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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03 02:3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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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沿海、长江干线各港口:
  近期交通部下发了《关于加强道路、水路客运行业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三个通知(以下简称“三个通知”),对全国交通部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进行了部署。针对目前非典型肺炎疫情依然较为严峻的情况,为巩固和扩大现有工作成果,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确保近期特别是“五一”期间最大限度避免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疫情传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迅速落实卫生部等五部局《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和交通部“三个通知”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来认识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重要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首的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形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各成员职责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逐级督促、检查“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机构建立情况、应急预案制订情况、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等,确保全国交通系统形成统一协调、保障有力、信息通畅的疫情防治机制。
  二、全面检查落实卫生防疫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的企业,对客运站及客运车船坚持每天彻底打扫卫生,做好消毒工作,确保其卫生状况、通风状况良好。“五一”节前全国交通系统要开展一次“防非典”卫生大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带队深入基层,深入生产第一线检查 “防非典”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客运站、客运车船的清洁消毒和通风换气情况;客运站、客运船舶临时隔离间设置情况;慰问基层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从事道路、水路客运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树立其防治疫情的信心。
  三、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值班人员。值班电话要通知到本地区所有汽车客运站、码头客运站、客运企业、车船负责人,并张贴在显著位置,做到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为及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今后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务必于每周一上午十点以前将上一周后半周、周四上午十点以前将本周前半周本地交通部门所做的防治工作报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办公室(白天工作时间:电话01065292722/3,传真01065292742;夜间、节假日:电话01065292421,传真01065292514)。紧急情况随时上报,不得瞒报、漏报、延报。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5年9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建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水源开发要遵循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本市供水规划有计划的进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规划,并根据适当超前发展供水事业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地矿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供水水源的水量的水质,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GB3838— 88《地面水环境标准》的规定,会同城市供水、卫生、水利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一、二、三级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考虑适当的超前性,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户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其供水设施需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才能施工。竣工后应将供水设施竣工资料交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组织试压、冲洗、消毒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公共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管线。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所需的管材、管件及附属设施的质量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其生产厂家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并有产品质保书。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安装的公共供水管道,其管径应符合城市供水规划的要求。计费总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表)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到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和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检测手段。生活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 用户计费总表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和增设加压泵站,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设置储水设施,自行加 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任何用户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包括:表改大、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增大等),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按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一律按生产或经营性质用水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灭火用水,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及恢复备战时使用。消防部门应将每月实际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计量水表与用户内部分表读数如有差额,差额部分应当由用户协商分摊解决。
  第三十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时,可要求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水费;检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补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欠交额的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指针、移动水表、接支管用水或动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的,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房屋转让、移交、变更户名、销户等事项,需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的,应在结算水费后,再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地方物价部门制定,供水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共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等设施,应建立健全设施档案和检修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
  第三十八条 水价计费总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必须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的计费水表、表外阀门、供水管道以及公用消火栓等城市供水设
  第三十九条 用户在计费总表以内自行建设的储水设施、二次供水加压设备、输水管道以及在高层建筑设置的水箱竣工后,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 用户总表以内( 不含总表 )的二次供水设备、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进行管理维修。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供水企业安排改装、拆除或迁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
  第四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审查的、涉及和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按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砸开供水管道或打开管道阀门、排气阀、消火栓、测压点、取水点等供水设施放水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罚款,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规范家电产品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的维修(含售后服务中的维修)。


  第三条 市、区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电产品维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
  (三)有相应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或《家电维修人员技术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然后方可按核准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对《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五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家电产品,应由生产、经销单位设置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或委托符合规定的单位作为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
  家电产品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置特约维修点或委托本市相应等级的维修单位从事特约维修业务,应持当地有关证明到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特约维修审批手续。
  特约维修点对外开展营业性家电维修业务,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从事家电产品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家电产品接修、发放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消费者咨询、接待和投诉登记制度,维修记录和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维修后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检验制度。


  第七条 维修单位、个人和家电产品生产、经销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家电产品,零配件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不盗换。
  (二)维修非保修家电产品时,将更换下来的残旧零配件退还消费者。
  (三)对物价部门统一定价的维修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对保修期内的维修项目,不收取维修费。
  (四)允许消费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家电产品。
  (五)对消费者就送修家电产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六)承接维修业务时,向消费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向消费者告知故障情况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它有关事项。
  (七)在保证期限内维修时更换的零配件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第八条 维修单位将消费者送修的家电产品丢失,或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致使维修后的家电产品存在缺陷,或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在送修家电产品时,应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送修家电产品的型号、产地、价格和故障情况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规定交付维修费。


  第十条 处理家电产品维修质量争议,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对家电产品维修质量的检查活动,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有关投诉。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进行《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年度审验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家电产品维修管理规定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