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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6 17:4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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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



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是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素质的关键措施,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培养一代新人的必要措施。
为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对科普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我国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1.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位变革力量。世界范围内新技术革命的日新月异,促使全球经济、社会的发展乃至人们生活方式不断发生重大变革。科技竞争、特别是人才竞争,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竞争的焦点。许多国家都把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看成是2
1世纪竞争成功的关键。为适应世界潮流,迎接下一世纪的挑战,普及科学文化教育,将人们导入科学的生产、生活方式,是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轨道、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关键环节。依靠科技进步和知识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维护社会稳定,是当前我国的重要任务,也是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2.建国45年来,在广大科技、教育、文化工作者,特别是科普工作者的辛勤努力下,我国的科普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科普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科普组织网络日益健全。全国许多省(市)每年都举办一些大型科普宣传活动,国家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计划及有
关活动也在增强全民科技意识、普及科技知识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特别是结合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农村技术普及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由于各部门通力合作和全社会共同参与,一个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局面已经初步形成。
虽然科普事业已经有了相当的基础,但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近些年来,由于有些地方对科普工作的重视程度有所下降,致使科普工作面临重重困难,科普阵地日渐萎缩。与此同时,一些迷信、愚昧活动却日渐泛滥,反科学、伪科学活动频频发生,
令人触目惊心。这些与现代文明相悖的现象,日益侵蚀人们的思想,愚弄广大群众,腐蚀青少年一代,严重阻碍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因此,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科普工作,已成为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
3.科学技术的普及程度,是国民科学文化素质的重要标志,事关经济振兴、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因此,必须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兴旺和民族强盛的战略高度来重视和开展科普工作。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愚昧更不是社会主义。加强科普工作,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
,就是从根本上动摇和拆除封建迷信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在提高全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要努力提高精神生活的水准,使科普工作真正成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成为实现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轨道的重要途径,成为实现决策科学化的有力保障,
成为培养一代新人的重要措施。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掌握科学知识、应用科学方法、学会科学思维,战胜迷信、愚昧和贫穷,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奠定坚实基础,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科普工作的重要任务。
4.要把提高全民科技素质,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作为科普工作的中心任务。在提高和统一全党、全社会对科普工作认识的基础上,改善和加强各级党委、政府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常抓不懈,使之成为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和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普队伍和设施,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成效地组织开展科普工作;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科普工作的政策法律体系和支撑服务体系;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多形式、多层次、多渠
道地开展科普工作,传播科技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使科普工作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5.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和政府对科普工作的领导。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和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意义深远的宏大社会工程。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科普工作提到议事日程,通过政策引导、加强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种措施,切实加强和改善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全国的科
普工作,由国家科委牵头负责,制定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实行政策引导。为适应新形势下科普工作面临的新任务,将建立由国家科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国的科普工作。中国科协以及其他各群众团体、学术组织都要继续发挥主动性,大力开展
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
国家将进一步组织制订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国家“九五”计划,并逐级纳入各部门和地方的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规划。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按照总体目标和要求确定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以利监督执行。要特别注意科普工作同其他经济、科技、教育和社会发展计划
的衔接,更好地发挥这些计划在提高国民素质和综合国力方面的重要作用。
6.科普活动涉及全社会,有必要对政府、团体、公众对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的行为、权利和义务进行法律规范。国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普及科学技术”的总要求,制定专项法规或实施细则,加快科普工作立法的步伐,使科普工
作尽快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
各地可以通过开展“科技(科普)周”等形式,规范本地区的科普活动,促进科普工作的群众化和社会化。
7.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当前科普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科普工作的内容上讲,要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普及三个方面推进科普工作。在继续做好科学知识和适用技术普及宣传的同时,要特别重视科学思想的教育和科学方法的传播,培养公众用科学的思想观察问题,用科学的方法处理问题的能力。
从科普工作的对象上讲,要把重点继续放在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干部身上。要努力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结合中小学教育改革,多形式、多渠道地为青少年提供科普活动阵地,培养他们的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科学观、人生
观和世界观。要继续面向亿万农民,特别是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传播和普及先进适用技术,因地制宜、扎实有效地开展农村科普工作。要增强领导干部的科技意识和对科学技术的理解能力,帮助他们不断扩大知识面,了解科技发展动态,认识科学技术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
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推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进程。
要始终高举科学旗帜,引导教育人民,净化社会环境,用科学战胜封建迷信和愚昧落后,提高全社会的科技意识,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8.以改革促发展,努力开创科普工作的新局面。作为整个科技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普工作也要深入贯彻“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科技体制改革的方针,结合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逐步形成开放、竞争、流动的新机制,适应科普工作社会化、现代化的要求。“稳住一头”指
的是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稳定和建设一支精干的专业科普工作队伍。要进一步创造环境和气氛,使专业科普工作者和其他科技工作者从事科普工作的劳动成果得到应有的承认;同时要在工作、生活、进修、奖励、职称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倾斜,以稳定队伍,繁荣创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科普工作者,国家将给予表彰和奖励。“放开一片”主要是放开放活一大批基层科普组织和机构,引导它们面向社会,面向市场,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特别是对于从事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信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要鼓励他们按照“自愿组合,自筹

