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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0 10:4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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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办发〔2005〕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外到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成都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督导工作。

第四条《居住证》持有人的6至15周岁子女在本市五城区接受义务教育,享有与本市五城区居民子女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每年6月第二周星期二、三、四,为办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入(转)学报名登记时间。

《居住证》持有人在统一的报名登记时段内,与当地居民一样到《居住证》所在地中小学报名登记点办理子女的入(转)学报名登记工作。

第六条《居住证》持有人为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办理入(转)学登记,应当出具以下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一)《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证》、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子女在原籍的户口薄;
(三)《居住证》持有人子女若为非起始年级新转入学生,还应出具原就读学校和原教育行政部门签章的学籍证明和转学证明;
(四)《居住证》持有人填写的《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入(转)学登记表》。

第七条五城区教育行政部门在报名登记工作结束后,根据《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入学。

第八条五城区公办小学、初中毕业年级不接收转学生。对非毕业年级的《居住证》持有人子女转学,每学年集中受理一次,学期和学年中途不予受理。

已在本市五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同本市五城区居民子女一样,原则上不再办理在城区内转学。

第九条已在本市五城区小学就读的《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小学毕业需升入本市五城区初中继续就读的,按照本市五城区居民子女小学毕业升学办法执行。

第十条其他区(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住院医疗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包括下列项目:
(一)职工因病情需要,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二)职工因病情需要,在约定的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医疗;
(三)职工在本市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的治疗。
第四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1%的比例,在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在养老保险费中提取企业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筹集的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五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其中0.5%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0.5%部分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少数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全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具体审批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每次在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以下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
(一)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
职工每次在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部分病种治疗或者在约定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职工因部分项目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企业和就医职工合理分担。
第七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交至)
职工患急病需至就近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的,应在进入急诊观察室治疗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企业领取住院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病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应凭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家庭病床建床通知,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部分病种需就医的,应凭负责治疗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疾病诊断证明,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出具疾病诊断证明的约定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核验)
职工应当向就医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医疗保险凭证,约定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核验。
第九条 (约定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就医职工的病情,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部分项目医疗的病史管理)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就医职工病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结算、审核和拨付)
约定医疗机构对职工部分病种、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入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医疗并出具有关医疗保险凭证的医疗费用,凡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其他费用,应当向企业或者就医职工收取。
职工因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直接转入同一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推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按本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将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三)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案件中,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省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