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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

时间:2024-07-22 02: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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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包括万事达信用卡、VISA信用卡、彩照信用卡、联名信用卡、金卡、转帐卡、储蓄卡、智能卡、专用卡等统称为龙卡。本章程适用于龙卡信用卡。其他龙卡产品依据本章程有关规定和相应卡种的使用规则执行。
第二条 龙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购物消费、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三条 龙卡按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结算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卡片影印内容分为彩照卡和非彩照卡。

第二章 发卡对象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有合法经营管理执照且执业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管理效益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部队、行政团体可申办单位卡。单位卡可申办若干张,每张卡片的持卡人必须由申办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或其委托的
代理人书面指定或注销。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稳定合法收入,信用程度可靠的公民可选择申办一张个人卡(不能重复办卡或一人数卡),已婚公民在本人主卡的权责范围内还可为配偶及年满18周岁以上的直系亲属申办附属卡(最多不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承担本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全部
用卡责任并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章 申办手续
第六条 申办龙卡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申请表所具之各项资信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经发卡行按规定程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领卡手续,并与申请人签订《领用龙卡协议》。
第七条 申办龙卡均须交存备用金。备用金起存金额为:单位普通卡1万元,金卡10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金卡1万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
第八条 申办龙卡,申请人须向发卡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申请人和发卡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上述一种或者同时设定上述多种担保方式。
申请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的,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人向发卡行承诺,当持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申请人以抵押或质押方式设定担保的,应当由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发卡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物或质物。当持卡人帐户发生透支超过60天,发卡行有权从第61天起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发卡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持卡人追偿。
第九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四章 持卡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持卡人凭有效龙卡可在龙卡特约商户办理购物消费和转帐结算。个人卡持卡人还可凭卡在发卡银行信用卡部门办理转帐结算,在指定的龙卡受理取现网点或ATM上存取现金。单位卡不能办理取现和用于单笔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款项等的结算。
第十一条 持卡人凭有效龙卡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一律不需支付额外费用;在发卡行当地存取现金均不收手续费;在异地续存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其存入金额的1%支付手续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一律按10元支付手续费;在异地支取现金,一律按金额的1%支付手
续费;在异地购物转帐按转帐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最高不超过500元,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持卡人支付手续费后有权向收费单位索取收费凭证。
第十二条 持卡人凭有效龙卡可在各龙卡特约商户或受理网点按规定限额和次数进行合理消费、取现、转帐等,持卡人凭卡在网点取现金须获得本行授权,持卡消费超过本行规定限额的也必须获得授权。在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况下,若龙卡特约商户或受理网点拒绝办理受卡业务,持卡人
有权向发卡行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持卡人存入的备用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持卡人存入的保证金存款按同等期限的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在龙卡有效期内存入的保证金原则上不能提前支取。持卡人用卡消费、转帐或存取现金后有权向发卡行及时查询帐户余额或按月索取交易记录对帐单,
如帐户出现透支,持卡人必须尽快补充备用金存款,归还全部透支和利息。如对交易对帐记录有疑问应及时向发卡银行查询或核对。
第十四条 龙卡及其龙卡帐户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转让。持卡人使用龙卡时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彩照龙卡免示)并按本行规定在取现、消费、转帐等凭单上签具真实姓名。持卡人在受理龙卡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和在龙卡特约商户、网点
销售终端(POS)上办理转帐结算时,必须遵守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龙卡及个人密码(一般应与身份证分开保管)。持卡人在领到龙卡时,须立即在卡片背面签署本人姓名,并及时更换卡片原始密码,以防遗失后被冒用。持卡人不得将本人龙卡密码告知他人,若密码遗失,发卡机构可协助持卡人防范风险,但
可能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负。
第十六条 持卡人须在龙卡帐户中保持足够的存款余额备用。确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可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善意透支,金卡最高透支限额为1万元,普通卡为5000元;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不得办理协议透支和超额透支。持卡人透支利
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透支利率标准和计息方法计算。持卡人如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蓄意透支,经发卡行催收无效的行为,按恶意透支查处,持卡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龙卡有效期为1年或2年,过期即失效并停止使用,但担保条款及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持卡人领卡或换卡应按卡片有效年限交纳年费,一次付清,年费标准为:彩照普通卡60元,普通卡20元,金卡100元。持卡人在换领新卡时应交还旧卡,并按发卡
行的要求办理换卡手续;持卡人(单位卡及个人卡)领卡后或换卡时,如本人或保证人与用卡有关的信用资料等已有变更或需要变更的,必须及时、据实地向发卡行书面申明,否则由持卡人承担因信用资料变化而引发的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持卡人龙卡遗失或被窃,应立即到原发卡行信用卡部办理书面挂失止付手续,属异地挂失的,应到就近的建设银行发卡机构申请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但须经原发卡行核准后,挂失方可生效。同城或异地办理挂失,均应交纳手续费40元/卡。持卡人应承担发卡行核准本人书
面申请挂失止付生效前及生效后24小时内的该卡全部交易支出本金和应计利息。遗失补办新卡须交纳工本费(普通卡10元,彩照卡30元)。
第十九条 持卡人如注销龙卡帐户,应向发卡行提出申请并退交龙卡,自发卡行受理注销申请日起45天后,方可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在申请销户与正式销户期间该卡帐户上发生的交易债务本息仍由原持卡人(或保证人)负责清偿。
第二十条 持卡人应遵守本章程和《领用龙卡协议》的各项规定,如属违章、违规使用龙卡,由此而产生的风险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

