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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时间:2024-06-16 22:5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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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函(2001)4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审批〈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至2020年)〉的请示》(沪府〔2000〕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至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上海市是我国直辖市之一,全国重要的经济中心。上海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技术创新为动力,全面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重点发展以金融保险业为代表的服务业和以信息产业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不断增强城市功能,把上海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行政辖区634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从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全市实行统筹规划。要控制中心城发展规模,有序引导人口和产业向郊区疏解,形成“多轴、多核”的市域空间布局结构。要逐步拓展沿江海发展空间,形成宝山、外高桥等组成的滨水城镇和产业发展带;进一步增强浦东新区的功能,搞好形象建设;重点建设好宝山等11个新城和朱家角等中心镇,形成相对独立、功能完善、各具特色的郊区城镇。要深入研究崇明岛的发展条件,纳入全市发展战略统筹考虑。
四、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用地布局。在内环线以内要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继续调整、完善内外环线之间的工业布局,以发展高科技、高附加值、无污染的工业为重点;在外环线以外地区,要结合新城、中心镇的建设,集中建设一批市级工业区,形成若干制造业中心;积极发展现代化农业和郊区旅游业。
中心城建设要坚持“多心、开敞”的布局结构。要在完善中心城综合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中央商务区的功能。要建设好人民广场等市级公共活动中心和徐家汇等四个市级公共活动副中心。要统筹安排中心城的旧城改造工作,控制建设容量,保持特色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条件。
五、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05年,中心城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815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507平方公里以内;到2020年,中心城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800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600平方公里以内。
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各项基础设施建设都要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协调、分工与合作。要在区域协调的基础上,对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深水港区的开发建设进行充分论证。要加快大容量城市轨道交通和高速公路的建设,加强对外交通和市内交通的联系,进一步完善中心城道路系统。要坚持公共交通优先的政策,形成以轨道交通与公共汽(电)车密切结合、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城市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形成较完善的包括防洪、防震、人防、消防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七、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严格控制和保护好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态敏感区和城市建设敏感区,提高人均公共绿地指标,调整绿地布局结构,完善绿地类型,加紧建设外环绿化带和滨海防护林,形成以“环、楔、廊、园”为基础的中心城绿化系统和以大型生态绿地为主体的市域绿色空间体系。要保护好佘山等风景区和淀山湖等自然保护区。要加强水源保护,切实保障供水安全,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要加强对大气污染、污水和城市垃圾的治理,加强苏州河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八、重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城市景观规划工作。上海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要重点保护好外滩近代建筑保护区等11个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以及松江等历史文化名镇。要加强城市设计,规划好中心城东西向景观主轴线,建设好中心城滨江(黄浦江)、滨河(苏州河)景观走廊,合理规划高层建筑布局,营造优美的城市天际线,保护中心城重点景观视线走廊。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上海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上海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上海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2001年5月11日

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药监办[2003]62号


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检所、市局各处(室):
现将《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不良行为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保障人民用药、用械安全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监督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监管相对人”),是指依法从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监管相对人违反药品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的监管相对人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区、贾汪区辖区内监管相对人不良行为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照GMP规定组织生产的;
(二) 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或不合格药品的;
(三) 违规生产、销售特殊药品的;
(四) 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五) 从非法渠道采购原料药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六) 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七) 生产、销售、检验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八)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九) 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
(十)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未按GSP规定经营药品的;
(二) 违反规定购进、销售假劣药品的;
(三)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批准经营地址及其它许可事项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药品的;
(五) 违规经营特殊药品的;
(六) 药品购进、销售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发布违规药品广告的;
(八) 违规药品广告使用本企业名称的;
(九) 出租出借柜台经营药品的;
(十)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药品零售、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的;
(十一)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生产、销售尚未取得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二) 不按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 生产不符合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 未经检验即销售其产品的;
(五) 经国家、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六) 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租借企业有效证件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八) 骗取、伪造或擅自改变产品注册证书的;
(九)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十)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器械或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
(二) 超范围经营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或向非法渠道提供医疗器械的;
(四) 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的;
(五) 出租出借企业有效证件的;
(六) 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未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制度的;
(七) 发生不良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购进、使用假劣药品的;
(二) 购进、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医疗器械或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器械的;
(三) 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医疗器械的;
(四)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超范围使用药品或变相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 未按规定购进、使用特殊药品的;
(六) 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使用后未按规定作销毁处理或销毁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七) 购进药品、医疗器械无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的;
(八)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设有对外显示其可销售药品明显标志的;
(九) 发生重大药品、器械质量事故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必须进行登记:
(一) 配制假劣制剂或未经检验即使用的;
(二) 超范围配制制剂或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三) 无真实、完整配制记录的;
(四) 从非法渠道购进原料药的;
(五) 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六) 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其制剂的。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对监管相对人发生的以上不良行为必须进行登记外,对有下列不良行为的,也必须进行登记:
(一)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已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二) 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不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 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它突发事件时,不执行临时性应急监管措施的。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和规范日常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处理,并按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负责稽查工作的处(科)室 ,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三日内,将处罚的情况告知相关职能处(科)室填写不良行为登记卡。
各职能处(科)室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移送稽查处 (科)。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负责职能分工范围内的不良行为登记和管理,对一年内登记达两次的监管相对人制发不良行为告诫书。
不良行为告诫书应在第二次登记后的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有不良行为者,应增加检查次数或针对性抽查抽验频次。
第十七条 对一年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三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其再次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并在许可证年审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者,年检或换发许可证时应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良行为登记累计满八次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或者建议原发证、批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应于每月底将不良行为登记情况抄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汇总不良行为登记情况,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六月六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利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利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1月20日起,金融机构外币小额存款(300万美元以下)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小额存款利率为上限,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化情况由中资商业银行(含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法人、外资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主确定。

二、各金融机构要完善外币存贷款定价、风险管理和利率浮动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三、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币存贷款利率实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84号)要求做好外币利率备案工作。各金融机构要在外币利率备案表中增加外币小额存款利率的内容,即本系统外币小额存款各币种、各期限的最高利率、最低利率和加权平均利率及金额等,并于月后10日上报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将本文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外资银行等,并加强对辖区内外币利率的监测、分析和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