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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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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3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五年六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涉及特许经营权招标、转让等事宜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核准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
(二)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中涉及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目录细则》分别由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并转报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相关部门出具的如下有效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二)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项目,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他项目,需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分析评价的项目,应提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附招标内容,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时核准招标内容。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程序,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并需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向市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材料初审后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附上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各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将其核准文件和分行业汇总情况定期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将材料报送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将评估时间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影响较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投资项目,需要依法进行听证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本市区域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五)符合土地、水、能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要求,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自然文化遗产、文物保护的有关政策;
(七)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八)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九)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未对项目建设地及周边地区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出具书面确认调整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在变更完成时告知项目单位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变更申请报告。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工艺或者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额超过核准面积10%或1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核准项目开工前,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年度投资计划等手续。相关部门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细则》内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协调解决。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档案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档案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厅办发〔1999〕2号 1999年4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全国民政档案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民政档案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3月17日至20日,民政部办公厅在云南昆明召开了全国民政档案工作座谈会。会议由民政部办公厅助理巡视员刘铁华主持,民政部办公厅主任陈杰昌作了《认清形势明确职责进一步加强民政档案的管理》的讲话;国家档案局机关档案业务指导处处长李晓明应邀参加会议并讲话;民政部档案资料馆馆长王焱冰作了会议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办公室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围绕会议主题进行了座谈,并实地考察了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情况。

陈杰昌主任在讲话中首先分析了民政档案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民政系统档案管理的现状。他指出,民政档案管理是民政部门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直接影响着民政历史记载的完整性,关系着民政工作的深化改革和民政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形势下,依法做好民政档案工作,加强民政档案管理,确保各类民政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民政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长期以来,在各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各地民政档案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不少地方民政部门没有实行档案综合管理;二是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多数专业、专门档案没有制定全国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标准;三是一些地方民政部门没有对档案进行总体分类;四是相当一部分地、县级民政部门的档案保管条件较差,不利于档案的长期保存。

陈杰昌主任从适应民政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出发,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民政档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重点工作。他说,今后一个时期的民政档案工作要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及民政工作的全局,从民政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积极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实现档案法制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为目标,以实行档案综合管理为手段,进一步提高民政档案的管理水平。为此,各级民政部门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二、大力开展机关档案综合管理;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民政档案法制建设;四、抓好民政档案管理基础建设,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与会代表在座谈中就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民政档案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提高民政档案的管理水平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并形成了一致意见。会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有关规定和民政系统各类专业、专门档案管理的要求,今后,各级民政部门的档案工作要继续认真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民政部档案管理部门要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民政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导;通过制定某些专业、专门档案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标准,推行档案综合管理等,加强对民政专业、专门档案的管理。各地民政档案部门也应积极配合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民政档案工作给予必要的监督和指导。

会议认为,在各级民政部门推行档案综合管理,是贯彻机关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原则的有效形式,也是保证各类民政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民政档案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通过档案综合管理的形式,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尤其是各业务部门形成的专业、专门档案,纳入集中统一管理的范围。

会议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 抓住机遇,采取措施,积极指导和推动本系统的档案综合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民政工作档案管理的通知》(民办函〔1998〕214号),配合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农村民政档案工作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办法和要求,努力做好勘界、地名等各类专业、专门档案的管理及直属单位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研究、制定档案的总体分类标准;积极参加地方档案管理达标升级活动,认真抓好档案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档案管理设施建设,把应用计算机管理档案纳入本单位的办公自动化进程。会议还要求民政部档案管理部门积极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抓紧起草制订民政专业、专门档案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标准。

会议指出,民政档案管理是一项艰苦复杂、连续性很强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既需要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也需要民政档案部门的不懈努力。各级民政部门办公室的领导应在档案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的有效发挥、档案人员的配备、档案库房的建设和安全管理等方面把好关;在实行机关档案综合管理、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对直属单位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等方面做好协调工作;并注意关心档案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们还进行了多方位的业务交流,并就如何建立民政系统档案工作协作组、开展民政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培训、采取有效措施加速实现民政档案管理的现代化等,提出了许多积极的和建设性的意见。



认清形势 明确职责进一步加强民政档案的管理

陈 杰 昌

——在全国民政档案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召开全国民政档案工作座谈会,在民政系统召开这样的会议尚属首次。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为依据,进一步认清民政档案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研究解决民政档案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民政部门档案管理的职责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几项重点工作。下面,我代表民政部办公厅讲三点意见:

一、做好档案工作是形势发展的需要,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责任

党的十五大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站在跨世纪的历史高度,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做好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是实现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基础环节。依法加强民政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国家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为民政工作深化改革和民政事业的发展服务,是民政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们的历史责任。

