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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立法工作若干意见和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5:2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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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立法工作若干意见和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立法工作若干意见和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第4次总理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国务院立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一○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使政府立法工作更好地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大局,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实践经验,现就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的指导思想
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紧紧围绕本届政府的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确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作出的重大决策,切实提高立法工作质量,认真解决实际工作中需要用法律、行政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为改革、
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基本工作思路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形成,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文化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并且要求“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
依法行政”。这对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今后5年,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要突出重点,确保质量,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与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结合,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一)突出重点。要把改革的重点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紧紧围绕国务院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区别轻重缓急,集中力量,确保重点,抓紧起草基本的、重要的、急需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那些片面强化部门职权、行业管理的立
法,要采取慎重态度,防止其阻碍政府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
(二)确保质量。一是要全面、准确地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相结合。凡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要抓紧起草,争取尽快出台。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定的,不宜匆忙立法。有些立法项目,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经过实践,积累经验,再上升为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也有困难的,可以先发文件,用政策来指导。二是要以人民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
和落脚点,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三是要根据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行政机关只要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越简便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要与其经济
利益彻底脱钩。四是既要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又要简明扼要、备而不繁,防止法繁扰民。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技术措施问题等,不宜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不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作规定。为了防止损害国家财政、税收、金融制度的统一立法,防止损害国家机
构编制、经费的统一立法,除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外,起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要具体规定财政拨款、税收减免、银行贷款等,不要规定编制、经费。
(三)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与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结合,通盘考虑。在根据实际需要、抓紧起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同时,要对那些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精神不一致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时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该归并的归并。
(四)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时,要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避免相互矛盾、抵触,保持法律规范内部的统一。要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及时进行清理,同时加强备案审查,发现问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纠正。
三、立法工作的计划安排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长远立法纲要、5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都要求国务院提出由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列入纲要、规划、计划的法律项目。国务院每年都制定立法工作安排,除了确定当年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项目外,还确定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
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项目。以往,无论是提出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项目建议,还是确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都是主要由部门报立法项目,搞“拼盘”,这种方式弊端较多,需要改变。今后,提出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项目建议,确定国务院年度
立法工作安排,都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由法制办先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综合部门和国研室、体改办等办事机构,初步确定立法项目,再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由法制办综合研究、协调论证、统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
领导审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确定之后,国务院有关部门不论是要求增加法律项目,还是要求增加行政法规项目,都要先向国务院提出,由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决定。凡未列入立法规划、立法工作安排的项目,或者未经国务院领导决定增
加的立法项目,各部门不要自行向国务院报送草案。过去已经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除已经列入国务院今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项目外,由政府机构改革后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机构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的决策,再作认真研究,需要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经修改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国务院1998年立法工作安排
国务院1998年立法工作总的要求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紧紧围绕国务院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的工作任务和目标,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需要
,确定立法项目。据此,对国务院1998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是:
(一)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修订国务院组织法。
(二)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实施8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制度,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制定行政复议法。
(三)为完善、推进基层直接民主和村民自治制度,针对不少村选举不民主,村务、财务不公开,一些村干部腐败、干群关系紧张等问题,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四)中央要求今年出台证券法。这部法律是由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起草的,法律委对草案修改过两次。下步工作如何进行,拟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商量,积极抓紧研究,力争尽早出台。
(五)为了防止和惩罚各种做假帐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借鉴国外经验,明确规定会计记帐基本规则,修订会计法。
(六)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精神,改变现行分级限额审批土地的管理办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修订土地管理法。
(七)针对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的对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水平高于对中国人著作权保护水平以及新技术发展提出的著作权保护等问题,修订著作权法。
(八)针对收养条件过严,涉外收养登记和公证程序不够衔接,不仅使一些孤儿、弃婴难以被收养,而且往往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等问题,修订收养法。
除上述8个立法项目外,待国务院各部门“三定”方案确定后,对因行政管理体制、部门职权划分发生较大变化而必须修改的一些法律,适时提出修订案,如药品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海关法等。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重点是:
(一)为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强化中央银行监管,保障商业银行自主经营,制定金融机构行政强制关闭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金融稽核监督条例、信托业管理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修订现金管理条例等。
(二)为加大对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监管力度,规范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
(三)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行政收费行为,推进费改税进程,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燃油附加税征收管理条例等。
(四)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制定稽察特派员条例、企业兼并条例等。
(五)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保障人民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失业保险条例等。
(六)为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更好地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开拓国际市场,改善投资环境,制定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暂行规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境内机构设置境外企业管理条例等。
(七)为发展基础产业,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制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重置价格确定及公布办法、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及公布办法等。
(八)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为规范行政机构组织、编制,制定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
(九)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规范教师职务聘任,强化对娱乐场所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制定教师职务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
(十)针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问题,修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例。
此外,要对那些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精神不一致的行政法规适时修改。
三、实践急需,但涉及问题比较复杂,现在就需要着手研究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主要是:
(一)遗产税法;
(二)招标投标法;
(三)水法(修订);
(四)港口法;
(五)道路交通管理法;
(六)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法(名称可以另作研究);
(七)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八)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修订);
(九)政府采购条例;
(十)保安服务业管理条例。
在本立法工作安排之外,年内需要增加的立法项目,由国务院领导决定。



