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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9:1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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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劳动部门目前尚无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不明确的,应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本省E2级锅炉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业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按本文要求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新制定的许可证收费标准,需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计价格〔1995〕339号文,只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发)证的收费标准,锅炉压力容器其他检验收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不得比照抬高或降低。文中检验费所指的“1批”,是指在许可证换(发)证审查时,受检产品的数量。许可证费的收支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纪律。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计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劳动部《关于报送〈换(发)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的函》(劳部发〔1994〕444号)、电子工业部《关于请批准〈电视广播接收机换(发)证产品收费办法与标准〉的函》(电子科〔1994〕898号)、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报送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药器监字(94)第472号)均悉。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现将劳动部和各省级劳动厅(局)对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和电子工业部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医用培养箱生产企业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审查费
劳动部组织对A、B、C、D、E1级锅炉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2000元。其中,证书费10元;资料费100元;旅差费1890元。
电子工业部组织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对医用培养箱的生产企业换发、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1)对生产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的,审查费标准为2000元。(2)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2400元。其中,证收费10元,资料费200元,差旅费2190元。
二、检验费
(一)A级锅炉、B级锅炉(包括工业锅炉水位控制报警装置)6000元/批;C级锅炉2500元/批;D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气相锅炉)1500元/批;E1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液相锅炉)10000元/批,第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爆破片装置)180元/批。
(二)电视广播接收机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医用培养箱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医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34号〕中规定的《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各省级劳动厅(局)组织对E2级锅炉和第一、第二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不高于劳动部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下具体核定。
五、对生产两种或两字以上等级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应分别按对较高一级产品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征收,不再重复收费。
六、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高我市竞技体育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推动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勇攀高峰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各类大型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新政办〔2001〕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表克拉玛依市参加自治区全运会(以下简称全运会,指全运会地州市组,不包括行业组)、自治区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残运会)、自治区少数民族运动会(以下简称民运会)、自治区社区运动会(以下简称社运会)的克拉玛依市运动员、教练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应当发扬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提高我市运动技术水平做出更大的贡献,其奖励应根据比赛(培训)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法纪观念等方面的表现全面评定。



第二章 参赛全运会的奖励



第四条 运动员的奖励

(一)个人项目:

1.运动员在全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5000元、3000元、2000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00元、800元、700元、600元、500元。在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自治区成年人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3万元、0.1万元;达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00元、1000元;加计金牌的按每加计一枚金牌奖励1000元,加计半枚金牌的减半奖励。

2.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达技术等级、加计金牌的,按其所获名次和创超纪录、达技术等级、加计金牌的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二)集体项目:

1.集体项目、团体项目(包括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全运会获奖名次的,集体项目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团体项目、个人项目团体赛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该项目获奖时录取有效成绩运动员的人数计奖。

2.加计金牌的按该团队每加计一枚金牌奖励5000元;加计半枚金牌的减半奖励。

(三)年度比赛:

运动员(队)在全运会所设项目的年度比赛中,获得名次成绩的,按上述奖励标准的30%计奖。

第五条 教练员的奖励

(一)培训成绩奖:

教练员(组)所培训的运动员(队)在全运会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或达技术等级或加计金牌的,该教练员(组)的培训成绩奖金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励标准相同。

(二)培训成绩奖的计发:

1. 运动员(队)取得成绩奖励时,其现任主管教练员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四年以上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100%;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三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75%;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二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50%;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5%;培训时间不足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10%。

2.集体项目的协助教练员,其奖金依据上述培训时间,按主管教练员的40%计发。

3.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为:自该运动员(队)取得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推算止四年。

(三)年度比赛:

运动员(队)在全运会所设项目的年度比赛中,获得名次成绩的,其现任教练员按所培训运动员奖励总额的30%计奖。

第六条 在全运会比赛中,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领队、医务、科研等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章 参赛残运会、民运会的奖励



第七条 运动员的奖励

(一)个人项目:

1.运动员在残运会、民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500元、2000元、1000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700元、600元、500元、400元、300元。在残运会上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自治区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5000元、3000元、1500元、500元;在民运会上创超全国纪录、自治区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500元、500元。

2.运动员在本章所述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的,按其所获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二)集体项目:

运动员在集体(含团体)项目中取得本章所述比赛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

第八条 教练员的奖励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本章所述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该教练员奖励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

第九条 在本章所述比赛中,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领队、医务、科研等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参赛社运会的奖励



第十条 运动员的奖励

(一)个人项目:

1.运动员在社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00元、1000元、800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600元、500元、400元、300元、200元。

2.运动员在社运会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按其所获名次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二)集体项目:

运动员在集体(含团体)项目中取得社运会比赛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

第十一条 教练员的奖励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社运会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的,该教练员奖励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