按照党的十五大的战略部署,我国政府机构改革正在深入进行。去年,根据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方案进行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已顺利完成。今年,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即将开始。如何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各类民政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是各级民政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工作。1998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5号)指出:加强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是国务院机构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确保档案得到妥善处置,档案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国务院办公厅提出的上述要求,对于指导我们在机构改革中做好档案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战略部署的一次重要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开创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实现我国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加强农业和农村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各项工作服务,1998年10月,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发出《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档案工作的通知》(档函字〔1998〕125号),其中对管好用好农村基层建设档案提出了具体要求。民政工作的重心在基层、重点在农村。指导农村建立健全村委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档案特别是村务公开档案,管好用好农村婚姻、殡葬、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等民政档案,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等,都将发挥重要作用。为此,1998年11月民政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农村民政工作档案管理的通知》(民办函〔1998〕214号),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档案管理是民政部门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国家档案事业的组成部分。民政部门作为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承担着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优抚、安置、救灾、社会救济、基层政权建设、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社区建设、婚姻管理、行政区划管理、地名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社会福利、殡葬改革、收容遣送等项工作。民政档案管理就是按照国家的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对各项民政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种类和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立卷、归档、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等。民政档案包括文书档案和各种专业、专门档案,既是民政部门各项职能活动的历史记录,又是我们研究工作、查考历史、总结经验、正确决策的依据。能否科学地管好用好民政档案,不仅直接影响民政部门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还密切关系着国家档案财富的积累和档案事业的发展。正如江泽民总书记指出的:“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这个基础不牢固,将来我们是要负历史责任的。”1996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对此,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把民政档案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作为民政部门自身建设的重要内容,按照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本着对党、国家、人民和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努力做好民政档案工作。

二、各地民政档案管理现状

民政工作具有多元性、社会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民政工作的特点决定了民政部门形成的档案不仅种类多、数量大,专业性强、管理复杂,而且有些档案还需直接为社会提供利用,为广大民政对象服务,这种情况在县(区)级民政部门表现得尤为突出。

近年来,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我们先后派出若干人员深入10多个省市及其所辖部分地(市)、县(区)、乡(镇),对民政档案的管理现状进行了调研。经初步了解,目前省级和地(市)级民政部门形成的档案主要有文书档案、财会档案、基建档案、社团登记管理档案、收养登记档案、涉外婚姻登记档案(含涉港澳台同胞、涉华侨)、勘界档案、地名档案等,约10多种;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不仅有以上各种档案(不包括涉外婚姻登记档案),而且还有国内公民婚姻登记档案、优抚对象管理档案(包括伤残军人、烈属等)、安置对象档案(包括退伍军人、老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等)、社会救济对象管理档案(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等,约20余种。

长期以来,在各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各地民政档案工作有了很大发展。各级民政部门对档案工作比较重视,在贯彻落实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在“人力、物力、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想方设法积极利用现有条件开展工作。民政档案部门一般都设有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配有档案专柜;对机关文书档案、财会档案的管理比较规范,社团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勘界、地名等专业、专门档案材料,也按有关要求进行了立卷归档;并且开展了档案利用工作,为各项民政工作及广大民政对象服务。云南、吉林等省民政部门还会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系统开展档案综合管理;吉林白城市洮北区民政局、云南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等许多基层民政部门,先后建立了综合档案室,对局机关形成的全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定了档案分类大纲,建立了各项管理制度,在地方档案管理达标升级活动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不少地方的民政部门没有实行档案综合管理。民政厅(局)办公室作为本机关主管档案工作的职能部门,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集中统一管理机关各部门形成的全部档案,充分履行应有的管理职责,致使机关部分专业、专门档案的管理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二是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只有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没有档案保管、查(借)阅等方面的制度及档案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各地普遍缺少机关档案综合管理的制度和专业、专门档案管理的制度,目前,民政系统除1983年制定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1997年颁布实施的《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外,多数专业、专门档案基本上没有全国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和管理标准。

三是对机关全部档案缺少必要的总体分类。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对档案没有进行总体分类;有的虽然作了分类,但又各不相同,五花八门,例如将安置对象档案、优抚和社会救济对象管理档案列入财会档案或文书档案或人事档案等等,管理很不规范。

四是档案保管条件较差。相当一部分地、县级民政部门没有档案保管专用库房或专用设备,一部分档案柜仍是陈旧的木质文件柜,既不能防火、防鼠、防虫,又不能隔潮,对于长期保存档案十分不利。

以上问题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一些民政部门对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学习不深、理解不透、执行不力的因素,也有上级民政部门未给予必要的监督和指导的因素。如果这些问题不加以解决,继续长期存在下去,无论是对民政部门的各项工作,还是对国家的档案事业,都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因此,我们应当积极配合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真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民政档案的管理。

