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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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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

煤炭工业部


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2

煤安字(1994)第427号



  

  煤炭系统矿山救护工作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井火、瓦斯、煤尘、水和顶板等灾害的专业队伍,实行军事化管理。为了适应煤炭工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要求,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总体推进”的方针,充分发挥矿山救护队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对加强煤炭行业的矿山救护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煤炭行业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行动

  根据我国煤矿矿山救护的特点和煤炭行业管理的职能,煤炭系统建立军事化救护总队——支队——大队——中队——辅助队的救护管理体制。煤炭部成立中国煤矿军事化矿山救护总队,它是全国煤矿救护队的领导和救灾指挥机关;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成立矿山救护支队,对所辖各区域救护大队实行全面军事化管理。总队设在部安全司,支队设在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的安监局。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不增加人员编制。

  矿山救护队的指挥、调动机制是:跨省(区)调动由总队统一指挥;省(区)内跨区域调动由支队统一指挥;区域内调动由大队统一指挥。

  为了增强救护指战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证做到令行禁止、一切行动听指挥,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队衔制度。救护队的服装纳入国家规定的范围,指战员参照企业专职消防人员的服装统一着装,佩帽徽、领章。

  二、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对矿山救护队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对本省(区)界内的所有矿山救护队,不分管理体制,打破隶属关系,进行统一规划。煤炭部汇总各省(区)的规划后制定矿山救护总体规划。

  各省(区)将本省(区)的产煤地区,按煤矿分布、灾害程度、地理位置等情况,以100公里为服务半径,合理划分为若干个区域;对区域内不同隶属关系的矿山救护队进行综合比较后,选择一个交通位置适中、战斗力较强的救护队,作为重点建设的矿山救护中心,即区域矿山救护大队。

  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的主管单位,要集中人力、财力、物力把区域救护大队建设成为救灾专家、救护装备和学习训练中心,负责区域内矿井重大灾变事故的处理,并对区域内所有矿山救护队进行业务领导。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在本区域内适当位置设置矿山救护中队,部分边远煤矿设置辅助矿山救护队,形成大队——中队——辅助队的救护网络。

  新建救护队必须经总队批准;区域内设置中队必须经支队批准,报总队备案。

  三、矿山救护队实行队员服役合同制

  从1995年元月1日起,新招收的救护队员一律实行服役合同制。矿山救护队员从煤矿井下工人、辅助救护队员、技校毕业生中选拔,但必须符合队员条件,并经过培训、考核、试用,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救护工作。正式入队前,必须签定服役合同。合同期为5-10年。合同期满,必须按规定返回原单位,进行合理、妥善安排;优秀队员可以留用,服役年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在全国煤炭系统实行救护有偿服务制度

  全国煤炭系统所有矿山救护队的主管单位,必须保证救护队的正常经费。被选为区域救护大队的矿山救护队,其隶属关系和正常的经费渠道维持不变。所有煤矿都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没有救护队提供服务的矿井,要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区域救护大队的统一协调下,与就近的救护队签定救灾协议。煤矿按产量向救护队交纳一定数额的救护费用,救护队为煤矿提供抢救、预防检查和各项技术服务。矿山救护支队设立救护专项费用,从各区域救护大队收取的救护费用中以一定的比例提取上缴,合理分配到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作为救护队的建设发展和设备、材料损失补偿费用,或用于省(区)内跨区域调动矿山救护队。煤炭部用于矿山救护的安全技措资金,有重点地投入到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

  五、加强矿山救护队的自身建设,提高战斗素质,充分发挥矿山救护队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特殊作用

  矿山救护队必须继续从难、从严、从实战出发开展战备训练,特别是高温浓烟演习和大运动量的体质训练,不断提高指战员的技术、业务、身体素质,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完成各项抢险救灾任务。

  矿山救护队的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坚持对救护战斗力的检查,不断提高救护队的管理水平,加强救护队的战备工作。在进行战斗力的检查时,要充分发挥矿山救护大区协作网的检查、指导、监督的作用。

  矿山救护队必须继续加强矿井安全预防检查工作。预防检查时,救护指战员要佩戴安全监察员标志,行使其权力;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要经常组织所辖救护队,开展巡回检查活动;矿井安全检查员要与救护队配合,发现事故隐患,立即进行妥善处理,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矿山救护队必须继续坚持“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原则,不断提高整体作战能力,闻警即到,速战能胜,使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国家财产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为煤矿安全生产作出积极贡献。

  




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关于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轻工业部 等


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关于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7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计委(计经委、经委)、轻工业厅(局、总公司)、乡镇企业局: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迅速扭转烟花爆竹企业爆炸事故多、职工伤亡严重的局面,根据一九八七年八月召开的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经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布执行。请各有关部门、单位结合具体情况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烟花爆竹厂房布局规范和产品质量检测标准,请有关单位加快工作进度,力争今年内审定颁发。

