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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5 03:2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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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4年3月1日  财行〔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2003〕104号)的要求,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统一着装进行整顿。现就整顿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目前统一着装中存在的“过多”、“过乱”以及仿制等社会反映突出的问题,本着“谁着装、谁纠正”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着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整顿,坚决制止乱着装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整顿范围
  统一着装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能和行政执法需要,统一穿着由国家规定的制式服装。统一着装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均无权批准。整顿范围包括: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
  (二)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部门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人员(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见附件1);
  (三)凡统一配发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雷同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的行业及人员。
  三、整顿方式和实施步骤
  (一)整顿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自查自纠为主与重点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整顿。
  (二)实施步骤。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准备和发动阶段(2004年4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违规着装问题进行摸底调查,制定整顿方案,对整顿工作做出部署,并将整顿方案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
  自查自纠阶段(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违规着装人员进行自查自纠,提出明确的纠正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8月底。收回已经发放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部门和单位集中交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
  检查抽查阶段(2004年9月底以前)。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部门进行检查和抽查。各地区、各着装部门也要对所辖区域和本系统的整顿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总结报告阶段(2004年10月底以前)。各地区和各着装部门要在10月15日前向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报告整顿情况。除报送详细的文字材料外,要如实填报“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并附软盘(附件2)。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将全国整顿统一着装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四、整顿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整顿统一着装,是国务院做出的重要决定,对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树立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节减各级政府财政开支,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整顿工作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负责。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负责整顿工作的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和汇总报告。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领导,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整顿工作。
  (三)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从国务院各着装部门抓起,重点整顿未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同时,也要对社会有关单位所配发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相雷同的行业及人员着装进行纠正。
  经自查自纠收回的制式服装及库存服装,交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处理。对收回的帽徽、臂章、肩章、大沿帽等制式标志,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销毁。
  各地区、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工作全过程的督促检查和指导。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宣传报道,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和人员名单以及监督举报电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各地区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要及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四)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确保整顿工作如期完成。
  对2004年8月底以前,通过自查自纠解决了“过多”、“过乱”和仿制等问题,并已脱装的地区和部门,不再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群众反映强烈、不认真自查自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和部门,要及时督导,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拒不整改以及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仍然我行我素,继续批准违规着装的地方和部门,要严肃查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附件:1.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2.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3-caixing0415_20050614.jpg

附件1:

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一、公安部门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并授予警衔的在编人民警察。
  二、国家安全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以公开身份执行逮捕或追捕任务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三、司法部门
  监狱、劳教部门负责监狱、劳教管理工作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四、法院系统
  法院系统在编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五、检察院系统
  检察院系统在编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六、海关系统
  属于海关建制并授予关衔的工作人员和缉私警察。
  七、税务系统
  国税和地税系统直接从事征税的工作人员。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九、国家质检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从事检验检疫的工作人员。
  十、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直接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专职工作人员。
  十一、农业部门
  1.沿海、边境水域和内陆水域从事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人员;
  2.从事农业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3.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涉外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的专职人员。
  十二、林业部门
  从事森林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十三、交通部门
  1.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港务监督的外勤工作人员和对外籍船舶检验的专职人员;
  2.内河港务监督工作人员。
  十四、国家海洋部门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调查船队和从事海监船工作的专职人员、船员。



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通函〔2011〕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管理工作,规范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监理水平,解决工程监理存在的问题,促进工程监理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程监理的重要性
  
  工程监理制是我国工程建设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工程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监理企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监理法规、标准框架初步形成,监理队伍逐渐壮大,通过实施监理,有效地促进通信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
  
  去年,部组织开展了通信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排查工作,发现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近期发生的几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暴露出工程管理不规范、监理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十分突出,急需强化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各单位要充分认识监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落实工程监理制,发挥监理对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效益上的重要作用,进一步促进通信建设工程管理水平的显著提高。
  
  二、逐步扩大工程监理的实施范围
  
通信建设工程具有点多、面广、专业性强等特点,对工程管理人员要求高,建设单位应充分发挥监理对工程全过程监督的重要作用,逐步扩大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覆盖面。
  
(一)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二) 对于易发生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通信管道工程、通信铁塔工程、通信线路工程建议实施监理;
  
(三) 其他工程鼓励实施监理;

  (四) 对于未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

  三、保障监理履职的合理费用

  工程建设的合理投入是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前提,是监理企业有效履行职责、实现自身发展的需要。建设单位要按照与监理企业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监理企业认真履约,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

  (一)必须实施监理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支付监理费,监理费浮动幅度不得高于20%;对于投资在500万元以下工程,监理费应按不低于投资为500万元工程的取费费率(3.3%)计取;

  (二)非必须实施监理的项目,建议参照执行上述规定;

  (三)监理费的计取应按每个项目批准的投资额为基数单独计取,不得将多个项目投资额汇总做基数计取监理费;

  (四)建设单位要求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以外的工作,应另行支付费用。

  四、严格落实工程监理的职责

  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要切实履行监理职责,遵守监理职业道德,重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促进通信建设工程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一)加强企业自身建设。监理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理人员质量、安全和新技术的培训,提高监理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要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及转让监理业务。

  (二)提高履职的自觉性。监理人员担负着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责任,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取得部或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超过三个监理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同时承担一个监理项目;监理人员应按照相关监理规范进行旁站或巡检,不得无故擅离监理岗位。

  (三)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理。监理人员要审查施工安全生产预案、安全保障设施和装备情况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审查施工现场是否有专职安全生产人员;要加强对安全隐患较大工程和隐蔽工序等环节的监理,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或不到位的,不得同意施工;要做好监理日志,不得对不合格的工程验收通过。

  (四)加强行业自律。监理企业应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秩序,不得采取低收费、降低服务质量的方式承接监理业务,不得低于国家指导价投标,杜绝挂靠投标、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履行自律公约,促进监理行业健康发展。

  五、强化对监理工作的管理

  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管理,抓好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加大对监理招投标、监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未按规定实施监理、低价竞标、无资质、超资质或挂靠投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以及转让监理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各电信企业要认真落实《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信部规[2007]168号)及本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工程管理水平,逐步扩大通信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严格要求监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保障监理企业履职费用,确保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的长远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二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应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
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修改说明,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表决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