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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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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阳府〔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市辖区政府及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的权限和授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有效监督,因监督不力导致危险发生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审定,并由委托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市、县(市、区)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要实行考核上岗。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法独立从事技术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细则。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  
(三)行政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四)行政许可数量; 
(五)申请材料目录; 
(六)申请书格式文本;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八)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方式与决定程序; 
(九)行政许可期限;
(十)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适用范围; 
(十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同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本规定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拟定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细则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只需要申请人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不用提交实物、样品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受理。审查的内容:
(一)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 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 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符合 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 格式;
(五) 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以及类似错误,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集中处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都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且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作出书面受理凭证还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面承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且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有关资格、资质和国家不实行特殊管理的产品、物品、服务等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作出有地域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定期检验(包括年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举报和投诉,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及电话。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同时,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法制局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法制局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应当责成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宣布其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内容无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第八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第九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
  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调查单位名称;(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第十四条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第十七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
  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一)广播、电视;(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三)互联网;(四)新闻发布会;(五)公报、公告;(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第七条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
结果:(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严肃审计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责任。
  第三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工作,并遵守国家审计准则。
  第四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谨慎、职业胜任、保守秘密、廉洁奉公、恪尽职守。
  第五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七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诚老实,不得隐瞒或者曲解事实。
  第八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特别是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做到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合理运用审计知识、技能和经验,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未经核清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的和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条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通过岗位任职资格考试,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并保持和提高职业胜任能力。不得从事不能胜任的业务。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机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参加审计机关举办或者认可的继续教育、岗位培训活动,学习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等方面的新知识,掌握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外语等技能。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应当达到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对其执行职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资料和审计工作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审计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审计的权威,不得有损害审计机关形象的行为。
审计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审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由所在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人发〔1996〕355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档案工作,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档案并进
  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的活动。
  第四条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拟定审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对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四)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五)监督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六)开展审计档案工作的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第八条应归入项目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一)立项性文件材料,
如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如审计证据(含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如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听证告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第九条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第十条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按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
  立项性文件材料、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其他备查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审计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
  第十二条审计组确定的立卷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查,并经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检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
第十三条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按案件单独立卷归档。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
  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案卷的归档,应当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4月底。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第十六条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应当采用“年度-组
织机构-保管期限-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档案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审计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审计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取先进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不得查阅,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审计档案。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收进、
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计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者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审计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专项审计调查档案比照项目审计档案立卷归档。电子审计档案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审办发〔1996〕356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保证审计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税费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尾工工程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7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7号)和1996年12月13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定期政治磋商协定

中国外交部 突尼斯外交部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定期政治磋商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1日)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建立定期政治磋商制度,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在两国首都轮流举行高级官员会晤,每年进行一次,就双边关系和两国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双方高级官员利用出席各类国际会议的机会,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协调和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各自派驻其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就双边关系和两国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协调和磋商。

  第四条 双方在学术研究、新闻、文化等领域进行经验交流,探讨合作。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无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将一直有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本协定于  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田曾佩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