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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1:5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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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管市〔2000〕527号,以下简称《办法(试行)》)自2000年11月发布实施后,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GSP认证工作的深入开展,尤其是为适应《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发布实施,《办法(试行)》亟待加以修订。经我局认真调查,反复研究,并在多次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意见后,已将《办法(试行)》修订完毕。现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GSP认证工作的实际,研究、制定出实施方案。要端正认识、把握好方向,从宏观上发挥GSP认证的作用,为加快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和企业结构的调整,改善药品监管环境,做出卓有成效的努力。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GSP认证工作的领导,切实将GSP认证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各地药监部门必须按照我局《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488号)的要求,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按时组织本地区的GSP认证工作,以确保GSP认证工作目标按期完成。

三、各地在组织GSP认证工作中,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和《办法》的规定,严格认证受理、检查、审批等环节中的标准和程序。如果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我局将依据《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对认证结果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注意加强认证机构人员和认证检查员的作风建设,严格组织纪律,保证有关人员在受理、检查、审批等认证过程中坚持严肃认真的态度和廉洁高效的作风,维护GSP认证“公平、公正”的良好声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GSP认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负责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在GSP认证方面的工作协调;负责国际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认证领域的互认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认证工作的要求,依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标准》、《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和《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有关GSP认证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GSP认证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GSP认证检查员库,并制定适应本地区认证管理需要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地区设置GSP认证机构,承担GSP认证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GSP认证机构在认证工作中,如发生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认证结果予以改变。


第三章 认证机构

第十条 GSP认证机构,须经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后方可从事GSP认证工作。
GSP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GSP认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至少有3名具有药品质量管理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药学或医学、化学、生物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查工作。
(三)建立了适应机构管理需要的制度和工作程序。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四章 认证检查员

第十二条 GSP认证检查员是在GSP认证工作中专职或兼职从事认证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十三条 GSP认证检查员应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选派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可列入本地区认证检查员库。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认证工作的要求,对GSP认证检查员进行继续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本地区认证检查员库的检查员进行管理,建立检查员个人档案和定期进行考评。

第十六条 GSP认证检查员在认证检查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GSP认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公正、廉洁地从事认证检查的各项活动。
GSP认证检查员如违反以上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其撤出认证检查员库,违规情节严重的,不得再次列入认证检查员库。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单位: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2.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经营企业;
3.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质量管理责任的药品经营实体。
(二)具有依法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企业经过内部评审,基本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四)在申请认证前12个月内,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日期为准,下同)。

第十八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填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告;
(三)企业非违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说明及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企业负责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2);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3);
(五)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式样见附表4);
(六)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情况表(式样见附件5);
(七)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八)企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
(九)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企业填报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及上述相关资料,应按规定做到详实和准确。企业不得隐瞒、谎报、漏报,否则将驳回认证申请、中止认证现场检查或判定其认证不合格。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将认证申请书及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初审部门)进行初审。

第二十条 对认证申请的初审,一般仅限于对申请书及申报资料的审查。但有下列情况的,应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对认证申请予以处理:
(一)对申报资料有疑问而需要现场核实的。
(二)企业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而需要现场核查的。
对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核查,必须查明企业在经销药品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如无违规行为,可继续认证申请的审查,审查后将核查资料与认证申请一并报送。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应中止其申请的审查,并从发生假劣药品问题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证申请。
申请前12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问题,但在认证申请中没有说明或没有如实说明的,一经查实,无论是否属于违规经营,一律中止对其认证申请的审查或认证现场检查,通过认证的应予以纠正(包括收回证书和公布撤销),并在发出处理通知的12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 初审部门应在收到认证申请书及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将其认证申请书和资料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认证申请书及资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是否受理的意见填入认证申请书,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认证企业。不同意受理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对同意受理的认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通知初审部门和企业的同时,将认证申请书及资料转送本地区设置的认证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查中对认证申请书和资料中有疑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一次性通知初审部门,由初审部门要求企业限期予以说明或补充资料。逾期未说明或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退审。