附: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烟花爆竹在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发生爆炸、伤亡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民间燃放的烟花(包括礼花弹)、爆竹等。
第三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管辖地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开办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生产、贮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选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厂、库区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任何人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厂区内应合理布局,划分生产区与生活区,生产区内的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不得混合布局。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配有掌握烟花爆竹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生产工人需进行技术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凡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持有常住地的县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为技术人员。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八条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公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方能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批准部门和同级劳动、公安部门检验,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实行监察。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详尽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种安全制度,对各工种均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各个有药工序,均应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严格实行定人限量领料,限量存料,设立足够的中转收发库,不得在工作现场超量存放。
第十一条 要实行文明生产,定期清扫工作现场,清除药尘和余药。应划定专门的场地用于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企业的有药工房和仓库一律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取暖或进行其它作业,生产区内应安装避雷设备。严禁吸烟,所有电气及设备的安装、使用均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及其他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从事有药工种操作的人员上班时,不得穿戴化纤织物制品。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人携带火柴、打火机、怀炉和穿着硬底鞋、有钉的鞋和高跟鞋进入厂区。机动车辆进入有药工区和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时,必须安装可靠的火星熄灭器或防护罩。
第十五条 凡是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材料、塑料和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进行筛药、装药等。
第十六条 制药设备要专机专用,避免药物混杂。变换产品时应彻底清洗设备。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为抽测产品质量而燃放烟花爆竹时,应选择在远离厂区、仓库200米以外的安全地区建立专用场地。
第十八条 企业要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工人入厂或工人调换工种均应进行技术培训,了解所接触药物性能,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企业应为每个工人建立安全技术考核成绩档案。考核成绩应作为工人任用、升级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企业为发展生产而组织的厂外加工点和加工户的安全应由企业负责。从事制、装、配药、上引、搓引、切引等危险工序不得发给达不到安全要求的加工户和加工点。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员是各项安全法规、制度的直接执行者和监督者,必须选择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办事认真、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安全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安全员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领
导部门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揭发有关的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四章 烟火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在投产前对原料进行质量检验分析,纯度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 投产前必须对烟火剂配方及其物理、化学性能做出鉴定,并根据这些性能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使操作者了解药物特性,掌握操作要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和发令纸(打火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需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按合同规定组织定点生产。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障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下述药物和配伍禁止用于烟花爆竹:
(一)烟火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剂的,其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二)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三)严禁使用热感度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四)严禁使用冲击感度为40厘米/5公斤,爆炸率大于60%的配方;摩擦感度压力为2公斤/平方厘米,摆角80°,爆炸率大于60%的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二十五条 烟火剂配制后严禁碾磨,搬运中要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摩擦、撞击和高温。混合、筛选赤磷时必须在水中进行。不得使用变质(酸)的淀粉粘合剂。
第二十六条 采用湿法制作的烟火剂颗粒,应随做随即摊开通风干燥,严禁将未干燥的颗粒集中堆放,药物进行干燥时如需翻动或收取,必须待温度降至30℃以下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制定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氧化剂与还原剂,固体可燃剂与液体可燃剂,氯酸钾与其它氧化剂等要分开存放,禁止混装在同一库室内。余药要指定安全地点、专人及时处理,不得收进仓库。

第五章 仓贮与运输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和经销单位均应设立独立的仓库和库区,仓库建筑应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规范、标准、规程的要求,库区要装设避雷设施,划定消防通道并始终保持畅通无阻。
第二十九条 仓库应保持干燥通风,库区内严禁烟火。仓库不得用于贮存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库区的机动车必须加装防火装置。
第三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与其它货物混装在一起运输。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三十一条 不合格的产品、半成品和引线等应就地销毁,不得出售。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批发业务只能由政府批准的部门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企业生产的产品。生产企业除经批准的专门销售点外,不得向非经营单位和个人批发出售产品。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一切烟花爆竹产品都需在产品上或小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必要的使用说明。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说明书后,方准在国内销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屡教不改到期仍没有改进的,有关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火灾、爆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企业的责任,并赔偿事故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设立烟花爆竹企业、网点、专业户,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停产整顿企业复工的个人和部门,除勒令停止生产外,对批准人及经营者应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烟花爆竹生产、贮存、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29号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建设、供应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网规划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用电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 电网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第十条 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一)涉及己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专项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修改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补偿。

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根据杆、塔基础用地权属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电力企业申请,由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识。

通告前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设计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确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由电力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和管理,避免建设项目危及电力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垂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重、升降等作业或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半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协助,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搬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于电力杆、塔、变压器台架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

第二十条 在遭遇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造成损失的,由车辆或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

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出售人为单位的,经办人应当出示单位书面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2年;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用电人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材料。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书面通知用电人。用电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线路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供用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用电。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文本应当依照《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用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电人申请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供电企业拒不办理的,用电人可以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电人破产、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居民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

(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

(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

(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

(一)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电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八)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7日前通知用电人。

第三十二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中止供电的投诉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并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并组织实施。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电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四条 用电人可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供电企业选择预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

