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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广告、房地产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10 01:1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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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广告、房地产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食品广告、房地产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部分省市就《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违法行为人”认定问题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答复如下: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违法行为人”是指对发布违法广告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凡未按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义务,造成食品、房地产违法广告发布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广告
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告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分别依照《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5月20日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甲类传染病鼠疫,防止旱獭间鼠疫传播到人间,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旱獭是人类鼠疫的主要传染源,国家对猎捕旱獭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鼠疫地区从事猎捕旱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章 猎捕旱獭
第五条 凡猎捕旱獭者必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本县和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办理登记,凭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登记证明,在猎捕旱獭地领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狩猎证》后,方可从事猎捕旱獭活动

第六条 猎捕旱獭必须按猎捕旱獭地鼠疫防治机构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第七条 猎捕旱獭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卫生防疫规定:
(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识教育;
(二)接受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三)备有鼠疫预防、治疗药物和卫生防护用品;
(四)禁止剥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的皮张;
(五)旱獭内脏等污物必须就地深埋,严禁随地抛弃,污染草场和水源;
(六)有报告鼠疫疫情的义务。发现疑似鼠疫急性高热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人员;
(七)猎捕旱獭人员出现高热、淋巴结肿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状,必须就近就医,如实说明猎捕旱獭情况,不得隐瞒实情,不得私自转移外地。
第八条 猎捕旱獭结束后,猎捕人员必须按规定,到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经检疫无鼠疫体征后,方准离开猎捕旱獭地区。

第三章 旱獭及其产品卫生处理
第九条 旱獭皮必须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剥取的獭皮必须去除头、爪和尾骨,经日光曝晒或涂盐、阴干一个月以上,达到皮毛、皮板干燥。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旱獭肉、爪、尾、骨、内脏和生脂肪。严禁出售一个月以内剥取的新鲜皮张。
第十一条 猎捕旱獭地区农牧主管部门动物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对猎捕的活旱獭和獭皮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运输和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活旱獭和旱獭皮。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猎捕旱獭鼠疫卫生监督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鼠疫疫情监测;
(二)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培训;
(三)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四)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调查、处理发现的问题;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旱獭鼠疫卫生监督监测任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授权所管辖的鼠疫防治机构执行上述职责。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鼠疫防治机构交付的任务,具体执行各项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上违反本办法购销旱獭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进行稽查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积极报告疫情,并对发现新疫区和发现鼠疫病人有贡献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旱獭及其产品检疫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兽医卫生行政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各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林业执法人员、检查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鼠疫地区”:指鼠疫自然疫源地及可能是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包括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内蒙古、四川、云南省(自治区)境内的旱獭分布地区。
(二)“鼠疫防治机构”:指各级鼠疫防治(研究)所(站),有鼠疫防治研究任务的各级卫生防疫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流行病防治(研究)所。
第二十五条 鼠疫地区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狩猎证、检疫合格证、监督人员佩戴标志的格式等,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监测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



1996-3-15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公布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者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听风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