资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原则,走自我发展的道路。要把科普组织体系的建设同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结合起来,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的发展。
9.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财政收入的不断增加,国家将逐步增加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并给予长期、持续、稳定的支持。各级政府也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对科普工作的经费投入。
要进一步改革资金使用方式,统一思想,加强集成,集中有限资源办大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政府都要对科普设施建设予以优先重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将其纳入有关规划和计划。各地应把科普设施、特别是场馆建设纳入各地的市政、文化建设规划,作为建
设现代文明城市的主要标志之一。当前,主要是把现有场馆设施改造和利用好,充分发挥其效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是经济较发达地区,应该尽可能地创造条件,对现有的科普设施进行改造,使之逐步完善。
10.国家鼓励全社会兴办科普公益事业,并将制定有关公益事业的法规和政策。在严格界定的基础上,明确公益事业产权,使公益事业法人化,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事业单位捐助科普事业,兴办为社会服务的科普公益设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广泛吸收海外资金支持和兴
办这类公益性机构。
11.要充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要从提高全民素质和培育下一代的高度认识科普宣传的重要性,重视传媒的科学教育功能,把科普宣传作为整个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在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和电影等大众传播媒介中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和数量,通过
政策发动、舆论引导,造成声势,逐步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要鼓励和提倡新闻工作者学习科技知识,加强对科普宣传的鼓励和支持。对科普报刊图书,科普影视声像作品的创作与发行,应给予扶植,充分发挥这些现代化传播手段的作用。各类公益广告要

增加科普宣传的含量,宣传科学、正确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创造有利于科普工作的全方位的舆论环境。
各级文化、宣传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新闻出版等大众传媒中科技内容的管理,创造科学、文明的社会氛围。要明令禁止有关涉及封建迷信或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精神的猎奇报道以及不良生活方式的宣传。对某些不易划清界限或暂时不能定论的内容或活动,应严格加以控制。

对确实造成不良影响的机构和个人,应予以相应处罚;对个别触犯刑律的,要予以制裁。
12.要充分认识破除反科学、伪科学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把这项工作始终不懈地坚持下去。对利用封建迷信搞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打击,对反动会道门组织要坚决依法取缔,对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的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自觉加强对现代科学文
化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学习,自觉反对和抵制各种反科学思潮的冲击和影响,不准参与、鼓励各种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活动。禁止党政干部参神拜庙、求卦占卜、大办丧事,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起模范带头作用。
要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清理和整顿现有的神怪洞府,取缔求神问卜等封建迷信活动。要在认真贯彻党的宗教、民族政策的基础上,加强对人文景观、旅游设施建设的管理,提高导游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其科普教育功能。
13.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广泛、深入地开展科普工作,使之逐步走上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的轨道。在继续发挥各级科普专业队伍主力军作用的同时,要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教育、宣传、文化、旅游、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
要积极发挥作用,充分利用现有的渠道和阵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和宣传活动。各科技机构、大专院校和科技工作者要积极投身于科普事业,通过举办公开讲座、开放实验室、参观等多种方式进行科普宣传,积极发挥宣传、教育职能。要鼓励从事科技工作的专家、学者,特别是院士
、老科学家走向社会,到青少年中去,带头宣讲科技知识。
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是关系到我国21世纪发展的根本性、战略性的工作,全党、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加强和改善科普工作的实施方案,并认真督促执行。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研究制定贯彻本文件的具体实施
办法,并尽快落实。