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电人的用电类别设置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

用电人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检定期间用电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可依法对用电人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民室内除外)。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时钟,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标牌参数或容量用电;

(八)改变用电计量装置接线或二次回路用电的;

(九)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三十九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固定窃电行为的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有异议的,可在7日内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计量装置通过互感器接入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窃电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五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和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三峡库区发展电力事业,保障人民群众享受普遍供电服务的权利。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电人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24小时报修电话,设置合理收费网点,为用电人提供方便。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和企业公共网站按月公布停电、中止供电、限电和计划检修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电人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电人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供电。欠费用电人缴纳所欠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的,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由电力企业依法予以修剪、砍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擅自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或者未建立收购台帐的,由公安行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收购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为用电人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约定安全供电,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并处违法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损害用电人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窃电者应当补交电费,按照供用电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其职责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发电设施保护区、变电设施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管道保护区。

重要用电人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如医院、矿山、化工企业等,其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吴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与命脉,也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要求重庆“加强能源开发建设。以电力为中心、煤炭为基础、天然气为补充,资源开发与区域合作并举,加快建设能源保障体系。加强电力建设,抓紧研究电厂项目建设”,以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加快能源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需要制度建设作为保障。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公布施行后,国务院又相应制定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电力管理法律制度,在保护电力建设项目实施、电力设施安全、防止电能流失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增强执行中的操作性。一是需要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部分原则规定予以细化。如电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补充了电力杆、塔基础用地不征地而采用补偿的办法。二是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需进一步强化。近三年来,发生电力设施遭外力破坏事件22000多起,直接经济损失7900多万元;发生窃电案件17804起,直接经济损失3255万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管理。三是为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需明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建设控制性规划的编制主体及相关责任,以保证《重庆市中长期电力保障方案》顺利实施,依法推进城市配网和农村电网改造任务的完成。

在立法调研中,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及用户代表提出,电力立法有必要,在明确供电企业权利义务的同时,还要针对广大用电人普遍关心的供电企业服务行为予以规范。用电企业认为,明确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条例第三十五条)十分重要,对维护用电安全有重要意义。综上所述,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将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多次征求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意见,并召开了渝东北、渝东南、渝西、渝中片区立法调研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法制办按立法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了立法论证会、专家论证会、电力用户意见会,并在互联网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修改中注意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照衔接,也借鉴了江苏、安徽、青海、陕西等有关省市的成功做法,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请审议的条例。据了解,全国已有20余个省区市颁布了地方性电力法规。

条例以“保障电力安全、强化行政监管、规范服务行为、落实安全责任”为指导,通过明确电力保护内容,强化电力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对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提供有效和科学的制度保障。通过规范供电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明确供电企业供电时的安全责任,依法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保障用电人合法权益。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企业是保护电力运行安全的重要主体,但电力生产使用具有自然垄断和公共利益双重性质。由于企业利润目标与公共利益目标可能存在冲突或者可能因企业内部管理存在漏洞而导致义务履行不全面、不适当,这就要求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电力企业履行相关义务进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和电力行政执法,保护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维护用电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条例第四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和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由于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有关条件所限,对确需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电力违法行为,需要委托有关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的规定,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二)关于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

电力线路杆、塔基础线长、点多、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杆、塔基础用地、线路跨越空间的方式与其他建设项目相对永久性用地明显不同。架空电力线路动辄几十、上百公里,实难办理成千上万杆、塔落点征地手续,且一般电力线路杆、塔平均使用期限大大低于征地使用期限,农村电网改造中杆、塔使用期限更短,电力线路走向变化几率更大。杆、塔基础实行征地成本高、操作难。实践中电力杆、塔基础也不征地。因此,在借鉴江苏经验的基础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对杆、塔基础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关于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停电措施。

供电企业对所有用电人负有普遍服务和持续安全供电的义务。任何停电行为都可能给用电人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供电企业又不得不采取停电措施。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国家仅有原则规定,供电企业难以操作。为保证持续供电和安全用电,条例对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对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停电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约束条款,以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停电前要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停电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规定了用电人对供电企业采取停电措施有异议时的查询和投诉程序。

(四)关于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确保电力运行安全是条例立法目的之一,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供电企业负有持续供电和安全供电的义务,应当承担用电安全检查义务。鉴于用电安全检查可能涉及用电人生产和生活场所,条例第三十八条严格限制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范围,严格规定用电安全检查中的注意事项。“用电安全检查范围限于:一是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二是用电人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网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是保安电源、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并规定“供电企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的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五)关于窃电量、窃电电费的计算方法。

电能无形性特点,带来窃电手段隐蔽性和反窃电措施滞后性问题。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出现窃电事实清楚、但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导致窃电量无法计算。对此,国家层面立法未作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沿用了1996年原电力工业部10号令的规定,即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按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非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窃电电费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目前,全国20余个省区市的立法都沿用上述规定。

条例未新设行政许可项目。

条例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电力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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