合板、单板饰面及类似的多层板
9.羊毛
5101 未梳的羊毛
51031010 羊毛落毛
51051000 粗梳羊毛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10.棉花(不包括用于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的项目)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
11.涤纶纤维
54022000 聚酯高强力纱
54023310 聚酯弹力线
54023390 其他聚酯变形纱线
54024200 部分定向聚酯纱线,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
54024300 其他聚酯纱线,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
54025200 聚酯纱线,捻度每米超过50转
54026200 聚酯多股纱线或缆线
54041000 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上的合成纤维单丝
55012000 聚酯长丝丝束
55032000 聚酯短纤,未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62000 聚酯短纤,已梳或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92100 含聚酯短纤85%及以上的单纱
55092200 含聚酯短纤85%及以上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951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人造纤维短纤混纺的纱线
550952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羊毛或动物细毛混纺的纱线
550953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纱线
550959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与其他纤维混纺的纱线
12.腈纶纤维
5402399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变形纱线
5402499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
5402599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捻度每米超过50转
54026990 未列名合成纤维长丝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1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长丝丝束
5503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未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6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已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931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及以上的单纱
550932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及以上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961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羊毛、动物细
毛混纺的纱线
550962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纱
线
550969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与其他纤维混纺的纱线
13.钢材
7206 铁及非合金钢,锭或其他初级形状(品目72.03的铁除外)
7207 铁及非合金钢的半制成品
7208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热轧,但未经
包覆、镀层或涂层
7209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冷轧,但未经
包覆、镀层或涂层
7210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包覆、镀层或
涂层
7211 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但未经包覆、镀层或
涂层
7212 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包覆、镀层或涂层
7213 不规则盘卷的铁或非合金钢的热轧条、杆
7214 铁或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除锻造、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外未
经进一步加工,包括轧制后扭曲的
7215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7216 铁或非合金钢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304 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铸铁的除外)
7305 其他圆形截面钢铁管(例如,焊、铆及用类似方法接合的管),外径
超过4064毫米
7306 其他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例如,辊缝、焊、铆及类似方法接合
的)
14.废铜、废铝、废钢、废纸、废塑料等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和《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环控〔1996〕802号)文件所列的海关商品编号和商品名称为准)
(二)返还制成品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中药材(包括:鲜蜂王浆、人参、甘草制品、当归、枸杞、黄芪、虫草、半夏、党参)
04100020 鲜蜂王浆
04100030 鲜蜂王浆粉
12112010 西洋参
12112020 野山参(西洋参除外)
12112091 鲜人参
12112099 其它人参
12119011 当归
12119013 党参
12119016 冬虫夏草
12119019 半夏
12119023 黄芪
12119031 枸杞
13021200 甘草液汁及浸膏
2.芦笋罐头
20056010 芦笋罐头
3.棉漂布及棉涤纶漂布
5208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
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081100、52081200、52081300、52081900
的商品)
5209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
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091100、52091200、52091900的商品)
5210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
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101100、
52101200、52101900的商品)
5211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
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111100、
52111200、52111900的商品)
5513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
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但不包括商
品编码为55131110、55131210、55131310的商品)
5514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
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70克(但不包括商品编
码为55141110、55141210、55141310的商品)
4.苎麻(包括:苎麻纱、精干麻、苎麻条球、苎麻坏布)
53089011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及以上的未漂白或漂白的纱线
53089013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以下的未漂白或漂白的纱线
53059911 经加工、但未纺制的苎麻
53099912 苎麻的短纤及废麻
53110012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及以上未漂白机织物
53110014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以下的未漂白机织物
5.抽纱
5804 网眼薄纱及其他网眼织物,但不包括机织物、针织物或钩编织物;成
卷、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花边,但品目60.02的织物除外
5810 成匹、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刺绣品
5811 经绗缝或其他方法用一层或几层纺织材料与胎料组合制成的被褥状
纺织品,但品目5810的刺绣品除外
6213 手帕
三、允许类来料加工项目
除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来料加工项目,均属允许类来料加工项目。
说明:
1.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承诺的商品,其具体目录以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2.本目录所列进口料件和返还制成品,其4位码为海关商品品目、8位码为海关商品编号、商品名称为协调制度商品名称。
3.对只列品目的商品,包括该品目中所有商品编号及其对应的商品。


19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