第二十四条新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申请、受理审查、组织认证等活动的时限,应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转送的企业认证申请书和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对企业的现场检查。检查前,应将现场检查通知书提前3日发至被检查企业,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预先规定的方法,从认证检查员库随机抽取3名GSP认证检查员组成现场检查组。检查组依照《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标准》和《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评定和审核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组织现场检查时,可视需要派员监督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检查,按以下规定进行抽查:
(一)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数量以30%的比例抽查;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
被抽查的门店如属于跨省(区、市)开办的,组织认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委托门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依据检查结果对照《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标准》作出检查结论并提交检查报告。如企业对检查结论产生异议,可向检查组作出说明或解释,直至提出复议。检查组应对异议内容和复议过程予以记录。如最终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应将上述记录和检查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送交认证机构。

第三十条 通过现场检查的企业,应针对检查结论中提出的缺陷项目提交整改报告,并于现场检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认证机构。


第七章 审批与发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并结合有关情况,认证机构在收到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认证是否合格或者限期整改的结论。

第三十三条 被要求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在接到通知的3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认证机构报送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认证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
对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查申请或经过复查仍未通过现场检查的不再给予复查,应确定为认证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通过认证现场检查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前应通过媒体(其中药品批发企业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在审查的规定期间内,如果没有出现针对这一企业的投诉、举报等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认证结论;如果出现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组织核查后,根据核查结果再作结论。

第三十五条 对认证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向企业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对认证不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企业。企业可在通知下发之日6个月后,重新申请GSP认证。

第三十六条 作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格的凭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仅对认证企业发放,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不予发放。

第三十七条 对认证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地区公布;对认证合格的药品批发企业,除在本地区公布外,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向全国公布。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企业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认证程序,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复审,合格的换发证书。审查不合格以及认证证书期满但未重新申请认证的,应收回或撤销原认证证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以确认认证合格企业是否仍然符合认证标准。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三种形式。跟踪检查按照认证现场检查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应将结果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24个月内,组织对其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认证合格企业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检查企业是否能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如果改变了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或在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等方面以及零售连锁门店数量上发生了以下变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一)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办公、营业场所和仓库迁址。
(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导致企业类型改变。
(三)零售连锁企业增加了门店数量。以认证检查时为基数,门店数在30家(含30家)以下的每增加50%,应对新增门店按50%比例抽查;门店数在30家以上的每增加20%,对新增门店按30%比例抽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的GSP认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认证合格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限期予以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对其中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企业,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对撤销认证证书以及认证证书过期失效的企业,如再次申请认证,需在撤销证书和证书失效之日6个月后方可提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中“严重违反”一词的含义,是指认证合格企业出现过违规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或者存在着3项以上(含3项)《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中严重缺陷项目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有关“违规经销假劣药品”
的含义是指:
(一)经销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认定的或法定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抽验中确认的假劣药品。
(二)以上问题是由于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造成的。

第四十九条 申请GSP认证及换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未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采取不予认证、中止认证或收回认证证书的方式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本地区认证管理的实际,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促进我国纺织行业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相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促进我国纺织行业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相关政策的通知

