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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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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副主任委员 朱学范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进行两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从市环保局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说明等内容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

  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的交接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按照国家环保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与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化学污染,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中,所造成有毒有害物质释放扩散给地质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文物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现状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并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规定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公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止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化学污染。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不按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查;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以及对矿区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缴存标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比例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相关费用列入勘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中,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可以开发为矿山公园,开发费用由矿山公园权益人承担。

矿山公园的申报、审批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监测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不明确的,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或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及其产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的岩溶、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十五条 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建设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