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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16: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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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第六章章名修改为:“人才公共服务。”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除依照本条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下列人才公共服务事项:(一)管理流动人才、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和其他应当集中管理的人事档案;(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三)人才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户籍所在地、原就职单位所在地或者现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管理,逐步推行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的社会化。”“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非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五)项中的“未经批准的招聘广告或”。

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改为“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十四、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与其相关的单位、个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招聘人才、人才择业应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偿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边远、贫困地区和国家急需发展的企业、产业、部门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据实提出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资格条件、聘用后待遇以及招聘的办法。单位受境外组织委托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聘用合同应当约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招聘擅自离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一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二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被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开除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地)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项目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据实介绍本人情况和业务专长,并提供必要的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伪造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三人以上经过岗位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向有审批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陕西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陕单位、省外单位和省内外单位联合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内单位与境外组织合资、合作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三)接受委托进行招聘人才活动;
  
   (四)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或者联合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人才交流会开始之日前三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者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人才交流会(洽谈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对招聘单位资格进行核查,并接受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招聘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的专门性人才交流会,应当减免收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章 人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除依照本条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下列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一)管理流动人才、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和其他应当集中管理的人事档案;
  
   (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
  
   (三)人才公共信息网络服务;
  
   (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户籍所在地、原就职单位所在地或者现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管理,逐步推进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的社会化。
  
   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个人不得保管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受单位、个人委托进行人事代理活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单位、个人与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确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非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下列因人才择业应聘引起的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机关、单位的争议由其人事管理隶属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要求人事行政部门裁决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三十六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当事人无协议的,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限已满五年,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当事人无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者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者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专门性人才交流会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五)单位或者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聘单位有欺诈行为侵害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应聘者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侵害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办理相关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五)新闻媒体刊播虚假招聘广告,给应聘者造成损失的,由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给招聘单位或应聘者造成损失的;
  
   (七)参加人才交流会不具备招聘单位合法资格,致使应聘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确认侵害人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人事代理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故意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用费或违法处理的;
  
   (二)拒不移交人事档案的;
  
   (三)擅自离职应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侵害单位、个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建设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建设银行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下称甲方)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下称乙方)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委托代理行为,提高委托代理业务质量,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特制定本补充协议。
第二条 甲方可以对乙方总行及其代理经办行就其委托代理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遇有重大问题,乙方总行及其相关代理经办行应积极配合甲方调查解决。
第三条 乙方总行制定代理甲方贷款业务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须商甲方同意后下发其所属执行。

第二章 贷款发放
第四条 甲方应将年度贷款计划、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等文件和资料,及时抄送乙方,乙方各级管理行应尽快转发所属代理经办行,借款合同由甲方直接分送乙方总行和乙方代理经办行。
第五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于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两个工作日内借款单位仍未前来办妥有关手续的,乙方经办行应立即以特种转帐方式办妥有关手续,并自办理转帐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
第六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收到委托贷款基金后,遇以下情况应分别处理:
(一)有关贷款计划、指标和合同等资料不全的,应先行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
(二)贷款资金汇拨凭证内容不详,无法确认借款单位的,应立即与甲方联系,并向上级行报告。
第七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严格按委托贷款基金种类全额发放相应贷款。除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或甲方委托收回委托贷款基金外,乙方代理经办行无权调减委托贷款基金。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八条 乙方相关经办行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对贷款项目的前期调研、评估论证工作予以协助,或承担部分工作。
第九条 为便于乙方代理经办行对甲方委托贷款和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甲方应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向代理经办行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按项目初步设计、年度贷款使用计划和建设进度,加强对贷款支用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有无计划外工程或自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二)借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设备是否工程所需,贷款和定金的支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程承包的协议、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金额与内容是否一致;
(四)借款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其他相关事项。
发现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时有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重大问题,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采取停止借款单位贷款使用或其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甲方。
第十一条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采取停止贷款支用或其他应急措施:
(一)借款单位名称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借款单位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改组等;
(三)借款单位对外投资或联营等;
(四)借款单位财务状况恶化或资金大量体外循环。
第十二条 对于有多项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乙方代理经办行应督促借款单位落实其他各项资金来源,与甲方贷款资金同步到位,并按月向甲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大中型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附式一)。
第十三条 甲方计划内贷款资金供应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进度时,乙方应积极协助借款单位筹措周转性资金。乙方应将其代理的项目所需储备贷款纳入自身信贷计划,统筹安排。贷款到期后从项目投资中归还。
第十四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参与贷款项目的下列工作:
(一)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
(二)项目招标的标底编审工作;
(三)项目概算调整的审查工作;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编审工作;
(五)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的编审工作。
第十五条 乙方在其代理的基建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做好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乙方应在其信贷计划内,对代理的基建项目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乙方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系统完整地反映项目建设和生产情况,对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代理国家重点和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实行季度工作报告制度,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总体到位和需求、财务总体分析等,每季后10日内向甲方和乙方总行报告。第四季度以年度总体分析和未来预测为主要内容,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乙方总行和甲方。