2006年7月26日财企〔2006〕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北京市、河北省、河南省、海南省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纺织行业的健康发展,有效缓解贸易摩擦,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对我国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外贸增长方式、鼓励纺织企业“走出去”予以专项资金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支持方向
  (一)支持纺织行业实现技术创新,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对纺织关键技术和成套设备研发、产业聚集地公共创新平台建设以及纺织服装自主品牌建设与推广给予必要的扶持。重点支持纺织行业产品与技术研发、高新技术装备引进消化吸收、质量检测和标准制定、品牌建设与推广、信息提供和管理人才培训、现代物流和纺织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
  (二)支持海外纺织工业园区建设,为纺织企业“走出去”提供良好的环境平台。主要包括制定园区建设贷款贴息专项政策,对园区建设企业为入园纺织企业提供的平整土地、专用厂房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给予专项补贴,对园区建设企业为入园纺织企业提供服务给予定额补贴,引导纺织企业集群式进入。
  (三)支持有实力的纺织企业“走出去”,到海外投资设厂,实现原产地多元化。重点鼓励有配套基础的纺织服装企业集群式进入境外纺织工业园区投资办厂。具体内容包括:对企业技术研发、咨询服务、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走出去”相关的前期费用等方面给予资助, 以降低入园纺织企业投资成本。对于企业在境外设立营销网络可以给予适当资助。同时,对为纺织企业“走出去”提供组织协调、推广服务的中介组织和龙头企业予以适当支持。
  二、资金支持的方式
  对于支持纺织行业技术创新,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项目,根据项目类别和建设内容,给予一次性无偿资助。有关支持纺织行业转变增长方式的具体支持内容、申报要求详见《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附件1)、《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2)、《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附件3)。
  对于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的项目资金下拨地方管理,对中央企业“走出去”的政策支持,按照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对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专项资金的使用,各地方要根据商务部和财政部提出的具体指导意见和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制定本地区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三、资金申报及管理
  (一)地方企业于2006年9月2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有关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省级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纺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于2006年10月1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企业于2006年10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上报的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申请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支持项目及补助金额。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联合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三)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对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拨付资金,对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收到的专项资金,按照现行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纺织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审计监督和资金使用的跟踪问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聘请专家和委托中介机构对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和论证、监督检查、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管理性支出,按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3‰的比例据实列支。
  四、法律责任
  (一)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将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附件:1?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2?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3?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

  附件1:

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
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按照“十一五”期间我国经济工作的总体部署和重点任务,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纺织行业“调整、创新、升级”这一主题,发挥公共财政的职能作用,重点对“纺织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创新,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自主品牌建设”等项目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一、专项资金支持内容
  (一)纺织关键技术装备研发及产业化。
  1?纺织装备和关键零部件产业化项目。支持拥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市场需求大、在纺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中具有关键作用的重点纺织机械装备研发及产业化。通过专项的实施,显著提高纺织机械装备的总体制造水平,从而使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生产效率和质量稳定性等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并实现产品的批量生产。
  高质量纺纱关键设备,包括精梳机、紧密纺细纱机、自动落筒机。
  --新型织造设备,包括喷气织机、经编机、大圆机、浆纱机、电子提花装置、全电脑针织无缝内衣机。
  --差别化纤维及非织造布生产线(设备),包括复合纺丝生产线、差别化聚酯及纤维柔性生产线、化纤长丝后加工设备、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熔喷非织造布设备。
  2?新型纤维原料及产品一条龙开发项目。支持差别化纤维、非棉天然纤维、再生资源纤维原料生产、纺纱织造、面料染整技术及产品的一条龙开发,解决产业链主要环节的关键技术,实现产品的批量生产。通过专项的实施,大幅提高化纤的差别化率,提高非棉天然纤维和再生资源的使用比重,提高单位资源的利用效率和产品附加值。
  --差别化纤维及产品一条龙开发项目,包括吸湿快干、细旦复合、新型聚酯等差别化纤维及产品、高湿模量粘胶纤维及产品、高性能纤维及产品、产业用纺织品的开发及应用技术。
  --非棉天然纤维及产品一条龙开发项目。包括竹纤维纺织印染技术开发及应用、麻纤维纺织印染技术开发及应用、羊毛细化改性技术开发及应用,高档丝绸产品的开发及应用。
  --再生资源纤维产品及一条龙开发项目。棉秆纤维开发及应用、废旧聚酯纤维及人造纤维的开发利用及产品产业化。
  3?印染节水节能降耗新技术的开发及应用。支持印染行业节水节能及废水回用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通过专项的实施,显著降低单位纤维的耗水、耗能水平,提高废水回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节水节能降耗新设备,包括新一代高质高效织物前处理设备、湿短蒸染色设备、气流染色设备、精密印花设备。
  --节水节能降耗新工艺及新助剂,包括低温染色工艺及助剂、新型涂料及印染新技术产业化。
  --废水回收综合治理技术,包括化纤碱减量废水回收利用技术、余热利用等废物回收利用技术、废水处理及水回用技术。
  (二)纺织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支持纺织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与完善,从而推动全行业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质量保障、信息资讯共享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高。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必须与产业升级的实际需求紧密结合,充分利用现有工作基础和有效资源,进行总体规划并优化布局,提高建设和应用效率。
  1?纺织行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支持面向全行业,在行业创新中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的行业研发服务平台建设,解决行业共性技术研发,新纤维、新技术、新产品成果产业化应用,流行趋势研究与发布等;支持采用国际先进检测技术手段,对接国际标准、检测技术和检测方法,并面向国内外市场的新型纺织行业检测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在纺织行业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纺织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并开展在国内外的推广、实施。
  2?纺织行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支持建设和完善纺织行业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立以行业信息网络平台为核心,与全国各主要纺织聚集区、专业市场、大型企业网站、纺织科技文献库以及纺织专业网站相结合的产业网联盟,实现纺织全行业间的信息整合和共享,为政府部门提供纺织经济运行动态,为社会提供全面、及时的信息和服务。
  3?纺织产业聚集地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支持基础较好的纺织产业聚集地建设符合本地区产业发展需要,服务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创新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创新服务平台的产品检测、设计研发和信息服务功能建设。
  二、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对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展纺织循环经济、节水节能降耗等环保、可持续发展以及产业升级、转变增长方式有明显推动作用。
  (二)有较好的研究开发基础和前期工作条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可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结构升级,增强核心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对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自主品牌建设有显著支撑作用。
  (四)资金支持的项目所需费用必须是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
  三、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承担单位需符合的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外资比例不超过50%。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政策,创新能力强,设计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1%以上。
  (三)经营业绩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四)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近五年内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五)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具有开展相应行业服务业务的资格,并拥有丰富的相关工作经验和工作业绩,具有行业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和良好的业务基础,能获得相关行业组织、政府和企业的支持。
  (六)申请纺织机械项目企业,除具有一定规模和赢利能力外,还需具有同类设备的生产、研发基础,关键技术已基本突破。
  (七)申报一条龙项目的企业,在产品产业链条中需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协调能力,具有关键技术的小试或中试成果,产业链完整或有明确的配套企业。
  四、专项资金申报材料
  (一)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企业近三年来的年度审计报告;
  (五)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六)专利证书复印件、立项证明、成果鉴定证书、商标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





