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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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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21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新西兰方面指交通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就新西兰而言,应不包括库克、纽埃和托克劳群岛。
  五、“航班”,指以航空器单独或混合地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六、“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八、“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九、“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三)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权利(中途分程和国内载运权业务)。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在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一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时的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其计划加班飞行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用户利益、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如适宜,也包括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如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但是,指定空运企业不应被阻止单方面提交任何计划的运价。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允许在更短期限内提交运价,协议航班的运价至少应在其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上述航空当局批准。
  三、运价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如根据本条第二款,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在运价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未表示异议,应认为运价得到批准。如遇第二款中规定的提交期限缩短,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同意通知异议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四、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立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信和导航设施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除非双方另有安排,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方便和协助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经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航班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通过其代理销售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三、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本条第三款所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缔约双方同意,把该威胁的资料根据通知给被要求提供此特殊措施的缔约一方是非常重要的。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经协商同意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惠灵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金华                 麦金农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悉尼或墨尔本和亚洲或西南太平洋的另一点——惠灵顿和奥克兰。
  注:未明确的中间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新西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新西兰境内地点——悉尼或布里斯班和亚洲或西南太平洋的另一点——中国的两点。
  注:未明确的中间点和目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将一个协议点替换另一点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市“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型小企业包括:
  (一)科技型企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创办,或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
  (三)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鼓励型小企业进行认定工作。
  第四条 市有关部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应当对经认定的鼓励型小企业进行优先考虑并积极落实。

    第二章 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五条 科技型企业,是指以创新为发展动力,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或转让、咨询等服务以及对传统技术改造的企业。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电子信息技术;
  2.生物、医药技术;
  3.新材料技术;
  4.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5.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6.资源与环境技术;
  7.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二)企业认定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天津市产业技术进步指导目录的范围,知识产权明晰,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和技术创新性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或技术转让、咨询等经营业务;
  2.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4.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年产品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5.技术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产品销售收入的2%以上(初创期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6.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收入的50%以上(初创期企业不受此款限制),其中,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
  7.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三章 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七条 都市工业型企业,是指能源消耗低、无污染、占地少,适宜在都市生存与发展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社区服务型企业,是指利用一定技能、场所、设备和工具,为社区居民生活提供各种劳务和服务的企业。
  第八条 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都市工业型企业行业范围包括:生态环保行业,服装服饰行业,电子信息产品加工行业,食品加工行业,冷冻冷藏、包装与印刷行业,室内装饰装潢产品制造业,珠宝钻石等工艺美术品、旅游品制造业,钟表制造业,仓储物流以及其他符合都市型工业特征的行业。
  2.社区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包括:餐饮业、旅馆业、零售业、租赁业,维修、美容美发、洗衣、家政服务、物业管理、便民店、再生资源回收,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二)企业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2.由下岗、失业人员或失地农民创办,或者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职工人数的30%以上;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4.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四章 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认定标准

  第九条 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是指为都市服务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的企业。
  第十条 农产品加工类都市服务型企业行业范围和认定条件:
  (一)行业范围:
  1.粮、棉、油等重要农产品精深加工,包括营养、经济、方便、保健类的食品加工;
  2.畜禽产品(主要包括猪、牛、羊、鸡、鸭、兔等产品)的深加工;
  3.优质、营养的奶制品加工;
  4.优质水产品的精深加工;
  5.有机或绿色蔬菜产品加工与深加工;
  6.干鲜果品保鲜、储藏及精深加工;
  7.茶叶加工与深加工;
  8.其他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
  (二)企业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明确健全的企业组织章程、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具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2.向市场和消费者提供绿色、无公害的产品,企业辐射能力较强,带动周边农村经济发展,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带动农民致富;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
  4.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自觉开展资源节约或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能源和资源耗费达到国家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科技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科技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专利技术或科技成果鉴定证明;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科技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科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都市工业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2)或《社区服务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申报都市工业型企业和社区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申报表》(见附件4);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材料、职工人数等);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报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条件的企业,可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会同市农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颁发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七条 市中小企业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高办理效率,提供便捷服务,认定及公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 鼓励型小企业认定期限3年,期限届满,企业可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鼓励型小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已认定的鼓励型小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对虚报、瞒报的企业,应当撤销认定决定,并取消该企业3年内的申报认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科技型企业申报表
     2.都市工业型企业申报表
     3.社区服务型企业申报表
     4.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申报表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的管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外销,是指将特区内的住宅出售给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下列组织、个人有优先购买权:
(一) 在特区投资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组织;
(二) 受雇请在特区工作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外销的商品住宅用地,纳入年度的土地供应计划,计划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编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中,需要调整计划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市规划国土局向市政府报送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应载明商品住宅外销用地(包括开发企业土地存量中的年度外销用地)的位置、面积、出让方式。
第四条 拥有行政划拨土地存量的企业,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报送下年度的商品住宅外销计划。经批准纳入年度外销供应计划的,方可将商品住宅外销。符合前款规定的,开发企业还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按照外销市场价格补
交地价款,地价款以外汇支付。
第五条 商品住宅外销用地以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出让对象为在特区内具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企业以及外国、华侨、港澳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 商品住宅外销用地的地价及住宅售价,一律以外汇支付。
第七条 原拥有商品住宅外销经营权的单位,啄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其外销经营权予以取消,但通过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取得单项外销权的除外。被取消外销经营权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交清地价款后,凭出让合同到市规划国土局领取《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土地使用者外销商品住宅时,应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悬挂在售楼场所,以备查验。土地使用者制作的售楼广告和说明书中,应载明《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的号码。购楼者须认明《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方可购买。由于售楼广告或说明书作不真实宣传,或误导而造成所购住宅不
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应承担责任。但购楼者明知不能外销而购买的,损失自负。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刊登售楼广告,须持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预售的,还须持有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其预售商品住宅的批准文件。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交证书、批准文件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拒绝为其刊登售楼广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住宅的数量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市规划国土局对行使优先权者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预售外销商品住宅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市规划国土、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
(二) 预售说明书;
(三) 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四) 预售款的监管机构(银行或律师事务所)和监督方案;
(五) 经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验资证明;
(六) 《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预售说明书应包括的内容:楼宇的位置、装修标准、总套数、拟公开销售套数、每单元的建筑面积、拟售的价格、预售的时间、地点、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时间。预售申请一经批准,预售说明书对土地使用者有约束力。售楼广告与预售说明书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经批准预售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预售之日起,每满七日后的第二天,将预售者的名册和商品买卖合同(预售),报市规划国土局办理预售登记。
商品房买卖标准合同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按实际需要编号提供,使用其它文本一律不予登记,土地使用者弄虚作假或未按期办理预售登记的,按《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预售外销的商品住宅必须公开销售。市规划国土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转让给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组织。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未领取《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而预售或外销商品住宅时,其交易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没收非法所得。违反者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同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停止售楼,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商品住宅已外销,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规划国土局登记,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后,发给《房地产证》:
(一) 没有房地产外销权,又未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而进行商品住宅外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 有房地产外销权的单位,其外销商品住宅的使用年期超过土地使用年期的,由销售单位向市规划国土局补足超过年期部分的地价款后,认可其土地使用年期;
(三) 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外销的,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房地产交易(代理)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违反者,由市规划国土局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注销房地产交易经营权。
第十九条 过去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