第十二条 在社运会比赛中,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领队、医务、科研等有关工作人员。



第五章 单位奖



第十三条 运动员在全运会(含年度赛)、残运会、民运会、社运会上,每获得一枚金牌、银牌、铜牌的,给运动员所在训练单位(体校、俱乐部、协会等)按金、银、铜牌的奖励标准计发。

运动员在残运会、民运会、社运会上,获得金牌、银牌、铜牌的,给推荐单位按运动员所获金、银、铜牌奖励标准的50%计发。



第六章 追踪奖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励的,从该运动员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追踪四年,在四年内对培训该运动员时间满一年的原输送单位(不含学校)和教练员,分别按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奖;在四年内对培训该运动员时间满一年的原输送学校的奖励标准与该运动员的奖金总额相同(其中,学校占奖金总额的30%,教练员占奖金总额的70% ),若该运动员分别在中学、小学培训时间满一年的,则中学占学校奖金总额的70%、小学占学校奖金总额的30%。



第七章 体育道德风尚奖



第十五条 为鼓励运动员在运动会比赛中,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在努力争创优异成绩的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大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对被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先进集体奖励1000元,先进个人奖励200元。



第八章 奖励金的拨付



第十六条 凡经我市组团参赛的各类大型运动会的奖金,均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会同有关单位审核并拨付。

第十七条 参加上述运动会的组织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奖励的实施工作。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发直至取消奖金。

第十九条 由于渎职、失职造成误赛、停赛或影响运动员争创优异成绩的,要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创超纪录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自治区体育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纪录;达技术等级是按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为准;加计金牌是按该运动会规程总则规定的办法加计。

第二十一条 我市运动员(队)、教练员参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中所列的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残奥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远南残运会、东亚运动会、全运会、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并且获得该办法规定的名次奖励的,由我市按其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的10%,另行嘉奖。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创超纪录时,按最高一项纪录和相应的奖励标准计奖。在集体项目中获得名次奖励的,其运动员奖金不得平均分配,应按贡献大小和主次队员等要求分配奖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动员获奖名次奖金标准

单位:元

名次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七名
第八名

自治区全运会
5000
3000
2000
1000
800
700
600
500

自治区残运会

自治区民运会
3500
2000
1000
700
600
500
400
300

自治区社运会
2000
1000
800
600
500
400
300
200






付表二:

运动员创超记录奖金标准

单位:元

记录名称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世界记录
亚洲记录
全国记录
自治区记录

自治区全运会
20000
10000
3000
1000

自治区残运会
5000
3000
1500
500

自治区社运会


1500
500






付表三:

运动员达技术等级奖金标准

单位:元

等级名称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运动健将
一级运动员

自治区全运会
2000
1000




付表四

运动员加计金牌奖金标准

单位:元

项目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集体(团体)项目
个人项目

自治区全运会
5000
1000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国家级、省级,下同)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活动(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确定。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按以下要求建立和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体系:
  (一)省级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要建立或健全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立即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地震应急、救灾与恢复重建工作;
  (二)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为本行政区内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管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关的防震减灾工作;
  (三)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草拟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政策、防震减灾目标及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广东省各级地震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所提出的原则,合理设置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六)涉及邻省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其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与邻省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共同做好本地区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部署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
  省、市级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不含国家级基本台)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承担日后运转和维护费用。


  第七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与会商、临震预报、震后趋势判断等决策制度;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地方地震监测系统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对县级以上城市要有计划地开展震害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建立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无偿为震害预测提供信息。


  第九条 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性地震灾害损失作出评估。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完成地震灾害的快速评估,并报告省、市人民政府。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对地震灾害评估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加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管理,并按下列要求进行监督指导: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城市区应根据地震小区划的成果,由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抗震设防规划;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含城乡居民住房)应按当地的地震基本烈度实施抗震设防;已进行地震小区的地区,应按地震小区划的成果实施抗震设防;
  (三)省、市级重要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重大公共设施等工程建设场地必须按《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其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要求进行抗震设计与施工;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实施抗震设防的下列重要工程,应根据震害预测或抗震鉴定结果,有计划地实施抗震加固:
  1.重要电厂的枢纽变电站(所);
  2.重要公路、铁路的重要桥梁;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及重要设施;
  3.位于城市上游的大型水库的大坝及排洪设施;
  4.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5.城市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部门的关键设施,以及因地震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毒质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重要设施;
  6.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及重要文物建筑。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适合本辖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指导各市建设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的指挥决策技术系统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在各级宣传部门统一领导下,地震、新闻、教育、广播电视、科技、建设、保险等部门要互相配合,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以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防震减灾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地区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直接责任人,按不同情况给予政纪处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