年月日填表说明

  1《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为申报单位申请纺织行业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的重要文件。申报表一律用A4纸打印,按要求签字盖章后,与附加材料一起报送各省、市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2表中文字叙述栏目:需内容重点突出,词语简练,文字表述部分不要超过规定字数。经济技术指标数值应与栏中标识的“计量单位”一致。
3表中选择性栏目:需将所选内容的编号填写在[]内。
4项目名称:要填写确切,能反映出项目特点或技术内涵。字数不超过36个汉字。
5申报单位名称:应填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全称。
6主要股东单位类型:按“单位类型”中所列选择项填写代码。
7企业规模:依照国家统计局划分办法按企业人数填写,工业企业300人以下为小型,300~2000人为中型,2000人以上为大型。
8本行业综合竞争力排名:参照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关于纺织服装行业竞争力排名。
9项目水平及主要技术指标:该栏填写应与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等的结论相一致。主要技术指标应包括主要技术路线、项目(产品)功能及应用领域和产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
1) 创新性:应说明产品在技术上的创新点,创新程度以及创新点对产品的意义。
2) 先进性:与同类典型产品比较说明时,首先要同国内同类先进产品比较;若属国际领先或国际先进,还需与国外同类典型产品相比较。
10项目经济社会效益分析:主要包括该项目(产品)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分析和社会效益分析。
11项目总投资额:项目计划投资概算。
12已完成投资额:截止2006年9月15日已投入资金额。
13申报单位承诺:企业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需亲自签字,否则此申报表视为无效。

附件3:

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
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