1994年12月5日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建发[2002]181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我局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保障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依据 《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和《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管的规定,经局研究,制定了《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工作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依法廉洁行政,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督的规定,制定《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审、监分离的原则,建设局内部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是由局监察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定的要求,对本局行政职能处(室)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办的一项工作。
第三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行政,注重实效,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公正、快速、负责地处理行政审批监管事务,及时反馈、通报监管情况,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局内部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在本局领导的领导下进行,接受市监察局的指导。
第二章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的对象及内容
第五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对象:本局系统内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管内容:
(一)本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情况;
(二)本局内部行政职能处(室)对上级来文或领导指示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本局受理的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公文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应当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监管机构及相关机构职责
第七条 监管机构:
本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机构,由局监察室牵头,办公室、人事教育处、政策法规处参加,组成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员,行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职能。
局内部各业务处(室)设一名兼职监管员。由各业务处(室)负责人兼任。
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3702416、3719005。
第八条 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受理、办理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将到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预告;
(三)对超过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四)对领导批办的审批事项及其它重要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五)受理申办对象的投诉,查处办理审批事项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六)协调、处理监管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办理时限的确定和修订;
(二)审定依法办理审批事项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政策、法规咨询;
(四)协调审批过程中的政策法规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局办公室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的收发、登记;
(二)对各类审批申报资料,按规定要求输入电脑,填发审批事项受理回执单;
(三)负责按审批事项的业务类别分流;
(四)负责审批事项情况的统计;
(五)完成局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办理审批业务处(室)的职责:
(一)负责审批件的收取、传递、资料输入及档案立卷移交;
(二)对待办理的审批件,处(室)负责人应及时将承办任务落实到人,并加强督促指导;
(三)审批件承办人,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件,并输入办文过程资料;
(四)需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由主办处(室)负责协调,主办处(室)协调有困难的,由主办处(室)呈报局分管领导协调解决;
由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当前承办处(室)办完后,转送接办处(室),最后承办处(室)办完后,送交主办处(室)归结。
(五)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局档案馆主要职责:
(一)建立、完善和维护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网络;
(二)提高审批信息质量,为领导决策和办文处(室)、监管机构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
(三)负责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操作的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提供电脑咨询服务;
(五)做好信息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存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行政审批办公网络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审批办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对临近承办时限的审批件,由承办处(室)兼职监管员提前两个工作日,向承办责任人发出“催办预告”。
第十五条 对超过承办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件,监管机构在超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承办处(室)发出《催办通知》。
《催办通知》载明如下内容:催办文号、收件时间、承办处(室)、承办责任人、该处(室)办理审批件原规定的时间、已超过的时间,限定办结的时间、反馈意见等。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发出《催办通知》后,承办处(室)须责成承办人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不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超过三个工作日后,监管机构向承办处(室)发出《警告通知》;《警告通知》发出超过三个工作日,仍不能办结的,由监察室给予其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局领导签批审批件,纳入审批监管范围,领导签批审批件的时限应在承办总时限的20%以内。
第十八条 局系统内受理下级部门上报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的,按规定进行督办。
第五章 特殊情况审批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的审批件可作特殊处理:
(一)须报省、市政府等上级机关的审批件;
(二)须经专家论证会、政府联席会、行业联席会、例会等审定的审批件;
(三)须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办或协调后才能办理的审批件;
(四)其他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办理的审批件。
