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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7:4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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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123号

1991-08-14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1]26号《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现对天津港保税区内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天津港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条件,并确实用于出口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三)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52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电子政务专网是自治州电子政务基础体系架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各级政府机关之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协同办公、建立统一的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的基础网络平台。2007年年初,自治州初步建成依托专网运行的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并于3月20日通过自治区验收,有力的推动了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运用进程,提高了办公效率。为规范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促进公文无纸化传输管理与应用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制定了《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以下简称“专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用,确保专网正常运行、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自治区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及应用管理规则》及系统应用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电子政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网是依托“自治州党政办公资源网”,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为网络交换中心,实现自治州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之间电子政务内网(局域网)互通互联的计算机广域通信专用网络,是自治州电子政务基础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协同办公、建立自治州统一的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的基础网络平台。
第三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中央、自治区驻博单位是专网的主要联接范围。凡与自治州政府有公文交换、信息报送等行政业务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企业也是专网的联接范围。
第四条 专网所传送处理的数据信息的密级必须与专网所采用的安全保护措施相当。在未采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保护措施之前,专网为非涉密的网络,只能传送处理非涉密的数据和信 息。
第五条 专网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全面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与应用
第六条 专网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建设和应用管理工作。
各县市政府延伸联接到所属乡、镇(场)的专网,由各县市政府按要求自行组织建设和开展应用工作,由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建设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各县市、各单位的文秘工作部门负责应用组织和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网的规划与建设应遵循“以各级政府为中心,统一平台,共享通道,分层联接,互联互通”的原则。
第八条 专网支持政府公文网上发送或交换、政务信息网上传送处理、联网单位之间信息交换、办公数据资源共享和实现网络协同办公等。
与专网互联的内部局域网应实现与本单位公文处理、信息采编、督查、会议和值班等行政办公重要环节的办公电脑的联接,以确保依托专网建设的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政务信息上报处理系统及督查、会议和值班系统的应用开展。
第九条 为支持文件、信息的交换和交流,专网建设建立电子邮件系统,实现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其他联网单位通过专网进行邮件交换。
第十条 为实现政府机关和各联网单位之间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协同,各县市、口岸必须依托专网建设办公信息资源网站,网站建设应遵循自治区统一制定的《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专网网站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自治州统一规划并依托专网组织建设自治州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自治州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和各县市、口岸、州直各联网单位上报自治州政府的文件,将采用电子签章和数字加密认证等技术,通过专网带红头和印章直接传输、打印处理。
第十二条 专网是自治州应急信息系统的基本依托网络。自治州各县市、口岸、州直各联网单位应根据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和应用管理要求,做好应急信息系统网络的规划、建设,并做好与专网的联接规划,实现网络联接和资源整合。
第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专网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应用工作,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技术建设和网络管理。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四条 专网网管中心设在自治州政府办公室。网管中心对全网设备与线路状况、网络设备配置进行监控。各应用单位在维护网络设备时,必须接受专网网管中心的指导,不得擅自更改专网设备的配置。
第十五条 专网联接所需的网络IP地址、技术参数和用户域名等统一由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自治州的规划进行分配。各联网单位必须按统一规范应用,不得擅自修改或变动相关参数。
第十六条 为保障专网应用工作的安全开展,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专网接入设备的日常运行、设备管理和故障处理。
第十七条 专网及其所联接的终端设备,严禁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直接或间接联接。
第十八条 不属专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接入专网的,应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对拟接入专网的系统进行审核,并经自治州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接入。
第十九条 专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自治州和各县市、口岸财政保障,专网应用系统建设和应用经费由各县市、口岸和各单位保障。
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建设经费由自治州财政负责保障,从自治州政府办公室到各县市政府、口岸管委会及州直各发文单位的网络通信费统一由自治州财政承担。各县市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属专网的建设经费和网络通信费等运行经费由县市、口岸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各联网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制度和信息网络安全保密规定开展专网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联网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接受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在全州政府系统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专网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将定期组织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专网的应用和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各地各单位电子政务工作年度考核评优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
应用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工作,使自治州人民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以下简称: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暂行)》(新政办发〔2006〕11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是指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通过网络进行公文的电子化生成、发送、接收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所有应用单位。
第四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在电子政务专网未采取网络加密措施或应用终端安装加密保护设备前,仅限于非涉密公文传输。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正式公文是指:发送方按文件规范标准发送、接收方能够按标准打印出带发送方红色标准文头、红色标准印章的公文。本细则正式施行后,接收方按规定接收并打印出的文件等同于发送方的正式文件。
