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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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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办发[200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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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克服官僚主义,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南省信访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及“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分工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省直部门和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及其部门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一)责成说明情况;(二)责令书面检查;(三)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党纪、政纪处分;(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失职或渎职行为是指: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害群众合法权益而引发信访矛盾且不及时纠正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时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不说明情况,不应解决的不讲清道理;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扯皮,拖着不办,使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对群众上访敷衍塞责、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到省进京的集体访,未按省信访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达现场负责处理、劝返而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集体访劝返后,由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造成再次到省进京上访的;
(八)泄漏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致使信访人遭受严重损失的;
(九)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压报、迟报、瞒报信访信息,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十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信访人的;
(十二)侵犯信访人的合法信访权利,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六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在辖区范围造成影响的责令书面检查,拒不整改的进行诫勉谈话;在辖区外大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性案件,或酿成闹事、罢工、罢课、堵塞交通、冲击机关等重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责成说明情况、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对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追究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办理。
第八条 对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和个人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条,即“对拒付拆除人防工程赔偿费的单位,经教育仍不缴纳者,每超期1个月,处以应交数额的20%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除责令按拆除面积如数补建外,处以工程总造价20%至30%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至30%罚款。

   上下水、煤气管网等漏水、漏气,危害人防工程而不及时抢修的,对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月工资10%至30%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要加倍罚款,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向人防工程内倒垃圾、扔废物、排废水、废渣和擅自堵塞工程出入口、通气孔,以及工程内部长期积水,无人管理,影响工程安全、卫生和污染环境者,除责令限期消除外,对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月工资的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者,加倍罚款。

   维护管理人员有失职行为的,轻者取消当月奖金,严重者扣发月工资的10%至20%,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罚款的处理,按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执行。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危及平时战时使用的,要送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7日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从事土地、水、矿产、生物等国土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国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应当照顾当地和少数民族的利益,保护历史文物和革命纪念地。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发国土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土资源考察和资料汇集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编制国土规划草案和国土规划修订草案。
(三)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四)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植被覆盖率、水土流失控制率、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实行考核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与县(市)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州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建立数据库和项目库。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十条 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应当编制国土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搞好生产力布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国土规划的内容是:
(一)自然条件和国土资源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远景预测;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任务和目标以及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四)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结构与布局;
(五)人口和城镇布局;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州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目标和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重大修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经过科学的考察和论证,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提倡资源综合利用,实行多层次加工,对综合利用、多层次加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集中连片耕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农田保护区,建立稳产高产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国家建设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造低产田土。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加强现有林木的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逐步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在溪河源头、两岸和水库周围坡度大、容易产生水土流失和滑坡的地域,营造固土保水的防护林。
第十八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宜牧荒山种草放牧,兴办牧场。
第十九条 开发水资源,按流域实行灌溉、发电、养殖和水运综合安排。
加强水利设施的配套建设,发挥工程设计效益。搞好地下水资源的勘测和利用,改善岩溶干旱区的水利条件。
在通航河道上建设闸坝工程,要同时建设通航设施。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探和评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发,提倡综合利用和深度加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风景名胜资源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步建设。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突出自然景观和民族风情。有计划地建设永顺猛洞河、吉首德夯、凤凰古城、龙山火岩溶洞群等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全额控制木材采伐指标,保证年采伐量小于年生长量。
可以封山育林的地方和幼林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或采取改梯田、梯土、等高带式种植等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流沿岸的荒坡地开荒。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推广使用沼气和省煤、省柴灶具。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水利、交通、采矿、电力和其它工程建设,必须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取土、采石、挖砂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凡倾倒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废水,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排放标准。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对现有的污染饮用水源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无效的必须改产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认真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和稀有植物资源的工作。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植被和水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矿、取石、挖砂、营造建筑物等,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保护生态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同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作斗争,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策失误,严重破坏国土资源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1年8月15日