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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3:2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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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第八条修改为: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

  设置畜禽屠宰场(点),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畜禽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畜禽屠宰场的规划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组织实施;本市活鸡屠宰点的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布局规划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

  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产品及活鸡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其进场交易。

  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

  畜产品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活鸡,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本市除在按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畜禽屠宰场(点),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经委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设置除活鸡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在非规划区域内设置畜产品及活鸡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及活鸡不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调整后的机构名称和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政策,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畜、种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经济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畜禽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水产品的流通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的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九条(管理体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推广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建立安全卫生优质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生产基地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基地的建设)

  市农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市农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畜禽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基地、场所的环境保护)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证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优质农产品认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向授权的认可机构申请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并通过核准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安全卫生优质的标志。

  第二十条(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检疫)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交易市场的规划控制、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时,应当征询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批发市场的设立)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家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畜牧和经济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场内具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优质食用农产品的推介制度)

  本市实行优质食用农产品推介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检测)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置管理)

  设置畜禽屠宰场(点),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畜禽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畜禽屠宰场的规划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组织实施;本市活鸡屠宰点的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布局规划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

  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畜禽产品及活鸡的批发交易管理)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产品及活鸡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其进场交易。

  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

  畜产品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活鸡,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本市除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第三十二条(进入本市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本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营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的发布)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情形)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单位集团采购)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食用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农药肥料或者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等有害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畜禽屠宰场(点),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经委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设置除活鸡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在非规划区域内设置畜产品及活鸡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及活鸡不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7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关行政决策行为,强化行政决策责任,减少行政决策失误,保证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受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的委托,由本机关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送审稿);

(二)编制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决算、资金安排;

(五)贯彻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实施性规定;

(六)指导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七)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八)本机关认为应当列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

第三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一般行政事项,可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的原则,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自行择优决策,但其决策内容应当向行政首长报告。

人事任免、外事工作、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机关作出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和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本机关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按照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本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平安浙江”、“法治浙江”,促进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七条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经过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需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的,按照本机关厅长办公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代表本机关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本机关分管领导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九条 经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本机关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厅长办公会议规则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关处室(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处室(单位)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报提纲)。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实行预期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处室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机关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涉法事务、政策措施和劳动保障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应当先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核,再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议题,由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八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四)经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上述送审资料与会前报送厅办公室。

第十九条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可以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厅办公室应当做好本机关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厅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全体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厅办公室应当对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处室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有关执行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本机关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执行要求,决策事项执行处室(单位)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厅办公室会同厅纪检组(驻厅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厅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本机关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本机关办公室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执行处室(单位)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执行情况及时向厅长办公会议报告。

发现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厅长办公会议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本机关可以根据执行处室(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重大决策事项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
(匹)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并且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在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
,列入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工作要点,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且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和人员,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进行了解,提出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不符合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完善或者补充,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合乎规范。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回答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的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草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的修正案。
法规草案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全文刊登颁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且通知有关的主管部门。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作出解释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提请审议的机关一般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制定和颂布实施细则,并自颁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