第四章 贷款回收
第十九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或临时借款协议)和甲方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委托贷款计结息工作。遇利率调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三个月前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通知单”(附式二),及时送交借款单位和乙方代理经办行。乙方代理经办行根据甲方催收贷款通知单,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资金还款,在存款户留足资金,并于贷款到期前20天向甲
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表”(附式三)。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做好委托贷款本息回收的帐务处理,将收到的贷款本息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工作日)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的存款帐户。并按月向甲方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回收月报表”(附式四),按季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利息回收季报表”(附式五)。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如仍有应收未收本息,本金由乙方代理经办行转入逾期贷款户核算,并按甲方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应收未收利息计收复利。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乙方总行及其代理经办行应真实、准确、及时地对甲方委托贷款进行会计核算,为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终了,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代理甲方与借款单位进行委托贷款年终决算签证,并做好其他有关甲方年度财务决算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乙方总行和乙方代理经办行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下列会计报表。
(一)每旬后7日内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旬报”(附式六);
(二)每月15日内报送上月“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附式七);
(三)每年3月15日内报送上年“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情况表”(附式八)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对帐签证单”(附式九);
(四)代理大中型项目的乙方经办行应向甲方提交委托贷款转存凭证、委托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六章 委托代理业务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将代理业务管理作为其本行责任目标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统一考核范围,并制定明确的奖罚制度,进行严格的内部考核,分别情况对部分代理经办行给予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甲方应对乙方代理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汇拨、本息回收上划、贷款管理、会计核算、业务及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在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两个工作日仍未办理贷款转存手续,或收取委托贷款本息两个工作日仍未上划的,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本补充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甲方将有关情况通报乙方总行,取消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以前规定与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96年2月9日 于北京
附式略。



1996年2月14日

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房金管[2007] 6号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离休、退休的;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出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 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职工的;
(八) 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职工除依照本条第(五)项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外,依照其他项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没有正在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归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但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依照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其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第九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自购房合同办理交易鉴证后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
购房提取额为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
第十条 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自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大修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为职工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能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额。
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的行为,不包含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向商业银行贷款当期还款后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本息,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已还款额;提前还款的,一年内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提取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额;已还清贷款,但未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或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额仍不足其已还贷款本息的,允许其在还清贷款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已还贷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职工租房提取额为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15%部分。房租以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家庭工资收入以职工及配偶双方工资收入总额之和为计算依据。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不超过我市劳动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
第十四条 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首先用于付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提取程序及应提供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受托银行领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受托银行核实存储余额,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审批表单位意见栏内提出核实和证明意见。职工持经单位核实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以及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证明材料和经受托银行核实余额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情形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管理中心较核后退还职工,复印件管理中心存档: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房地产权证或土地房产交易所登记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2、申请人身份证;
3、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1、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翻建的证明材料;
2、工程预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
3、申请人身份证。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
1、房地产权证;
2、属事前申请的,提交市房屋鉴定所出具的房屋质量鉴定证明书及工程预算依据;
属事后申请的,提交工程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
3、申请人身份证;
4、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四)离休、退休的
1、离、退休证;
2、申请人身份证。
(五)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1、已注销户口的户口簿,如果未办理户口注销的,须提交死亡证明书或者火化证明书;
2、申请人身份证;
3、继承公证书。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终止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
2、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或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
3、申请人身份证。
(七)出境定居的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管理部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2、户籍注销证明。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本息还款存折;
2、申请人身份证。
(九)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1、夫妇双方失业证或夫妇双方收入证明材料;
2、租赁合同;
3、夫妻关系证明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
(十) 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
2、申请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或其委托代理人凭居民身份证、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和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等有关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依法追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