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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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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经贸、煤炭管理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进入二季度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4月8日黄菊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精神,在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化煤矿安全整治、防范事故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煤矿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5月13日至5月24日的12天中,接连发生3起煤矿特大事故和2起特大事故险情:5月13日,安徽省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芦岭煤矿(国有重点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86人;5月19日,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富东煤业有限公司(国有地方矿)发生透水事故,33人被困,后经全力抢救全部脱险;5月20日,山西省临汾地区安泽县永泰煤矿(无证非法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5人;5月21日,云南省丽江地区华坪县永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基佐煤矿(国有地方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4人;5月24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安里煤矿(乡镇有证矿)发生透水事故,15人被困,目前正在全力抢救。特大事故接连发生,反映出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严,经贸、煤炭管理部门督促检查不力,一些煤炭企业未能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效益的关系,重生产轻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安全管理工作松懈,安全措施不落实。同时也反映出对煤矿安全执法力度不够、对事故查处不严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相继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对这一苗头和倾向,各地特别是重点产煤省区必须本着对人民生命负责的精神,采取一些强硬措施尽快加以制止;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也要通过明察暗访、严格执法、严厉追究责任等措施,真正把监管责任落实下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上升的势头,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重大战略决策,在全力抗击“非典”的同时,继续扎实有效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方面,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把防控“非典”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另一方面,决不能放松安全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解决实际问题上狠下功夫,切实把安全监管工作做到位,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做实,为夺取抗击“非典”和经济发展的双胜利,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继续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各省(区、市)安委会要组织经贸、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真分析本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继续深入贯彻落实4月8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精神,按照5月21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话会议要求,继续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一是要求国有煤炭企业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要切实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坚持做到“六不准”:不准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不准作业;无风电、瓦斯电闭锁的不准掘进;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无瓦斯抽放系统不准生产;采区接替不准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并巷减尺;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未佩带自救器的不准下井。二是要求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覆盖面不低于50%。三是各省(区、市)安委会要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对重点产煤市(地)、县(市)和重点煤炭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督促检查,抽查覆盖面不低于30%。重点督查地方各级政府对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是否落实,措施是否到位,煤矿安全整治是否深入;是否存在已关闭非法煤矿死灰复燃问题;是否存在国有大矿超通风能力突击生产问题。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强硬措施予以纠正;对非法生产的小煤矿,坚决依法取缔、并强制予以关闭。

三、对发生特大事故的市(地)坚决实施停产整顿。各省(区、市)安委会,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对煤矿安全生产问题突出、事故隐患严重的市(地)或县(市),采取停产整顿措施。特别是对今年4月1日以来发生10人以上特大事故(含3起特大事故险情)的市(地),要责令其辖区内所有煤矿停产整顿,认真整改事故隐患,经市(地)人民政府验收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这些市(地)是:贵州安顺地区、贵州六盘水市、河北邯郸市、湖南娄底市、山西临汾地区、山西晋中市(发生了特大事故险情)、安徽淮北市、云南丽江地区、河南洛阳市(发生了特大事故险情)、河南安阳市(发生了特大事故险情)。国务院安全生产检查组将对这些市(地)停产整顿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力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除留1名负责人在机关主持日常工作外,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律带队深入下去进行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公务员至少抽调一半深入一线进行煤矿安全监察;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除留值班人员外,一律分片包干,深入煤矿进行执法监察。要重点监察“一通三防”、防治水和以风定产措施的落实情况,打击小煤矿非法生产措施落实情况。要通过明察暗访等形式,彻底排查事故隐患,特别是对无证非法开采的小煤矿,要依法予以取缔,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于监察所发现的问题,要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时下达监察执法文书,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落实,如果落实不下去,要逐级向上级地方政府通报,并依此作为追究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认真执行国务院第302号令,加大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力度。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重大、特大煤矿事故,凡已经结案的,要加快落实处理决定;尚未结案的,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抓紧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对于特大事故,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经过两年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仍存在无证非法开采小煤矿的市(地)、县(市),也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在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中,要切实落实有关防控“非典”的措施,保护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身体健康,确保各方面有关人员不被感染。

在国务院安全生产检查组赴各地检查之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近日将组织煤矿安全督查组,由国家局负责人带队,分赴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市)进行煤矿安全专项督促检查。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此通知和“5.21”全国安全生产电话会议的工作情况,于6月15日前书面报告国家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调动、录用、聘用、辞职、辞退等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为准则,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和使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重调解,公正处理。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地级政府以上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级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以及市(地、州)直属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
  (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理省内跨地区的以及省直、国家部委驻省内单位人才流动争议。


  第七条 下级人事部门对辖区内的争议案件,可以申请上级人事部门处理;上级人事部门有权向下级人事部门交办案件,有权直接受理下级人事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人事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 凡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递交书面申诉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向人事部门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人事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人事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无效的,应立案审理。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告知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仲裁案件,应提前四天将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四条 人事部门裁决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制作裁决书,由人事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人事部门处理争议案件,对于驳回申诉、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审理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结案期限的,应报人事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回避





  第十七条 人事仲裁人员与所处理的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即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以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如在案件审理中发生的,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主管仲裁负责人的回避,由人事部门行政首长决定;人事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人事部门主管仲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作出的调解、裁决和裁定,对争议当事人具有行政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事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事部门的处理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事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人事部门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复查期间不影响原人事部门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事部门发现下级人事部门的仲裁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撤销其处理决定,并指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人事仲裁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人事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四条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独立行使执法权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分别立案,合并审查。

  第十八条 多个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前两款规定的自行纠正、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有利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