第五章 发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卡行要依照法律和本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各项规定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为持卡人提供优质、方便、安全、快捷、合规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当月有持卡交易记录的持卡人,发卡行在次月提供对帐通知单;对发生透支的持卡人,发卡行应及时通知持卡人补足透支本息。对经追讨透支无效或不履行本章程和《领用龙卡协议》的不良持卡人,发卡行有权取消其使用龙卡资格,并授权特约商户、网点收回其龙卡,
追回全部欠款。
第二十三条 对虚假挂失及伪造信用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诈骗行为,发卡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非法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龙卡特约商户或龙卡受理网点应按与本行签订的协议或本行规定为持卡人用卡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无理拒绝受卡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建设银行制定和解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施行。中国建设银行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力,修改后的条款对持卡人、保证人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1996年7月9日

关于加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加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各运输航空公司、筹建航空公司:

为规范航空公司经营许可工作,我局颁布、施行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8号,以下简称138号令),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和换发作了明确规定,促进了航空公司依法经营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总体上看,绝大多数筹建航空公司和已运营航空公司能够按照138号令的要求,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但是也有一些航空公司不重视对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是有的筹建航空公司尚未获得企业经营许可证,就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是有的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变更未及时报民航局许可,或者颠倒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办理程序,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变更手续。三是有的航空公司未按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手续,甚至有的航空公司在我局提醒催办后才提交换证申请。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企业依法经营,也不利于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为使各航空公司认真贯彻落实138号令,维护经营许可的严肃性,特重申如下要求:
一、各筹建航空公司应在取得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航空公司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应及时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持民航局的许可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三、航空公司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换证申请,逾期申请导致经营许可证过期失效的,所产生的后果自负。
四、各航空公司要指派专人负责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并于2008年8月15日前将联系人、联系电话报我局运输司市场监管处(联系人:郑开建,联系电话:64091960)。我局和地区管理局及监管办将加大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力度,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航空公司,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管理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
   第七条 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三章 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种苗生产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撤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须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报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
   第十三条 非水产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及其他苗种场生产水面和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的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
  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止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
  原种场、良种场向苗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水产种苗生产场地;
  (二)水产种苗生产水面达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
  (三)水源充足;
  (四)水质符合水产种苗用水标准;
  (五)生产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六)用于繁殖的亲本符合种质标准;
  (七)有合格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者应按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变更品种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终止生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
  禁止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第二十三条 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水产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四条 使用者因水产种苗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水产种苗经营者、生产者请求赔偿。
第四章 检查与检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或向省外输出水产种苗的,应经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受检水产种苗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结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苗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鱼苗和鱼种;
  (四)品种是指经多代人工选择育成的具有遗传稳定,并有别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之优良经济性状及其他表型性状的水生动物;
  (五)杂交种是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生动物进行杂交获得的水生动物后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