1998年5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种苗产业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开发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林木种苗贮备任务;
(七)负责林木种苗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及技术交流;
(八)负责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苗产业化,奖励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树收集区、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
(一)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或者自治区级以上科研课题需要;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十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或者认定,依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
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不具备生产或者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商品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林木种苗经营者应当依法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
第十八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无性繁殖亲本来源及使用年限、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苗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
林木种苗标签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对生产、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林木种苗生产者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检验,依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林木种苗质量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时,接受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要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能当场进行的,应当当场检验;不能当场检验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因检验造成样品损毁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苗检验时,应当执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嫌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林木种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相应处理;
(三)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单、记录及其他档案资料;
(五)调查、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林木种苗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的种苗没有附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林木种苗质量问题遭受经济损失的,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苗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当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登记保存林木种苗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法定期限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假、劣林木种苗案件或者其他林木种苗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四)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侵犯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

建设部


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
建设部



为了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进一步提高住宅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建设部决定实施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康居示范工程”)。
一、实施康居示范工程的指导思想及目标
(一)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以住宅小区为载体,以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为总体目标,通过示范工程小区引路,提高住宅建设总体水平,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拉动国民经济增长。
(二)以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全面提高住宅质量,提供有效供给,满足不同层次的社会需求。
(三)以科技为先导,建立住宅产业技术创新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提高住宅科技贡献率及住宅生产企业的劳动生产率,促进住宅产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由粗放型的增长方式向集约型的增长方式转变。
(四)开发、推广应用住宅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逐步形成符合市场需求及产业化发展方向的住宅建筑体系,推进住宅产品的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配套供应。
(五)在康居示范工程中,开展住宅性能认定。为全国推广实行住宅住能认定制度、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创造经验。
(六)总结、推广小区建设试点、小康住宅示范工程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提高康居示范工程小区的规划设计及建设水平,做到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七)康居示范工程的近期目标是:
1.今后2~3年内,建设1至2个体现住宅产业化总体水平的综合、集成式示范小区。
2.在今后4~5年内,在全国建设10个左右,以住宅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企业群)为实施主体,具有主导产品且重点突出的示范小区。
3.在今后4~5年内,在具有条件的地方建成数十个符合地方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方向,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并在地方起到先进示范作用的示范工程小区。
二、康居示范工程小区类型
康居示范工程小区分为部门型、企业集团型、地方型三种类型。
(一)部门型示范工程小区,由建设部组织实施,建设成为在住宅产业现代化方面具有集成技术、集成体系、集成产品、集成管理系统的综合集成式示范小区,达到国家各类科技项目指标的要求,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起到引导下世纪我国实现住宅产业现代化的作用。
(二)企业集团型示范工程小区,是以大中型住宅产业集团为开发主体,以系列化的新型住宅产品(部品)的生产为主导,以相应的住宅小区为载体,建立企业的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开发、应用成套新技术,创立新品牌,以形成我国住宅产业主导产品的若干生产和产业化基
地。
(三)地方型的示范工程小区,以发展住宅产业现代化为主要内容,以先进、成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为技术支撑,根据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进行住宅产业现代化多项技术或单项成套技术的示范,以带动地区经济及住宅建设的发展。
三、康居示范工程管理
(一)康居示范工程由建设部统一指导和管理。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全国康居示范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负责示范工程项目的选择确定、组织管理及协调等工作。要有相应机构负责康居示范工程的工作。要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以保证康居示范工程项目顺利实施。
(三)申报康居工程项目,要求计划指标落实,用地落实,资金基本落实,产业现代化目标明确。由企业集团或开发建设单位自愿申请,填写《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申报表》(见附件一),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同意,报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部门型的康居示范工程小区项目,由建设部选点确定。
(四)经批准申报的项目,应编写《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内容见附件二),由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统一组织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建设部列入康居示范工程项目实施计划。
(五)凡经批准实施的康居示范工程项目,由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统一组织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技术指导、建设中期检查、综合考核验收等有关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以保证康居示范工程项目按要求进行建设,达到顶期目标。
附件一《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申报表》(略)
附件二《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格式(略)



19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