  一、项目概要
  简要叙述项目所属领域、国内外发展现状、主要内容以及项目实现的目标。
  二、项目必要性
  项目主要特点,对纺织行业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的意义和重要性, 以及对相关产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的影响。
  三、项目实施方案
  1实施内容。包括主要研究或建设的内容、主要实施方案、实施的技术路线、设备选型方案等。
  2实施进度。包括项目实施周期、项目进度安排。
  3实施目标。包括(产能)规模,达到的主要技术和经济指标,考核标准,对该项目成果进一步商品化、产业化或工程化的考虑等。
  四、项目实施条件
  1现有基础条件。包括项目前期准备情况,与其他同类项目比较所具有的优势,项目创新性特点,项目是否曾经得到或正在得到政府的支持。技术领域项目请说明已取得的小试或中试成果,获得国内外专利情况等。
  2项目申报单位及主要参加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及科研实力等。
  3项目参加人员情况。包括负责人基本情况(工作履历、主要业绩),项目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4项目落实情况。包括原材料供应,环境评估、配套设施和有关条件落实情况。
  五、项目前景及效益分析
  1市场前景。包括分析该项目的市场覆盖范围(国内外、区域性或全国性),项目成果的市场容量和竞争能力。
  2经济效益分析。包括预测项目完成阶段的经济规模以及投入产出分析(包括年产量、市场销售额、利税、创汇、投资回报期等),预测其3~5年后市场前景及效益分析。
  3社会效益。包括分析项目对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和转变增长方式的影响;对提高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对本行业和相关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带动作用;对促进就业的影响;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节约能源的影响等。
  六、主要风险分析
  1主要风险。包括项目存在的技术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政策风险等。
  2投入价值分析。综合考虑该项目的效益与风险,判断其是否具有投资价值和投资价值的大小。说明项目在完全失败情况下的全部损失和最低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项目资金概算及用途
  1项目投资情况。包括该项目总资金概算和年度资金预算,已发生费用和需要新增投入总额。
  2资金使用方案。包括详细列出项目建设需要的原材料及费用,主要设备或仪器名称、台数及费用,设备工艺和改造的试验费用,委托开发费、人工费用、鉴定费用等。 已发生费用需要列出细目及有效证明。
  3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包括列明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需出具相关证明)情况,申请国家补助金额及主要用途等。
  八、结论



关于积极做好职业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积极做好职业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落
实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
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l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积极
推动各类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现就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积极面向职业学校开展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建立起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就业准入制
度以及劳动力市场需求有机联系的运行机制,促进职业学校教学改革与发展,
实现学业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两种证书制度并重的目标,全面提高职业学校
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不同类
别职业学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试点范围应首先选择办学条件好、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且面向生
产和服务一线的职业学校。专业范围应选择职业特征明显,并与国家职业标
准相对应的技术要求高、社会需求量大的专业。目前,可将试点范围集中在
机电制造类、信息技术类、能源运输类和商贸服务类专业。

三、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或《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应目录(试
行)》(见附件)中的名称确定。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可以申报中级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以高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高级技
工(职业)学校,可申报高级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学校开设专业
与国家职业标准不对应的,可选择相近职业,申报初级职业技能鉴定。

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学校,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交
其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计划,并将参加学生有关情况报劳动保障
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与教育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参加职业技
能鉴定的职业学校进行评估认定。评估认定的内容包括职业学校的培养目标、
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师资力量、生产实习条件、教学效果和就业情况等。

四、对参加技能操作鉴定的职业学校,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
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工作要求,组织毕业生参加实际操作要求的考核。凡建立
国家题库的职业,应从国家题库抽取试题;尚未建立国家题库的职业,由省
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统一命题并组织考核。要加强对职业学校考评人员
的管理,按规定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小组,其中校外成员应占考评小组人
数的2/3,任课教师实行回避制度。按规定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对鉴定过
程和鉴定结果的监督检查,鉴定成绩需由督导员签字确认。

对经认定的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
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应建立申报备案制,学校组织考试时
提前通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校外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对学校
组织的技能操作考核情况进行指导和督查。必要时,可按职业技能鉴定的要
求对部分学生的实际操作水平进行抽查。

五、各地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的原则,选择具备条件
的职业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同时要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程
序,加强对鉴定所(站)的日常督导,实行年检制度。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与教育部
门的协调配合,指导参加鉴定的学校加强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及时总结
经验。要积极面向职业学校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
询活动,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切实推进职业学
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附件: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应目录(试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