上述一、二、三类审批件,承办处(室)报监管机构确认后,暂时挂起;挂起期限至挂起缘由终止时止。第四类审批件,承办处(室)须报监管机构审查后才能挂起,挂起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审批件被确定挂起,三日内须回复申办对象。挂起结束后,续计办文时间。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批转、批示的审批件,按办文要求申报材料不全的,可暂时受理,并由承办处(室)告知申办对象于五日内补齐材料;因无法联系不能告知的,由承办处(室)报告原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请示处理意见;告知后,超过时间不能补齐材料的,将原文退回申办对象,同时将不能办理的原因告知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
第六章 延期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提前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文时限。
第二十二条 延期申请须填报《延期申请表》,《延期申请表》须载明当前承办人、延期理由、延长时间、承办处(室)负责人意见等。
第七章 审批资料的归档、移交
第二十三条 审批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是办理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审批件办结后,承办处(室)应在审批件办结后九十日内,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室移交。需要移交的审批资料,超过规定时间十日没有移交的,由监管机构进行督办。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项承办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年底考核可评为优秀,晋级升职优先考虑:
(一)能熟练地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所办审批件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完成审批件办理任务成绩突出,全年办理审批件及移交审批档案资料无超期、无主观原因延期的;
(三)对依法审批、审批监管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工作认真,态度热情,受到申办对象表扬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承办人员通报表扬:
(一)审批件办理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催办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1%的;
(三)延期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3%的;
(四)按时移交审批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通报批评,年度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不按规定时间输入审批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输入审批资料差错率全年超过3%;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件,一年中催办件超过承办件5%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移交审批件档案资料或移交的档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因工作疏忽,延误审批件办理或办理中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承办责任人进行离岗培训,年度考评不能评为称职:
(一)业务能力差,全年审批件按时办结率低于90%的;
(二)警告通知后,仍不能按照限定时间办结审批件的;
(三)所办审批件质量低、差错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输入审批资料重大差错率全年超过5%的;
(五)重要审批资料收集不齐,整理、立卷不合格,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审批件,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领导指示或批示内容,或将领导批示告知或复印给申办对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差,多次受到申办对象投诉的;
(四)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的;
(五)丢失审批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成绩突出的可评为先进集体或通报表彰;承办责任人受到三次以上处分的,对所在处(室)的负责人酌情相应的处理;承办处(室)一年受到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对承办处(室)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收发文工作人员、专兼职监管员及其他行政审批监管服务的工作人员的奖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局所属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1952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1952法督字第1026号报告阅悉。
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经与有关机关研究后兹提供意见如项: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又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的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研究,由实际出发来决定处理办法,方为妥当。如果因女方通奸而怀孕,男方在女方生产未满一年内提出离婚或告诉女方通奸,受理机关可根据婚姻法摧毁封建制度和保护妇婴利益的精神,必要时并会同有关机关团体,如妇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说服教育或调解工作,藉使问题得到解决。假如问题解决不了,受理机关在保护妇婴利益的原则下,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可以缓予处理,也是必要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提具意见请予核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法制委员会:

山东浙江两省人民法院向本 提出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我们经过会商研究,拟具意见

如下: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保护妇女、胎儿或婴儿的利益,避免影响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根据所述情况,婴儿早经死亡,而产妇业已恢复健康,没有再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可准男方提出离婚。至于是否准予离婚,须看具体情形而定。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问题,我们认为女方与人通奸,显然违反了夫妻互敬互爱的义务。而且是对男方感情不忠实的表现。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该准其提出。按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原为保护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但女方与人通奸并因而怀孕生产,她的爱情已经转移。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感情上的刺激不致过大。同时男方如就女方的通奸行为诉请处罚,现行法令并未规定不得于何时提出法院也不能不给被告以适当的处分,由此对于女方的刺激,一般说来,大于男方离婚要求的提出。我们既准许男方就女方的通奸行为,不受时期限制,提出告诉,而且还给女方以适当的处分,如不准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似无充分的理由。因此,对于男方因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在其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视为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的规定的个别特殊情形,可以作为例外,不必予以限制。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尽速核示,以便转知各该法院遵照办理。
195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