三、今后一个时期的几项重点工作

今年是我国历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全国人民将隆重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50周年,我国政府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在党的十五大精神指引下,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将跨入21世纪,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今年也是民政工作改革、发展的关键的一年,我们不仅要完成年内的各项任务,而且要为开创21世纪民政工作的新局面作准备、打基础。年初召开的全国民政厅(局)长电视电话会议,对全国的民政工作作了部署,其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切实履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全面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认真落实优抚安置政策,强化民间组织和行政区划管理,加强法制建设和自身建设,积极推进民政事业社会化,推动民政工作全面进步。根据这一总体要求,今后一个时期的民政档案工作要与形势发展相适应,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及民政工作的全局,从民政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积极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实现档案法制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为目标,以实行档案综合管理为手段,进一步提高民政档案的管理水平。为此,各级民政部门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各级民政部门的档案工作要继续认真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由于民政档案种类较多,其中的专业、专门档案与文书档案明显不同,在形成过程、归档原则、管理方法、利用范围等方面,既有自身的特殊性,又有彼此相同的行业特征,需要制定统一标准。1991年国家档案局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档案机构主要职责范围与业务管理权限的意见》中指出:中央、国家机关的档案机构,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可根据本系统、本行业、本专业的管理体制和档案管理的特殊要求,对本系统、本行业、本专业的档案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导。根据国家档案局的这一要求,今后,民政部档案管理部门将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一定范围内对民政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导;通过制定某些专业、专门档案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标准,推行档案综合管理;召开有关档案工作会议,组织经验交流,开展业务培训等,加强对各类民政专业、专门档案的管理。各地民政档案部门也应积极会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给予必要的监督和指导,保证各类民政档案管理有序,安全可靠,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效益。当前,我们要主动配合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档案工作的通知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民政工作档案管理的通知要求,把加强对农村民政档案工作的指导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同时,还要积极指导和推动本系统实行档案综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的管理办法和要求,做好勘界、地名等各类专业、专门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二)大力开展机关档案综合管理

对机关各类档案实行综合管理,是贯彻机关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原则的有效形式,也是保证各类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档案局在颁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中明确规定:“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机关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机关各部门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机关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各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单位和本专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民政部门既有文书档案,又有专业、专门档案,特别是1988年政府机构改革以来,随着民政部门职能的调整,民政工作改革的持续深化,在社团管理、地名管理、勘界、收养、最低生活保障等诸多工作领域,形成了不少的专业、专门档案。这些档案的形成,一方面真实地反映了民政部门的职能活动,成为民政部门乃至国家的宝贵财富,另一方面也扩大了民政档案管理的范围,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各级民政档案部门要适应这一情况的变化,认真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切实履行应有的管理职责,通过档案综合管理的形式,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尤其是各业务部门形成的专业、专门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决不能对其不管不问、放任自流。同时,还要加强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开展机关档案综合管理,一般可采取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建立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保管本单位的全部档案;二是集中统一管理档案信息(包括档案的目录及相关数据等),分室保管档案。各级民政部门应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综合档案室;如尚不具备条件,则应制定统一的综合管理制度,明确分室保管后各单位的职责,由民政档案部门加强监督和指导,并负责保管本机关全部档案的目录和进行档案的统计、鉴定等。为了帮助各级民政部门开展档案综合管理,进一步明确综合管理的范围,最近,民政部档案资料馆起草了《民政机关档案综合管理范围》,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执行。

当前,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工作即将开始。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抓住机遇,采取措施,把机关档案综合管理搞上去,这对于做好机构改革中的档案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长远利用,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民政档案法制建设

增强档案法治观念,加强民政档案法制建设,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需要,也是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各级民政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多数民政专业、专门档案缺少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和管理标准的情况,民政部档案资料馆将积极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起草制订各种业务档案管理规章。当前,要着重抓好《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社团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以进一步规范这些档案的管理。

勘界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执行1997年由国务院勘界办和国家档案局共同制定的《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各级勘界部门应积极做好勘界文书和勘界成果材料的立卷、归档、移交工作;民政档案部门要实施监督、指导,并妥善接收、保管和开发利用好这部分档案,为行政区划和勘界工作服务。

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不仅要有各类档案材料的归档制度,而且要有档案的保管、查(借)阅等制度及档案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在开展机关档案综合管理的同时,还应研究制定档案的综合管理制度和档案的分类标准。对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总体分类是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科学规范地管理档案的重要手段。各级民政档案部门要主动会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结合本机关档案管理的实际,积极探索、研究和制定档案的总体分类标准。