第六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技术管理部门。各应用单位的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应用端由单位文秘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七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使用只限于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建立发文关系的单位。需新建发文关系的单位,须先向自治州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后,由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和指导,接入政府公文传输系统。
第八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所需设备由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统一购置、安装、维护、管理。使用单位如发现设备故障或有异常现象,须及时与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指定的技术支持和维护保障机构联系维修,严禁自行维修和到其他维护机构维修。
第九条 电子印章、密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各应用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条 各单位办公室主任为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有关工作的具体管理者,还需指定一名专职或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应用、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建立电子政务专用短信系统,以保障政府公文传输工作的应用,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公文接收处理工作岗位需配置移动短信终端。政府办公室传输重要公文通过短信通知接收方收取;应用单位之间,相互传输公文也可通过短信或通话方式通知接收方收取。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应用的范围: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公文(内部明电)、会议通知;各县市、口岸,各局、委、办上报政府的文件;各县市、口岸,各局、委、办,各授权应用单位之间往来的正式公文。
第十三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应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系统新增发送业务,须征得接收方同意。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发送方可通过系统授权,控制接收方打印正式文件(红色标准文头、红色标准印章)的份数。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普发至乡镇场的文件,可授权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乡镇场数量,打印正式文件并转发所辖乡镇场;各县市在条件具备时也可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直发到乡镇场。
第十六条 公文发送方在应用过程中,要根据文件主、抄送单位,准确选择接收方,认真检查发送情况,确保发送成功,并及时检查接受方签收信息。如因发送方未认真检查发送情况,造成公文错发、漏发的,由发送方负责。
第十七条 对紧急公文,发送方应通知接收方及时接收办理。为保证紧急公文非工作时间的及时传输办理和节假日期间通信畅通,各应用单位公文收发人员的通信工具必须随身携带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开机,以保障公文的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用于公文无纸化传输的计算机在正常工作日必须处于开机状态,各应用单位收到公文接收提示后必须在4小时内签收,以便发送方确认。因接收方未按要求及时开机、处理,造成公文延误的由接收方负责。
第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要求接收和处理公文的单位,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应用单位如遇设备、线路故障和停电等情况无法收取公文时,要及时告知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和公文发送方。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正常应用所需的日常经费开支(公文打印纸、彩色激光打印机硒鼓等消耗材料购置费用,专用通信工具使用费用等),由各应用单位自行核算并列入本单位行政开支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严禁接入国际互联网。严禁利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传发广告、宣传材料、私人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各应用单位选定1名以上具体管理、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工作人员,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操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人员变动,各应用单位要及时选定接替人员,严格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非经本单位领导授权的人员不得进行公文传输操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登记注册口令、签收操作员名等由各单位自行设置、管理。系统应用单位名、口令和系统登记注册名由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设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应用单位要采取计算机病毒防范措施。使用正版杀毒软件并及时更新升级,定期进行病毒清查;各种移动存贮介质,在未排除病毒之前,不得在系统中运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指标和配发的电子印章、密钥U盘属机密资料,要专人负责、严格管理。未经自治州电子政务办公室批准,装载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不得自行安装非统一装备的软、硬件。
  第二十七条 各应用单位安装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计算机,因自行安装非统一配置的软件,引发病毒和导致系统故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所造成的损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并根据工作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号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3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本省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音像市场结构,保证音像市场管理必要的经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六条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工作,维护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实行计算机管理并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物流设施和配送能力;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十五人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持相关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悬牌公示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和监督举报电话。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音像制品经营者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手续。审核不合格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核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从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并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消费者有权向音像制品经营者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出具发票和发货清单。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本省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样品。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标明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音像制品是否非法,申请人可以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复核,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鉴定音像制品可以收取鉴定成本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文化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将非法音像制品上交文化行政部门。

  依法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威胁、殴打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邮政、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在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依法暂扣,并及时通知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二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年度审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