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时间:2024-06-26 16:2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3年1月2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补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生态公益林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功能,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护路林,其他防护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文化纪念林,自然保存林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经济补偿、分类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计划、财政、环保、农业、水利、园林、旅游、公路、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按批准权限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和县级市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市级、区和县级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分别由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界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森林生态网络体系为目标,以流溪河、增江河流域及水库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自然保存林、风景林及防护林带为重点,实行封育管护和林分改造。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建设进度安排;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八)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九)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由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害破坏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并封山育林。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持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坚持封山育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实行分类管护。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的生物防火林带,设立明显标志,建立专门档案,定期监测资源动态和评定生态功能等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

第十九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枝、采脂、狩猎;

(二)毁林建墓地,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三)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用火行为;

(四)其它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区、县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移植的树木凭批准文件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许可证》运输。

第二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异地造林。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产和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林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对林农已迁出的地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第四章 补偿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根据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林果的类别和级别以及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履行管护协议书约定的抚育、防火、防盗、防虫、防病等实际情况,对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费应当按时发放,不得克扣、贪污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根据生态建设和管理需要,经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协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护,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按照建设规划进行林副产品及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炼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过火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枝、采脂、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狩猎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

(三)毁林建墓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四)焚烧香烛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树木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因移植树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以被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时发放或者克扣、贪污、挪用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森林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林地;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商业网点设施改造,扩大流通,搞活市场,增强商业企业后劲,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旅游、水产、医药、物资、饮食服务、新华书店等企业,供销合作社、城乡集体商业企业,商办工业的前店后场以及工业品展销、贸易中心,城乡固定集贸市场,进行商业服务网点设施的改造,都应
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的内容
一、原有商店(场)、市场进行的翻建、扩建、移地重建或增设、扩建停车场、仓库及辅助性营业设施;
二、按照城市规划,对原有商业网点拆除后需购买统建营业用房;
三、为提高服务设施档次,对原有商店(场)、市场的门面装修、改造或增加内部设施,
四、为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经营条件而增设的运输、通风、采暖、冷冻、烘干、蒸煮、制作等设施;
五、与营业性主体工程配套的生活福利设施改造。
第四条 改造商业网点设施的原则和要求:
一、繁荣市场,服务生产,方便群众;
二、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由网点部门统一安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做到大、中、小结合,专业店和综合店结合;
三、注重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群众急需、效益好的商业骨干企业和市场的改造项目,可优先安排;
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新建居民区商业网点由城市小区规划部门和网点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城市边缘地区零星商业网点的改建、扩建、应经济、实用、小型、方便;
五、城市商业网点的更新改造,在设计标准、内部设施、门面装潢等方面要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
六、新建商业网点设施,属基本建设项目的,不得挤入技术改造。

第二章 改造规划和管理程序
第五条 各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条块结合,自下而上逐级编制五年网点改造规划,分别报送省经委和有关部门,其中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项目逐项编报,由省经委综合平衡。
第六条 改造项目的管理程序,参照《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改造项目的编报程序
改造项目由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报送开户银行、主管局和财(商)委(办)、经委审核后,由资金管理部门写出贷款审查评估报告,按权限审批。
省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市地财(商)委(办)、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审核上报审批。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单个项目投资规模。济南、淄博、烟台、潍坊、威海五百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其它地市三百万元以下,贷款额度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资金管理部门审批;投资规模,济南、淄博、烟台、潍坊、威海五百万元以上、其它地市三百万元以上
,贷款额度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资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
各市地应在六月底前根据网点改造规划,编制下一年度网点改造建议计划。
审批权限属省的项目,由省经委和省资金管理部门下达计划;
审批权限属市地的项目,由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资金管理部门下达计划;
企业全部用自筹资金安排的网点项目,在规划指导下,由企业自行安排。
第十条 商业网点改造的规模和材料,在省切块给市地技术改造规模和物资供应计划以内。配套资金由资金管理部门按系统下达计划。

第四章 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一条 已批准的商业网点改造项目,由企业(市场)或其主管部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网点改造项目在立项同时,应确定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和工作班子,实行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责任制。重点项目应积极推行设计招标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改造项目竣工后,按审批权限,由批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依照《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改造项目营业后,企业在还贷期间应向批准单位按年上报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第五章 改造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资金来源
企业自有资金,包括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亏损包干节余等。
各级财政的拨款、市场管理费、地方收取的商业网点费。
各级财政的小型技措贷款,税务部门的税收扶持生产性借款。
各金融机构用于商业网点改造的贷款。
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吸收经营者有偿投资和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企业(市场),向银行申请网点设施改造贷款的,一般应有30%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有困难的,报经金融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放宽自有资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网点改造贷款是否贴息,由企业(市场)提出申请,报经各级网点主管部门或企业(市场)主管部门根据资金状况审批。
第十八条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还款来源归还贷款;未实行承包的,可在交纳所得税前用贷款项目营业后新增加利润及自有资金归还;集体企业用贷款项目营业后新增加利润税前还60-80%,其余用自有资金归还。
社会需要而企业获利较少的改造项目,经贷款金融部门批准,可延长还款期限;经财税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综合效益还款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还款。贷款到期,企业必须按期归还。逾期不还的,资金供应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网点改造贷款应专款专用。贷款合同签订后,资金供应部门应与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项目管理,并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计划,挪用资金的企业,应停止发放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4日

中加(拿大)关于互惠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中国 加拿大


中加(拿大)关于互惠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3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加拿大驻华大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代表为了加强我们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贸易的扩大而举行的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会谈。
  兹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已就互惠商标注册问题达成下述协议:
  “双方国家的政府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一方国家的个人、合伙、公司、政府企业可在对方国家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
  如加拿大政府接受上述内容,我荣幸地建议本文和阁下的英、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文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间关于此事的协议,并自阁下复文之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三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乔冠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三年七月十六日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谨通知您,加拿大政府接受上述内容,同意您的来函和本函的英、法文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文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加拿大驻华大使
                          苏 约 翰
                          (签字)
                      一九七三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