(四)抓好民政档案管理基础建设,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重视档案管理基础建设,为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把档案管理基础建设作为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任务,认真抓好。档案管理基础建设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档案业务建设,包括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档案实行科学规范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不断提高档案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等软件方面的建设;二是档案设施建设,包括设置档案标准库房,配备档案专柜、专用设备和标准装具等硬件方面的建设。近年来,为提高政府机关各部门的档案管理水平,各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了档案管理达标升级活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积极地参加这一活动,通过达标升级,加强档案业务建设,改善档案设施条件,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领导决策和各项工作服务,使本部门的档案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办公自动化技术的普及,使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已成为当今国内外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之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立足当前,着眼未来,积极采取措施,把应用计算机管理档案纳入本单位的办公自动化进程;各级民政档案部门及档案管理人员也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学会利用计算机技术管理档案,以逐步实现民政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同志们!民政档案管理是各级民政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艰苦复杂、任重道远。要做好这项工作,既需要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又需要民政档案部门的不懈努力。我们一定要把民政档案工作作为各级民政部门自身建设中一项不容忽视的重要任务来抓,继续发扬’98抗洪精神和民政战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孺子牛精神,牢记肩负的历史责任,在党的十五大精神指引下,依据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民政档案管理,为民政工作和国家档案事业的跨世纪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能源部直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直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1月17日,能源部

第一条 为加快和深化我部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科研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独立的科研单位,按照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指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对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经费分类管理。
第三条 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一)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应逐步推行技术合同制,其经费主要来自通过纵向和横向的技术合同而取得的收入,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要逐年减少,到1990年基本减完,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经费,三分之二留部作为行业技术工作经费,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掌握,用于科技委托贷款和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
(二)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由科学事业费列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离退休人员经费作为定项补助,仍由国家拨给。
(三)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纳税后的纯收入,全部留归单位使用,对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放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对于事业费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创收多的单位应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第四条 属于基础研究类型和社会公益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一)对基础研究类型科研单位,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二)对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经部人劳司会同国家科委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

(三)基础研究类型和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科研任务外,要积极组织创收,其所得纯收入及事业费包干结余,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使用;创收较多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应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五条 属于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由部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比重分别核拨,分别按开发型、基础型的办法管理,其所得纯收入及事业费包干结余,按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相同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和奖励福利基金。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合经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的能力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
第七条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纯收入,可提取5%~10%用于与项目成果有关的工作人员的奖励或津贴,这部分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其余部分按上述规定建立三项基金,技术咨询纯收入,可提取10%~15%用于参加咨询服务的有关人员的奖励或津贴,其余部分按上述规定建立三项基金。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税后纯收入和经费包干结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建立事业发展,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不得随意改变提取条件和提取比例,对各项基金的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
第九条 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要逐步推行公开招标和签订承包合同的管理方法,国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和其它财政拨款,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科研单位投标中标的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和承担的纵向课题,通过签订合同可以取得专项经费。科研单位代部行使管理性的工作任务,部不另拨经费。
第十条 技术合同价款包括成本费用、税金和经济收益,技术合同计价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议价成交。
成本费用包括:(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个人经费);(二)材料费;(三)燃料及动力费;(四)业务费;(五)仪器设备使用费;(六)管理费;(七)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
纵向合同的计价方法是:一至五项和第七项按实际需要计算,第六项按一至五项经费之和的15%~20%计算。
经济收益按全部成本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的10%~15%计算。
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承担纵向合同任务,不另拨人员经费。
第十一条 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科委科技委托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向部申请科技贷款,作为事业周转金。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技术开发类型和多种类型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应计提设备占用费,每年占用费按不低于仪器原值的1%计提,提取的占用费,全部留单位建立设备更新基金,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设备更新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的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科研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或是在与国家和企业签订各项纵向、横向合同中,以及在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过程中,都必须事先计算科研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成本、税金及经济收益,科研单位内部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各研究科室也必须进行课题成本核算,以计算各种消耗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均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必须管好、用好各项科技经费。科研单位要切实引入竞争机制,运用招标、合同、承包等办法,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科研单位可以和企业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实行联合经营,以多渠道积累资金,扩大自身发展能力,科研单位也可以同国外科研机构进行合作交流,发展外向型科技项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自1988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科研单位发放的奖金及超限额发奖交纳的奖金税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各类科研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及多种类型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根据其科学事业费减拨的程度,享受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按120元计算。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由部和国家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单位申报,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核准。其具体计算方法是:
(一)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按划转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二)社会公益、基础研究类型科研单位,按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三)多种类型科研单位,按基数中的技术开发经费、基础研究经费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第十九条 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部系统的科技合同任务,属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其纯收入属于经费结余性质,不应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纳入本单位的年度决算,科研单位兴办的公司,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兴办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科技经费、专用基金直接或间接用于经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